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民终7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3民初20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王x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是相互独立的两个程序,行政程序不是本案必要的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应该对王x进行工伤赔偿的基础是王x因为工作受到伤害的事实,而不是行政处理结果。二、因为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为王x缴纳工伤保险等社保,导致王x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用人单位应赔偿由此给王x造成的损失。三、王x现仍旧是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当然应该为王x补缴社保,且劳动仲裁已经裁决了由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为王x补缴社保。补充一点:根据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一第1条第7款的规定,并未指出需要以行政上的工伤认定程序为前提,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由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王x在2023年12月2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理由系因超过一年工伤认定时效,且不存在法定中止情形,系程序性驳回。后王x提起行政诉讼,其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该行政诉讼并未审结,王x生病身体遭受伤害是否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审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的规定,该条系受理工伤的程序性条件,程序合法是实现实体争议的保障,故王x所述实体上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非本案应发回重审的必要条件。3.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依然是需认定为工伤的,在前提条件不具备的情形下,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造成的损失亦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王x的上诉请求。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拖欠王x的各项工伤赔偿(暂计算至2024年1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78880元,伤残津贴1208480元、护理费1166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4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740元、辅助器具费3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840元,合计3449090元;2、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为王x补缴2012年2月至2024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王x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决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向王x支付2023年5月28日计算至2024年1月20日,伤残津贴1208480元利息为314772.51,护理费1166700元及243733.7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3740元及利息是146009.02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本案中,王x请求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利息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王x请求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王x已就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正在审理,关于王x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伤处于不确定状态,其起诉尚不符合上述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王x要求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王x。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属实。二审中,王x方提交一份证据: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2025)陕7102行初21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王x的工伤认定因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间,无法在行政程序上进行处理。王x已经从行政程序上穷尽救济,现在对于工伤认定的事实只能从人民法院进行救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解释一第1条第7款的规定,并未指出需要以行政上的工伤认定程序为前提,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认定为工伤,本案已经西安市铁路运输法院将王x父亲及王x的申请驳回,故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不应由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王x以劳动争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津贴及利息、护理费及利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利息、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2023年10月16日,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市高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双方同意申请认定工伤,2023年12月21日,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2023]00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已超过一年期限,且不存在法定中止情形,决定不予受理。2024年12月13日,王x、王x之父***以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2025年4月22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5)陕7102行初210号行政判决,认定王x及其父***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系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在劳动行政部门尚未对王x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且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认可王x属于工伤性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在劳动争议民事案件中认定王x属于工伤并据此支持王x要求工伤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王x要求中交xx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