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万晟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陆兴宏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307号 原告:***,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省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万晟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理事长。 被告:陕西陆兴宏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万晟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陕西陆兴宏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兴公司)、中交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陆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中交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和三被告之一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25495元(月平均工资12747.5元x2个月)。事实与理由:被告万晟公司与被告陆兴公司合作,承包了被告中交六公司的曲江三校(雁塔区曲江第一小学)室外装修工程。2023年4月13日起,原告在他人介绍下,经过三被告的三级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后(2023年5月6日﹣7日),在曲江三校(雁塔区曲江第一小学)教学楼工地第5楼层顶部从事女儿墙外墙粉刷。2023年6月11日,因粉刷需要,当天中午大约11点10分左右,原告从1楼地面水泥灌处运送一推车水泥砂浆开吊栏运送至第5楼层顶部时,因吊栏控制开关陈旧突然按键失灵,吊栏上冲与固定吊栏的方钢支架相撞,将原告右臂压在其中致严重受伤。在场工友***等人急送原告去西安雁塔安仁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送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8天,被告万晟公司和被告陆兴公司支付医疗费47600多元,2023年6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被告混同用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给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规章制度和人身管理,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各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责任。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24)第382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属枉法裁决,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查明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晟公司辩称,一、***不是我公司聘用的员工,我司无需与其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24年9月4日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二、***系陆兴公司在曲江学校项目上找的计件工,理应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并且陆兴公司已支付其劳务报酬。三、因并非我公司职工,陆兴公司已将劳务款项结清,且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司也已支付,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补发一说。四、因中交六公司曲江学校项目部通过保险公司为***申报工伤补偿,只是出于办理工伤认定的需要,我公司配合***在工伤鉴定表上盖了公章,并不代表***是我公司职工。 被告陆兴公司辩称,一、关于确立劳务关系的请求。***为我公司在承接中交六公司曲江一小外墙保温劳务施工中找的工人,支付方式为按平米进行结算,不属于我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请求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一事,在***干完活后,我司通过***、***的微信已将工费全部支付完毕,均与对方在微信中进行了确认,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费的情况存在。三、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我方认为,***非我公司员工且我司不存在拖欠***的任何工资,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在我司承担的曲江一小外墙施工中作业,虽然是因中交六公司提供的吊篮故障造成了伤害,但是我司积极予以了治疗,并承担了47600元的医疗费,并且中交六公司也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处理,但是***始终不愿意配合我司及中交六公司去做工伤鉴定,导致保险推进事宜一再拖后。 被告中交六公司辩称,我司从未向***发放过任何工资,未对其安排过任何工作,其也不受我司管理和控制,我司也无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任何关系的意愿。***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交六公司系曲江第三学校教学楼施工项目(曲江第一小学扩建项目)总承包方。被告万晟公司自被告中交六公司分包了外墙劳务施工项目。2023年4月10日,被告万晟公司与被告陆兴公司签订《曲江第三学校B栋室外装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万晟公司向陆兴公司在曲江第三学校B栋室外装修工程过程中提供技术咨询服务。陆兴公司做好自身施工区域内安全文明施工工作,现场所产生的任何因安全质量事故产生的损失由陆兴公司承担。2023年4月13日,原告***经陆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进入曲江第三学校装修项目工地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劳动报酬按平方米结算。陆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6月11日,原告共计工作60天,陆兴公司通过***、***共计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等费用15495元。2023年6月11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先被送往西安雁塔安仁医院治疗,当日又被转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由陆兴公司支付。2024年7月11日原告向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9月4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24)第3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4年3月9日,被告万晟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作协议、认定工伤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晟公司、被告陆兴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受陆兴公司雇佣,工资由陆兴公司发放,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万晟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万晟公司与陆兴公司系合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结合被告万晟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万晟公司与被告陆兴公司对原告构成混同用工。原告请求确认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交六公司系工程总包方,对原告并不直接进行管理,也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中交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其支付拖欠工资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495元一节,原告在岗期间,被告万晟公司与被告陆兴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告自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6月11日总计工作60天,陆兴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总额为15495元,扣除一个月宽限期,被告万晟公司与被告陆兴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47.5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万晟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陆兴宏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万晟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陆兴宏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4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陕西万晟天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陆兴宏鹏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