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222民初244号
原告:张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清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二公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某二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局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张某申请追加某二公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公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于2024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公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公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路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欠款461,575元;2.要求被告二公局、二公局六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原告与某路桥公司约定,原告带领施工队在其承包的二公局六公司将淖铁路某项目部线下分部二标段及三标段,从位于巴里坤某镇开始的部分区间基站及201方位进行施工,施工工程为区间基站:基础土方开挖、完成了主体结构和回填;牵引变电所和无人值守信号楼:房心回填和二次结构施工。根据市场价核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价款为1,222,687.54元,某路桥公司、二公局六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0万元。由于工程完全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人工资90,370元,机械劳务费:其中挖机22,000元,随车吊车费70,000元,某湖25吨吊车费21,000元,机械燃油费45,000元,原告垫资213,205元,合计461,575元,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某路桥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是诉状中所说的1,222,687.54元。2022年我方与原告达成一致后,在原告进场时已预付了7万元,在2022年11月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53万元,我方给原告支付了53万元,故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原告对7万元预付款没有冲抵或返还,我方保留对此7万元诉权。2022年11月,原告在领取我方的53万元以后就私自退场,以后也没有来施工,我方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催促继续施工,但原告并没有再继续施工,所以我方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另外在原告从事工程期间,我们还给四名上访的工人垫付了5,847元的工资,原告也没有给我方退还,所以对工资我们也保留诉权,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二公局六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涉案将淖铁路某项目部线下分部项目的中标单位为我公司的上级单位二公局,与被告某路桥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也是二公局,原告不能认定我公司为涉案项目施工单位,进而将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其次,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应该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公局辩称,我公司与某路桥公司于2022年9月7日签订了《房建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在内的二公局将淖铁路某线下房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某路桥公司。某路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我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建施工劳务合同》是合法分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20款约定,在合同履行中或中止后乙方(某路桥公司)与其招用人员等主体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二公局)无关。我公司不知晓原告与某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或是债务债权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我公司只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某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9月7日,二公局将淖铁路某项目部线下分部作为甲方与某路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建施工劳务合同》,施工范围为二公局将淖铁路某线下房建工程。二公局六公司作为二公局的下属单位参与了施工管理。2022年9月,某路桥公司与张某口头约定,由张某带领施工队在其承包的将淖铁路某项目部线下分部二标段及三标段,从位于巴里坤某镇开始的部分区间基站、201变电所、无人值守信号楼的施工,至2022年11月停工撤场。2022年11月17日,张某向某路桥公司出具收据1份,证明收到某路桥公司对其已完工201牵引变电所、无人值守信号楼、区站133、147、153、174、181的主体、188、196围墙及基站±0以下等工程的人工费530,000元,中期已收款70,000元,共计收款600,000元,款项用途为发放农民工工人工资,不得私用,款项转入田某账户。2023年,原告与某路桥公司就施工工程劳务价款数额产生分歧,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再未施工,某路桥公司另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劳务。原告认为在施工中还有机械费用、辅助材料以及垫付款等费用没有结算,某路桥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依法委托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鉴定,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2024年7月23日,张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某路桥公司、二公局、二公局六公司名下价值461,575元的财产,并提供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担保。2024年7月23日,本院依法作出(2024)新2222民初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某路桥公司、二公局、二公局六公司名下价值461,575元的财产,期限为十二个月。张某支出案件申请费2,827.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建施工劳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收据、终止鉴定告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某路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张某与某路桥公司争议的人工工资等工程劳务价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于2022年11月17日停工时向某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收取600,000元的工程劳务费用,但双方对此前已完成工程量没有进行核算。2023年原告与某路桥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再未施工,双方也没有结算。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等证据系单方面形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劳务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并估价,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90,370元、垫资213,205元、机械燃油费45,000元、机械劳务费113,000元,某路桥公司辩称已支付完毕,原告也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等有效证据证明。为此,原告主张由某路桥公司承担上述工程劳务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张某要求二公局、二公局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公局已将房建工程的劳务价款支付给了某路桥公司,故二公局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公局六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与原告亦无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23.62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李***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