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9民初3780号
原告:石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告:北京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石某与被告北京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建筑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赵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北京某建筑公司、某公司、赵某支付石某劳务费19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宁城县某工程转包给北京某建筑公司,北京某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赵某。2023年,赵某雇佣石某等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拆模工作,约定每个月月底支付5000元,工程结束后结清,不包吃包住。工程完工后石某尚有19900元劳务费未结清。对上述所欠劳务费经石某索要未果,故石某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
北京某建筑公司辩称,北京某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赵某,并已向赵某支付劳务费4500000元,石某与北京某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无权向北京某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石某为赵某所雇佣,即便石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存在被拖欠劳务费的情形,也应向赵某主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总承包单位某公司负有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应按上述规定对石某劳务费先行清偿,再依法向北京某建筑公司追偿,北京某建筑公司再向赵某追偿。
某公司辩称,一、石某并非受某公司雇佣,与某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某公司不应向石某承担清付责任。二、某公司与北京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转包情形,也不存在拖欠北京某建筑公司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某公司无须与其他被告一起向石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石某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欠石某的劳务费属实,石某是赵某找的工人,进场之后某公司给石某做了安全教育,北京某建筑公司与石某签订劳务合同,现在已确认石某工资属实,已支付石某部分工资,是由某公司打卡代付的。赵某正在与北京某建筑公司进行结算,石某的工资先由某公司、北京某建筑公司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赵某承包的某主体结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赵某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向被告赵某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赵某清偿,被告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故对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赵某欠付原告的工资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依法向被告北京某建筑公司、赵某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支付工资19900元;
二、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依法向被告北京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某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