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舟山上建豪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02民初273号 原告:舟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骆某,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真(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舟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5年2月5日作出(2025)浙0902民初27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2025)浙09民辖终1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823903.86元,截至2024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55273.35元,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保函费242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22年10月17日,双方完成结算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认货款合计2823903.86元,已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暂扣质保金141195.2元,待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24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属于小微企业,被告系大型企业,双方未就逾期利息作约定,被告应当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2年10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以1759123.09元为基数,2024年11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此外,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保函费242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付货款数额1823903.86元无异议。一、《最终结算协议》约定未支付部分被告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原告。目前,业主的款项尚未到位,案涉货款支付条件尚未满足,利息自然也无需支付。《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金无息返还,故原告主张质保金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原告依照该条例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但其在买卖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从未主动告知被告其系中小企业。此外,该条例于2020年9月1日施行,案涉合同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应适用该条例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自认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故其无权主张律师费。此外,原告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其主张的款项费用不合理,导致案件标的额畸高,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保函费24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对货物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经被告清点、接收合格产品后本月20号之前送货量当月结算至当月工程总价款的80%,本月20号以后的送货量次月结算;经项目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质)金,双方在保修(质)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保修(质)终结手续,被告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质)期内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原告无息支付。合同未就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混凝土的数量进行调整等。同年10月1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最终应支付原告含税货款2823903.86元,已支付500000元,被告暂扣原告质量保证金141195.2元,还应支付原告的含税货款为2182708.66元,未支付部分被告将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原告,暂扣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原告。2024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2020年社保参保人数为19人,在企查查APP中显示为小微企业,且登记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小微企业库中。案外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属于大型企业。被告某乙公司属于大型企业。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与湖南旷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但尚未支付律师费。原告某甲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向紫金某有限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出保险费24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最终结算协议》、收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书》、保险单、保单保函、增值税发票、企查查截图,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双方对欠付货款数额1823903.86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自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5月左右验收合格,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货款(不含质保金部分)的付款期限在结算协议签订时已届满。在此情况下,《最终结算协议》重新约定“背靠背”条款即未支付部分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根据业主资金拨付情况尽快支付给原告,属于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转嫁经营风险,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应认定无效。案涉合同、结算协议仅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但未就质保期限作约定,现原告主张按质量异议最长合理期限2年确定质保期并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返还,但该无息仅针对质保期间及期满后的10日付款期限,被告仍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以逾期货款(2022年10月17日起为1759123.09元,2024年11月1日起为2323903.86元,2024年11月30日起为1823903.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照《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系大型企业的全资子公司,且其未举证证明依照该条例规定主动告知被告其系中小企业,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亦签订在该条例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本院支持按结算协议签订时一年期LPR的1.5倍即年利率5.47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计算截至2024年11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06691元。合同未就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承担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保全保险费242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某有限公司货款1823903.86元,赔偿截至2024年11月29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06691元,及以1823903.86为基数自2024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舟山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17元,由原告舟山某有限公司负担6418元,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5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