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5民初9460号
原告:***,男,199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8号2-1-301,公民身份号码:13010219********。
原告:***,女,199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82号10-2-102,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05日16时0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冀AFH××**小型新能源汽车(车主为***),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互通桥桥下,与绿化施工标志牌和锥筒相撞后又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汽车,***驾驶车牌号为冀AT××**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施工人员***130126198501××××,***132336195907××××受伤,标牌、警示灯、锥筒损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环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454202480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完全赔付***、***、***、***损失,***自费修理了驾驶的冀AFH××**车辆,修车费花费共计84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正在事故发生地点进行占道施工作业。原告认为,被告在进行占道施工作业时设置的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和占道施工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案涉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人,案涉路段的施工项目是北三环绿化项目,答辩人是项目的承包单位,后经专业分包,答辩人将绿化施工分包给了专业单位施工,事故发生时,也是分包单位正在施工作业,而非答辩人,答辩人非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答辩人所分包的施工单位在事发地点施工时已经充分设立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施工单位在现场设置有施工标志牌、安全防护锥桶、警示灯等,被答辩人也正是在连续撞击上述标志和措施后,又撞击了施工单位的两辆施工作业车辆,而且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专业认定,交警部门也是在充分考虑了施工单位已采取了明显的标志和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最终确认了施工单位两车辆对事故无责,被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及实际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更无任何过错,应驳回原告诉请。3、从原告主张损失的具体证据来看,原告***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主张车辆财产损失,***的主体不适格。单就损失问题来说,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看,所载维修时间是“2025年1月16日”距事故发生是两个多月之后,从时间上看不能体现出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从维修项目上看,未经各方共同拆验车辆受损部位,各项目维修也不能体现是案涉事故所致的损失。所以,仅就损失而言,原告举证显然也不充分,无法认定是事故所致损失。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5日16时左右,***驾驶车牌号为冀AFH××**的理想智动牌汽车(该车辆为***所有),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互通桥桥下,与绿化施工标志牌和锥筒相撞后又与***驾驶车牌号为冀A××**小型汽车,***驾驶车牌号为冀AT××**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施工人员***130126198501××××,***132336195907××××受伤,标牌、警示灯、锥筒损坏。原告庭审中自称未超速驾驶。
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三环交警大队作出第130145420248001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新华区阔宝汽车维修部自费修理了案涉车辆,并支付修理费用84000元。
被告提交《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其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北部片区诚实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分包给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23年10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11月30日,该合同尾部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提交该合同欲证明事发路段工程由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被告是整个石家庄市北部片区城市基础设施提升改造工程的总承包人,项目建设单位为石家庄市某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且施工工期与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在同一时间段,合同是否违法分包需要进一步确认。
关于现场锥简设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施工不合理处进行了解释,称根据《城市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规范》规定,上游过渡区应为100米,缓冲区应为160米,总共260米,锥简应设置260米且在缓冲区内应设置防撞设施。被告补充称从其提交的第一张照片可看出现场被原告驾车所撞击的区域超过十米,交警队相关记录证明现场的锥筒是五十多个,摆放距离是5-6米一个,故缓冲区设置符合标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发票、维修单及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在进行占道施工作业时设置的交通安全防护设施和占道施工警示标志不符合规范理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已就案涉施工区域摆放锥桶,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抗辩的交警队记录的五十多个、五六米一个,因此无法免除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结合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实情况,原告驾驶机动车速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况,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驾驶过程中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车辆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对财产损失自行负担70%,由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1330元、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