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222民初5044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1997年02月10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代某,男,1970年02月14日,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
被告:陈某,男,1983年02月22日,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3年10月26日,住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西区。
负责人:刘某(现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韩某,女,1984年10月09日,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被告代某、陈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韩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9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陈某、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韩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58517.44元;2、判令被告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原告垫付款的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09月12日,陈某驾驶XXX号车(车辆所有人:被告五)沿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翰嘎利水库,与代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因无力支付抢救费用,代某本人向原告递交《内蒙古道路救助基金抢救费垫付申请书》,经原告审核由救助基金专户垫付抢救费用:58517.44,相关偿还义务人至今未偿还。为了保证基金能够良性运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事故责任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明确责任承担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案涉事故责任纠纷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23)内2222民初1513号):“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代某损失481085.31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原告代某损失243501.696元;被告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生效判决,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已明确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实质上免除答辩人的直接金钱赔付义务。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直接支付费用,实为要求其对同一事故重复担责,与生效判决内容直接相悖,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二、被答辩人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其追偿对象存在错误,答辩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被答辩人的追偿对象应该是交通事故责任人,依据法院(2023)内2222民初1513号生效文书,我方非交通事故责任人,法院已判决我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追偿对象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本案为被告一代某直接向被答辩人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代某已经获得相应赔偿,相关偿还义务应由被告一代某承担,被答辩人应依法向被告一追偿,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代某、陈某、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韩某未到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答辩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财政厅追偿工作授权函》一份;证明原告经内蒙古某某厅委托授权,处理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涉及垫付款追偿工作的相关民事诉讼事项,授权日期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适格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22年9月12日18时39分许,陈某驾驶蒙X**号小型汽车沿科尔沁右翼中旗巴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翰嘠利水库,与代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代某共同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
3、《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一份、《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书》一份、出院发票一份、付款回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向原告提出救助基金垫付通知,同时,伤者家属向原告提出道路救助基金医疗抢救费用的垫付申请;证明经原告审核向被告垫付抢救费用58517.44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没有异议。
被告某有限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3)内222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代某遭受损害后产生的损失已经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完毕,原告应向代某追偿,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系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厅授权的处理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垫付款追偿工作相关民事诉讼事项的机构,授权期限从202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022年9月12日18时39分许,代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科尔沁右翼中旗辖区道路(巴乌线翰嘎利水库北侧1公里)施工路段时,与沿科右中旗巴乌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蒙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代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9月30日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5222212022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代某、陈某共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5222212022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结论并申请复核后,兴安盟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22年11月11日作出兴公交复字结论[2022]第1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第15222212022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撤销对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第15222212022000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令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2022年12月12日,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重新作出第152222120220001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陈某共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北京某公司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2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当天,代某到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代某因无力承担医疗费用,2022年9月19日向原告递交《内蒙古道路救助基金抢救费垫付申请书》,并声明:“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同意赔偿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经原告审查评估,于202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代某治疗医院即科尔沁右翼中旗某医院账户支付垫付救助基金32403.99元;2022年10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代某治疗医院即科尔沁右翼中旗某医院支付垫付救助基金26113.45元,原告先后垫付共计58517.44元。
2023年3月28日,代某(本案被告)以陈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均为本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购买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为(2023)内2222民初1513号。代某在该案中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81790.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假肢安装费、鉴定费等合计1081372.3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3)内222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定代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合计为1009672.32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代某、陈某共同承担全部合理损失70%的责任,即代某自行承担35%的责任、陈某承担35%的责任,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合理损失30%的责任。该生效判决依据该案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最终判决: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某合理损失481085.312元;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某合理损失243501.696元;三、被告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替被告代某垫付的急救费用58517.44元包含在被告代某因交通事故医治过程中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81790.06元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本案各被告共同偿还其垫付的救助基金58517.44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均约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法定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22年9月12日,2023年3月28日代某已经向案涉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生效(2023)内2222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相关责任人赔付除代某自己应当承担责任以外的全部赔偿款72万余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已经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退还救助基金垫付的相应费用。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案涉交通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及保险人赔付代某除其自己应当承担责任以外的全部赔偿款,依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垫付的救助基金应该由被告代某单独退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怠于向全体案涉交通事故责任人主张权利,至代某向其他责任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原告就已经丧失了向除代某以外的其他案涉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垫付的救助基金58517.44元;
二、被告陈某、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韩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项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