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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路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1民终1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州市平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贺州市平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己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二项判决;2.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5)桂1103民初185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对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二审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判定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一、被上诉人某庚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平某甲公司,这是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安某公司及平某甲公司确实存在该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一)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案涉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案涉项目实际是贺州市平桂区公共道路建设施工项目,由平桂区政府成立的政府平台公司即某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进行招标投资建设。当时某庚公司的股东为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的股东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财政局,案涉建设项目的资金最终来源于贺州市平桂区财政局。案涉项目于202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2年7月18日经贺州市平桂区审计局确认结算造价为128572214.78元。当时已付工程款累计为96328475.36元,尚欠工程款为32243739.42元,尚欠工程款占总造价的25%。某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投资建设单位,案涉工程总造价超过1.2亿元,而某庚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按该注册资本远远无力投资建设上亿元的建设项目。因此,安某公司在成立某庚公司设定注册资本时,或者说安某公司以某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时,已经存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之行为。某庚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4“某庚公司《公司章程》、出资凭证”的证明内容载明“***作为股东应注资到桂某总额是2000万元,已注资1830.32万元,最后一期出资期限为2025年9月20日”,可以证实某庚公司投资建设过亿元的案涉项目后,并没有依法进行注册资本的增资,也没有及时全额注资到位,安某公司作为股东,显然有逃避债务之行为。另外,安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却持有一个注册资本大于自己注册资本一倍即2000万元的某庚公司百分之百股权(资料显示,某庚公司的原股东为平某甲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变更为安某公司),安某公司变更成为某庚公司唯一股东时,就存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之嫌疑。在某庚公司尚欠上诉人三千多万元巨额工程款,并且某庚公司属于空壳公司,名下显然无资产可供还债的情况下,某庚公司的股东安某公司,以及安某公司的股东贺州市平桂区财政局,并没有想方设法积极清偿债务,而是为了逃避债务,进行股东的变更。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可以证实,2024年12月31日安某公司的股东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财政局变更成了平某甲公司,即从政府部门控股变更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控股,信誉度、还债能力等大大降低。且平某甲公司在变更成为安某公司的股东之前,已经有多起诉讼案件。这显然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二)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一审中,某庚公司仅仅提供某庚公司及安某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某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安某公司的财产,也不能证明安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平某甲公司的财产。一审判决仅以审计报告认定三个公司财产独立,显然错误。第一,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接受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向被上诉人收取审计费用,该审计报告的结果天然地倾向于、有利于被上诉人。第二,审计报告是会计师根据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等材料,按照相关会计准则做出的财务方面的数据或意见,这些财务报表数据(主要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仅仅是一个数字结果,无法反应数据的来源,数据如何发生,无法反映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审计报告涵盖审计单位的主观成分内容,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财产是否混同的认定存在不同的侧重点,审计报告也不能够替代人民法院对财产是否混同做出判断或意见,不能“以审计代审判”,且审计报告从未做出“安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庚公司的财产”的结论。第三,被上诉人从未提交其名下银行账户流水,也未举证证明双方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款项用途,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三个公司的财产可以明确区分不存在混同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涉及三个公司财务状况、会计账簿、原始凭证、财务记账等材料,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全面、真实地体现三个公司的财产和财务状况。第四,某庚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仅为2000万元,某庚公司也认可截至一审开庭时,安某公司已实缴注册资金为1830.32万元。那么对于高某1.2亿元的案涉投资项目,已支付的工程款也达到了九千多万元,既然注资到位的资金仅为1830.32万,与已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差七千多万元,这么巨大的一个资金缺口,在某庚公司未依法进行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该七千多万是通过什么方式筹集或借支的,审计报告中仅仅反映出某庚公司有部分借款的数字,但并未能反映出借款的来源、资金的出入方式。因此,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某庚公司与其股东安某公司及平某甲公司存在财产、资金高度混同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仅以审计报告就认定三被上诉人不存在财产混同,从而未否定某庚公司的独立人格,显然是证据不足、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判决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某庚公司的原唯一股东系平某甲公司,之后安某公司变更成为某庚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安某公司的现唯一股东系平某甲公司,并且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等人员混同,办公地址混同,因此三家公司人格混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庚公司的原股东为平某甲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变更为安某公司;安某公司的原股东为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财政局,于2024年12月31日变更为平某甲公司。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提出、并有相应证据证实三被上诉人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等人员混同,办公地址混同,例如:***是某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同时是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也是平某甲公司的董事;刘某是某庚公司的董事,也是平某甲公司的监事;何某是安某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是平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某庚公司、安某公司以及平某甲公司的办公地址均是广西贺州市平桂区,尤其是安某公司和平某甲公司的办公地址均在6号楼04号商铺这些事实,明显属于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在人员、经营场所等方面构成高度混同,应当否定该三个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然而,一审法院却以“基于被告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均系地方政府平台公司,担任的主要是政府投资融资、基础建设等职能,其法定代表人由政府相关部门委派,客观上存在一人担任多个平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但被告某庚公司、安某公司的财产、业务、人员及经营场所并不存在混同情形,二被告分别进行独立的年度财务审计,能区分公司与股东的利润及损失”为理由,对于上诉人以两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安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显然错误,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等人员混同,办公地址混同,已是不争的事实,不管是不是属于地方政府平台,既然成立的是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必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即既然存在上述混同情形,那么就应该认定三被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否则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对债权人也极为不公平、不合理。三、根据贺州市平桂区发改局下发的贺某改投(2016)5号文、(2016)15号文以及被上诉人某庚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案涉道路项目属于政府公益性质的社会公共设施,资金来源于平桂区政府、平桂区财政局的财政资金。平桂区政府、平桂区财政局对案涉项目债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从合规性角度考虑,项目资金专款专用应当使用在案涉项目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某庚公司在案涉项目上还存在巨大的资金缺口(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被上诉人某庚公司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反馈其名下没有财产),无法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安某公司以及平某甲公司、平桂区财政局作为某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违法违规指示、挪用案涉项目资金的情形,侵害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安某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某庚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三被上诉人均是国有企业,均是平桂区政府的平台公司,前述公司代表政府实施的是政府行为,对公众而言具有公信力,理应模范遵循诚信原则。某庚公司、安某公司的注册资金和名下财产不足以覆盖1.2亿多元的项目,平桂区政府以及财政局应当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继续拨付专项资金解决案涉项目债务问题,以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人民政府积极解决处理政府和国有企业对外债务的政策和精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查清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人格混同的情形,仅以某庚公司提供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为唯一证据否定某庚公司与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庚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安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银行账户,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均依法设立,拥有独立的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财务制度和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年度审计,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三)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分别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17年至2024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清晰反映了各公司独立的财务状况,不存在资金混用、财产不清等情形。上诉人虽主张“财产混同”,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政府财政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要求平桂区政府或财政局承担责任,已超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四、某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庚公司的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形式上也只有一个“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一人公司”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章所指的“国家出资公司”,应将国有独资公司理解为“国家单独出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一人公司”相比,国有独资公司仅仅在股东只有一人的形式上与“一人公司”相似,但其本质上在于出资人身份的特殊性——出资人是国家,国家是唯一股东,国家作为一种抽象的存在无法履行股东职责,故国家授权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代为履行股东职责的机构的财产亦属于国家所有,两者的权利主体是同一的,不存在彼此独立的可能,也就不存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国有出资的平台公司都是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作为出资人,平台公司不存在债务最终不能够得到清偿的问题。本案的债务已报到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因此对国有平台公司不存在人格否认及需要承担举证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安某公司承担某庚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 平某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独立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银行账户,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均依法设立,拥有独立的公司章程、组织机构、财务制度和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年度审计,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三)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分别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17年至2024年度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清晰反映了各公司独立的财务状况,不存在资金混用、财产不清等情形。上诉人虽主张“财产混同”,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平某甲公司对安某公司的出资也已依法完成,不存在抽逃出资滥用股东权利等行为。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政府财政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要求平桂区政府或财政局承担责任,已超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四、某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某庚公司的人格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否则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国有独资公司虽然形式上也只有一个“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一人公司”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章所指的“国家出资公司”,应将国有独资公司理解为“国家单独出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公司、股份公司”,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语境下的“一人公司”相比,国有独资公司仅仅在股东只有一人的形式上与“一人公司”相似,但其本质上在于出资人身份的特殊性——出资人是国家,国家是唯一股东,国家作为一种抽象的存在无法履行股东职责,故国家授权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为履行出资人职责。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代为履行股东职责的机构的财产亦属于国家所有,两者的权利主体是同一的,不存在彼此独立的可能,也就不存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国有出资的平台公司公司都是由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作为出资人,平台公司不存在债务最终不能够得到清偿的问题。本案的债务已报到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因此对国有平台公司不存在人格否认及需要承担举证的问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要求平某甲公司承担某庚公司债务的诉讼请求。 某己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5230.05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664747.82元(利息计算:以尚欠工程款8505230.0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5年5月6日,利息为664747.82元);2.判令被告某庚公司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6428611元及逾期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493444.32元(利息计算:以尚欠质量保修金642861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5年5月6日,利息为493444.32元);3.判令被告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己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中标“贺州市黄田镇东水片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的市政公用工程(城市主干道路、给排水、照明、绿化工程)及配套附属设施工程施工,中标价111146155.22元。2016年8月8日,被告某庚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己公司(承包人)签订《贺州市黄田镇东水片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庚公司将工程名称为“贺州市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的工程发包给某己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道路中线西段部分,红线宽度25m,道路全长4235.765m,范围内的市政公用工程(城市主干道路、给排水、照明、绿化工程)及其配套附属设施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签约合同价111146155.22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3847437.44元,建安劳保费2222923.1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原则上按月支付,合同内进度款支付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变更部分进度款支付额为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6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承包人每一次在申请付款必须开具正式发票(含税)给发包人,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付款。如因工程变更需按贺政办发[2012]81号文件进行专家论证、工程价款送财政评审中心审核的,工程款支付顺延。”第14“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审计报告发出后6个月内提交6份竣工付款申请单,工程款支付至竣工结算审计总价的95%。14.2竣工结算审核:因承包人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整而需要补充或承包人不按时对账耽误时间时,审查时间应相应顺延。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28天内。发包人的审查时间:500万元以下,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500万元至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2000万元至5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5000万元以上,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承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或完善竣工决算资料的,每延期一天,按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赔偿发包人,限额是合同价的1%。送审决算造价与决算审计结果偏差超出5%时,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并在决算审计结果确认后最近一期工程款支付中扣除。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审计报告发出后14天内提交6份竣工付款申请单,结算经审计确定发出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定价的95%。第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限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15.3质量保证金:保修金金额为工程结算价的5%,保修金由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款里扣除。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责任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险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第21“补充条款:21.4关于结算审计:(1)工程竣工验收后格后三十日内,承包人将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送给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办清结算并提交审计审核。若因承包人提交审计资料不完整、延迟及双方争议等原因造成审计工作不能按期完成的,审计时间顺延。(3)工程结算审计由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工程造价审减或审增(增减不相互抵消)与报审价相比小于6%(含6%)时,由发包人承担审计费用;工程造价审减或审增(增减不相互抵消)与报审价相比大于6%(不含6%)时,由承包人承担审计费用。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某己公司于2016年8月8日进场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1月18日,案涉项目总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2年4月19日,原告某己公司、被告某庚公司及案外人广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贺州市平桂区审计局在《建筑工程结算书》(贺平审投【2021】124号)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合同价111146155.22元送审造价140772774.64元、核减造价12200559.86元、审定造价128572214.78元。2022年7月18日,贺州市平桂区审计局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贺平审投【2021】124号)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项目审定造价为128572214.78元。截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某庚公司累计向原告某己公司支付工程款96328475.36元。2023年5月30日,原告某己公司与被告某庚公司就案涉项目所欠款项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5月30日被告某庚公司尚欠原告某己公司工程款32243739.42元。2024年9月20日,原告某己公司(甲方,债权出让人)与案外人广西南宁市某有限公司(乙方,债权受让人,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债权转让:1.1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将甲方对债务人(某庚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7309898.37元标的债权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甲方受让该标的债权。1.2乙方受让甲方标的债权后,甲方对乙方标的欠款17309898.37元全部消灭,乙方无权再向甲方主张此笔标的欠款任何权利。1.3乙方后续能否从债务人(某庚公司)处实现标的债权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清偿,均与甲方无关。第三条权利义务:3.2甲方应按与债务人签订的《贺州市黄田镇东水片区农村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依据抵销的金额(标的欠款金额17309898.37元)向债务人提供发票,并继续履行合同其他义务。”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某己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某庚公司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某庚公司其已将案涉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即17309898.37元转让给案外人某戊公司。另查明:被告某庚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公共汽车、班车、包车客运;汽车租赁、维修;汽车配件批发、零售;货物运输;基础设施、房屋开发建设。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股东为被告安某公司,持股比例100%,出资时间2025年9月20日,截至2025年9月20日,被告安某公司缴纳资本金合计18303200元。被告某庚公司委托广西江山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建设的案涉项目进行专项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桂江山专审字(2016)第062号专项审计报告。同时,某庚公司分别委托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公司2017年至2024年度的财务进行审计,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分别对委托事项出具《审计报告》。被告安某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许可项目:房屋地产开发经营;河道采砂;一般项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文具用品批发等。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股东原为贺州市平桂区财政局,持股比例100%,出资时间2012年4月11日,该注册资本金贺州市平桂区财政局于2012年4月11日已缴纳。2024年12月31日,被告安某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平某甲公司,持股100%,并已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平某甲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何某,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房地产开发经营;河道采砂;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建筑材料销售;企业总部管理;国内贸易代理;信息咨询服务等。公司注册资本137890万元,股东为贺州市平桂区财政局(认缴出资时间2025年9月30日),持股比例90.38%;中国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2月28日),持股比例9.62%。再查明,2025年7月14日,贺州市平桂区审计局向被告平某甲公司发出《关于协调支付审计费用的函》及《关于请求拨付评审费用的报告》,载明案涉项目评审费615654.36元,其中业主承担450472.88元、施工方承担165181.4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2873.63元;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服务费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2.案涉工程款数额、质保金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认定;3.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应如何承担。一、关于本案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相对人为原告某己公司及被告某庚公司,被告某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及合同相对人,是本案的义务主体,应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安某公司系被告某庚公司持股100%股东,基于被告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均系地方政府平台公司,担任的主要是政府投资融资基础建设等职能,其法定代表人由政府相关部门委派,客观上存在一人担任多个平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但被告某庚公司、安某公司的财产、业务、人员及经营场所并不存在混同情形,二被告分别进行独立的年度财务审计,能区分公司与股东的利润及损失,对原告以被告安某公司持有某庚公司100%股权、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要求被告安某公司对被告某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安某公司原股东为贺州市平桂区财政局,2024年12月31日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平某甲公司,持股比例100%,平某甲公司亦实际足额出资,其与某庚公司亦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平某甲公司不是本案的义务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平某甲公司对某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质保金数额的认定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利息计算问题。(一)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的认定。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审计报告审定的造价128572214.78元无异议,扣除被告某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6328475.36元及原告已转让给案外人某戊公司的工程款债权17309898.37元,被告某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933841.05元(总价款128572214.78元-已付款96328475.36元-已转让的债权17309898.37元),被告尚欠的上述工程款中,有6428611元(128572214.78元×5%)为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某己公司需要承担审计费用165181.48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某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审计费用后,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40048.57元(尚欠款14933841.05元-质保金6428611元-审计费165181.48元)。(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及案涉《施工合同》“结算经有关部门审定后6个月内,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竣工结算审计总价)的95%”的约定,案涉项目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审计报告,贺州市平桂区审计局于2022年7月18日最终审定造价,即被告应于2023年1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95%,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结合尚欠工程的金额及原告的主张和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院确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8340048.5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65%(经查,2023年1月19日一年期LPR为3.6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根据案涉《施工合同》“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由发包人在工程结算款里扣除。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质量保修责任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返还承包人。”的约定,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期满应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两年,即2023年1月18日期满,被告应在质保期满两年后14天内即2023年2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6428611元(128572214.78元×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逾期利息以应退还质保金642861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按LPR3.6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案涉工程在2022年7月18日才最终审定总价,距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一年半时间,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进度款的事实亦客观存在,对被告以其一直持续付款,且所付款项无法区分是工程款还是质保金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问题。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得以顺利实现,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并通过购买保单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支出保全保险费客观属实。现行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很多种,并未限定须以购买保单保函形式提供担保,且双方合同中对该项费用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2873.6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并未规定强制代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本案亦非知产侵权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及债权人撤销权等法律明确规定的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案件,原告选择委托代理律师参加诉讼系其对己方权利的行使,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340048.5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8340048.57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贺州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6428611元及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6428611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3.65%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352元(原告已预交64176元),由被告贺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己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拟证明***是某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也是安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同时也是平某甲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郑某是某庚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何某是安某公司的董事长,同时也是平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是某庚公司的董事,也是平某甲公司的监事。安某公司是某庚公司100%持股股东,平某甲公司是安某公司100%持股股东,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存在高度的管理人员混同、人格混同,应否定三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应当对某庚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2.办公现场照片(党员承诺),拟证明郑某同时也是平某甲公司的财务经理,平某甲公司与某庚公司的财务人员混同,财产混同。证据3.办公现场照片(清廉企业建设专责小组)、监督岗照片、现场视频,拟证明某庚公司的***同时是平某甲公司的副总经理、兼任办公室主任;某庚公司的郑某同时是平某甲公司的财务部经理,某庚公司的刘某同时是平某甲公司投融资部经理;***是平某甲公司的工程部经理;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存在高度的人员混同,办公及经营场所混同,财务人员混同,从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应否定三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公司、平顺公司应当对桂华公司在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4.案涉项目的《竣工报告》,拟证明业主单位某庚公司的人员***对案涉项目部分工程予以竣工验收,而***是平某甲公司的工程部经理,说明某庚公司与平某甲公司存在人员混同。 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对某己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够反映三公司间人格混同。 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某庚公司制作的《财政局转来贺州市黄田镇东水片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付明细》,拟证实在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所有资金的收支管理均是由某庚公司独立管理,且财政资金由平桂区财政局直接拨付到某庚公司账户,平某甲公司、安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截留、挪用、坐支或违规占用资金的情况。 某己公司对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某庚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一)该证据只能证明某庚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资金来源于贺州市平桂区财政局,无法证明某庚公司的财产与安某公司的财产互相独立不存在混同,某庚公司应当继续提供其与安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往来流水。(二)经统计财政局直接支付给相关主体以及支付给某庚公司的款项明细,属于该项目的工程款共计82385532.61元,某己公司已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共计96328475.36元,数据之间差额为13942942.75元,由此证实某庚公司提供的资金来源材料不全面、不完整,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某庚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证明13942942.75元的资金来源以及提供相关的合同。(三)证明项目资金来源为平桂区政府财政局和农发行即银行贷款资金。这些证据显示与某庚公司和某己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第4点“资金来源:预算内资金及银行贷款”表述一致。(四)某庚公司是一家没有任何固定资产作为抵押,无任何经营性收入,并且领导层、关键岗位都是由政府实控任命(即无独立人事权),交由政府下属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代管的公司,即如无政府背景、安某公司及平某甲公司等的固定资产作为担保,是不可能获得农发行的贷款的,该公司也不可能得到平桂区财政局的拨款。(五)从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12月31日之前安某公司的原始股东为平桂区财政局(100%持股),2024年12月31日之后变更为平某甲公司(100%持股),而平某甲公司的股东也是平桂区财政局(100%持股)。从项目建设2016年至2018年竣工期间某庚公司是安某公司(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由以上持股情况可以证实:1.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都是平桂区政府实际出资成立的政府平台投资公司,公司的人事权、财权都在区政府的实控之下,而某庚公司作为一家没有任何固定资产和经营性收入的子公司,是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的,因此只有在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等有固定资产的实体公司担保下,才能获得银行贷款。2.现查明某庚公司和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在同一办公场地办公,公司关键岗位(公司法人、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工程部等)的人员相互调配及共同使用,可以证明某庚公司就是只能依附且深度捆绑在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这些有固定资产和经营性收入下的空壳公司。因此某庚公司根本无法独立生存,无法独立获得政府拨款和银行贷款,所以从汇款记录更加有力地证明了某庚公司就是一家空壳公司,是人事、财权等都与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及区政府紧密关联的公司。二、对某庚公司提交的《项目支付明细》,因该明细是某庚公司单方制作出具,故由法庭依法认定该证据的三性。三、对安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一)该情况说明从证据类型来看属于当事人陈述,也是安某公司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二)该情况说明的内容没有其他实物证据予以佐证,没有证明力或者证明力很低。(三)安某公司并未尽到法定的举证义务,安某公司应当就其财产独立于某庚公司的财产继续承担举证义务,而且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综上所述,某庚公司和安某公司补充提交的材料,非但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之间的财产是独立的,反而可以证明某庚公司丧失独立的法人资格,完全受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的操控和安排,两个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否定某庚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对某庚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1.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对某己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某己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再予认定。2.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的《情况说明》属于当事人陈述内容,系对被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相关证据的说明,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再对其陈述内容进行认定。对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所提交的《财政局转来贺州市黄田镇东水片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付明细》为自行统计的数据清单,并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己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应对本案某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人格混同问题,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首先,虽然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乙公司人员存在混同,但除非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禁止,否则法律并不禁止公司间的人员交叉任职,不能仅因为公司间人员不独立即否认法人人格。故对某己公司主张因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人员混同即应认定三被上诉人人格混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中根据某庚公司、安某公司所提交的经相关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够证实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分立独立的财务账簿,某庚公司、安某公司每年度均分别进行独立的财务审计,某庚公司与安某公司的财产可以明确区分,某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安某公司的财产,本院对某己公司主张某庚公司、平某甲公司、安某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意见不予采纳。某己公司二审中申请本院调查取证,要求调取某庚公司、安某公司案涉项目资金的来源及资金使用、用途的证据材料以及2016年1月21日至2025年12月10日的资金流水,对此本院认为,某庚公司、安某公司所提交的经相关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够反映某庚公司、安某公司分别设立独立的财务账簿,能够证实对各公司资金流水有作出的相应的财务记载,调取某庚公司、安某公司的银行流水以及案涉项目资金的来源及资金使用情况并无必要性,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最后,虽然某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但案涉道路项目属于政府公益性质的社会公共设施,案涉项目资金来源为申请上级资金和银行贷款,项目资金能够得到保障,故不能以某庚公司注册资本少于案涉项目建设成本即认定安某公司、平某甲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综上,一审对某己公司主张平某甲公司、安某公司应对案涉某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以及律师费负担问题。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胜负情况决定。某己公司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以及律师费,其要求某庚公司承担并无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88元,由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