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223民初699号
原告:刘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男,1999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如东县,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淖铁路项目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自愿撤回起诉,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哈密市国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