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02民初1703号
原告:龚某,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雁山区。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龙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龚某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9月15日剩余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22年2月21日到三被告处工作,在桂林市秀峰区侯山隧道附近部队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是杂工,工资标准为160元/天,共欠工资43,654元。2022年9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23年11月发放原告部分工资13,654元,三被告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9月15日期间剩余30,000元工资没有发给原告,三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剩余工资30,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0,000元工资系其本人工资,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自述,其在桂林市秀峰区侯山隧道附近工作时,被告欠付工资,欠付工资的依据为《证明》,但该《证明》载明的内容为“***(案外人)、龚某二人……工资共43611元”,由此可见,《证明》的债权人为两人,债权的份额未进行区分,在另一债权人***未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原告无权就该债权的全部主张权利,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某乙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乙公司仅需向被告某甲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N0055-03项目后,将该项目XF标段基础及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具有承包对应项目的资质,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某乙公司仅需依据分包合同对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分包公司自行承担工程劳务费、工程范围内的全部人工费用,即被告某乙公司无需再就分包合同另行支付任何人工费用,仅根据分包公司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支付;2.被告某乙公司曾经的代付行为不导致其在本案中应承担对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确实在2023年11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代发制度代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工资代发,但被告某乙公司的主体地位为代发人而非应支付工资的债务人,该条例中的代发制度规定总承包人代发的前提条件一为确实存在农民工提供劳务后欠付农民工工资情形,二为欠付主体为分包单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资的证据为签订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证明》,但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现仍现付原告工资,理由为:一是该合同所记载的签订合同时间及履行义务时间与原告《民事起诉状》中载明的开工时间不相符,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区间不能锁定为在合同约定的履约期限,该《劳动合同书》仅能说明原告曾为被告某甲公司在被告某乙公司所承包项目中招用的农民工,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被拖欠工资属于被告某乙公司所承包项目;二是《证明》既不能体现出系被告某甲公司分包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也不能体现出被告某甲公司授权被告***对被告某甲公司分包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进行对账,甚至不能体现出该《证明》中的欠付款项均系原告一人所有,唯一可证明的内容为债务人为被告***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资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条件,故被告某乙公司无需在本案中依据代发制度支付任何款项;3.被告某乙公司从未对被告***的债务形成债务加入,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及案外人***无合同义务。三、本案承担原告债务的主体有且只有被告***一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系依据被告某甲公司的授权针对其分包被告某乙公司的工程项目进行聘用、用工及对帐,《证明》仅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约定,未有除被告***之外任一其他被告的签章或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未存在特殊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严格限制在合同相对人范畴内,因此,原告即使存在债权,其债务人仅为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认可原告的30,000元债务主张,本来欠原告43,611元,后农民工们与被告某乙公司沟通过,都通过被告某乙公司分三次先行代付,2023年11月14日被告某乙公司向20多个农民工支付了部分工资,其中向原告支付13,611元,农民工们领取工资时也签订了承诺书,即同意被告某乙公司分三次代付完毕;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总承包方应当优先发放农民工的工资,总承包方与各地的主管部门要签订保障农民工工资发放的相关材料。但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该拖欠工资不应当由其支付,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未进行结算,应当由总承包方即被告某乙公司先行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上述权利。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23年11月14日收到3笔由被告某乙公司发放的工资共计13611元。被告某乙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被拖欠工资属于被告某乙公司所承包项目,被告某乙公司也不因曾经的代付行为,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代付工资的义务。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因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拟证明案外人***出具《证明》,证实案外人***与原告在秀峰A1做零工,被拖欠工资43,611元,被告***在该《证明》中签字。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被拖欠工资属于被告某乙公司所承包的项目或者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的项目,即使该证明上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也并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某甲公司或被告某乙公司,《证明》中明确记载了该43,611元工资属于案外人***及原告的共同债权,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中最下方的字是其本人所签。经审查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4-《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合同期限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工期时间不符,说明原告主张的被拖欠工资并不属于该证据履行期范围内的工资,且该证据并非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不能证明原告被拖欠工资属于被告某乙公司所承包项目,更不能说明被告某甲公司或被告某乙公司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每个农民工进场前被告某乙公司都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书,很多工人都是跟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不知道为什么原告是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经审查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5-案外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434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及案外人***向原告丈夫***支付款项,***尚有15,000元款项未收到,即为本案起诉款项的一部分。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这四笔款项均为原告丈夫***个人收入,与原告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丈夫***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或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资,该证据为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书,在***未对原告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就其主张的30,000元债权主张全部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7-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系夫妻关系。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原告与***系夫妻关系,在***没有对原告进行债权转让的情形下,原告不能就其主张的30,000元债权主张全部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原告承诺其被拖欠的劳务费尾款28,611元,其委托被告某乙公司发放,若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原告不得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其丈夫***签的字,当时一共有五个农民工一起去柳州签的字。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不存在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参与,其载明的劳务费尾款为28,611元,承诺书出具的时间为2023年8月30日,该时间在2023年5月31日的《证明》之后,在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14日代付的三笔款项之前,即使通过28611-13611=15000元,该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不符。经审查该证据的载体,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统计表1份,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但并未出具结算书,被告某乙公司自2022年3月起就没有付过钱,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没有钱结算农民工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也不知情。被告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被告***未能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系N0055-03项目XF标段(食堂、垃圾房、无人机库房)基础及主体结构的总承包单位。被告某甲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记载该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施工劳务部分等级”。2021年2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将其承建的N0055-03项目XF标段(食堂、垃圾房、无人机库房)基础及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签字。
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2021年3月1日,原告及***分别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以完成N0055(XF#-A1#、B1#、C2#、C3#)工程项目一般建筑工人等工作任务的完成为本合同期限,合同时间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完成该工程任务时止,原告及***均担任杂工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为160元/天,等等。
2021年9月25日,交易对手为“某有限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TZ分部农民工专户”分两次向案外人暨原告儿子李某乙转账共10,000元,摘要均备注为“工资及退休金”;2022年1月29日,案外人***向李某乙转账5,000元;2022年6月2日,案外人***向李某乙转账7,481元。
2023年5月31日,案外人***作为证明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龚某二人在秀峰A1做临工欠工资¥43611元,大写:肆万叁仟陆佰壹拾壹元。结算单附后。证明人:***2023年5月31日”,被告***于同日在该《证明》中签字并捺印。
2023年8月3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是龚某,身份证号码:4503111971********,本人挂靠在广西某有限公司桂林项目N0055-03秀峰校区的农民工劳务费尾款28611.-元,现委托某局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TZ分部分三次代发……”。
2023年11月14日,交易对手为“某有限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TZ分部农民工专户”分三次向原告转账共13,611元,摘要均备注为“工资”。
另查明,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桂林劳人仲字(2024)第117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撤销已受理的原告作为申请人对三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的争议案件。原告于2024年5月24日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所获报酬性质为农民工工资,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结合《证明》、《承诺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欠付原告及其丈夫***劳务费共计30000元,其中欠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进行债权转移,故对于案外人***所享有的劳务费金额15000元,应由其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总承包方的先行清偿责任系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虽未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当分包单位即被告某甲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情况下,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具有先行清偿的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清偿后可依法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被告***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及《证明》上的签字行为对被告某甲公司发生效力,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龚某支付劳务费150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在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未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另行向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某负担138元,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桂林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