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222民初2973号 原告:***,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威远镇安定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710508327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9600984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青海威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缴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