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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张某乙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3民初11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告:***,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蓝坊镇。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诉被告***、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彬公司)、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交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彬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租赁费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2023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用于被告三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淖铁路1标项目。双方于2023年8月13日结算,***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110,000元租赁费,自2023年8月13日之后将欠付租赁费付清。后原告查知,***借用了清彬公司的资质承包将淖铁路1标项目,被告三尚有工程款未向被告一、被告二结清。现被告一、被告二迟迟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租赁费及利息,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清彬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中交三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其与被告一***之间的约定,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2.答辩人与清彬公司之间签署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依法有效。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在2022年5月与清彬公司签订《将淖铁路1标项目路基附属四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答辩人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清彬公司,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11项的约定“乙方(清彬公司)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其他函件,是乙方自愿与其签约,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均与甲方中交三公司无关。”3.答辩人已经依约支付清彬公司款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拖欠付款情形。2024年4月,答辩人已与清彬公司办理《最终结算协议》,依据《最终结算协议》第8条约定:“8.乙方清彬公司承诺其对外债务已全部结清,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乙方在本工程涉及的所有经济活动纠纷均与甲方中交三公司无关,与乙方相关的经济纠纷、诉讼等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费用。”答辩人已向清彬公司全额支付相应结算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付款情形。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事实,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20日,甲方中交三公司与乙方江西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清彬公司前身)签订《将淖铁路1标项目路基附属四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2年5月21日,工期365天,乙方负责合同全面履行的现场负责人或项目经理是***。合同尾部加盖有中交三公司和江西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印章,甲方合同签订人为***,乙方合同签订人为***。 企业变更信息显示,2024年4月8日,江西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变更为某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2022年4月1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甲方租赁乙方轮式挖机斗山60一台,月租金27,000元;履带挖机日立250一台,月租金33,000元,进场日期2022年4月。合同订立地点:将淖铁路1标工地。合同第七条、租赁形式、结算方法:“3.月租金结算方式,结算时必须由甲方现场人员开具设备运转记录,按项目结算程序制度每月进行一次结算,支付乙方租赁款:结算日期为每月10-20日。”即日***进场施工,断续至2023年5月工程结束。 2022年6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12,000元;2022年10月22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转账30,000元。2022年6月29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通过微信向***转款94,000元。2022年7-8月间,***通过杨**向***微信转款2笔30,000元,合计60,000元。通过***向***银行卡转账20,000元、通过微信转款10,000元。另有4,000元抵扣挖机配件。***共计收款230,000元。 ***在索要剩余款过程中,***承诺于2023年底付清尾款。经***要求,2023年8月13日***书写并向***出具1张“机械租赁费欠款”,载明:“截止2023年5月底***挖机日立250,轮挖60,共计结算金额340,000元,已付230,000元,剩余未支付110,000元。今立此欠条,从2023年8月13日后以银行转账(包括公司代付)或微信支付完余款后,此欠条作废。被欠款人:***,日期:2023.8.13,欠款人:***,日期:2023.8.13.”该条上另有双方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 后经***索款,***亦未支付剩余的110,000元租金,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将淖铁路1标项目路基附属四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租赁费欠款”,转账明细,企业变更信息,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向提供了挖机出租义务,***应当支付相应的挖机租赁费用。对于***要求支付挖机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付租赁费数额。***主张双方进行了结算,***出具有“机械租赁费欠款”,***应按欠付金额支付租赁费。 关于责任承担。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中,合同相对性是基本原则,设备租赁方应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本案中,***诉称***挂靠清彬公司与中交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中交三公司予以否认。***组织机械设备进场和支付部分费用是否为履行职务行为,应审查合同形式要件,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未有清彬公司的签章,故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应为***与***。“机械租赁费欠款”已经双方确认欠付***租赁费110,000元,并有***的签字。故应认定***是设备租赁方,应承担租赁费的给付义务。而清彬公司、中交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主张要求清彬公司、中交三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陈述,***承诺于2023年底前付清剩余租赁费。***未按承诺支付租赁费用,应负担因迟延支付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即***主张的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清彬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