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4民初7225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670000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止);2.判决中交三公局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中交三公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某某公司以与某某建筑公司签署武警新疆1-03及3-01项目合同为由,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20年9月24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了2230000元,收款时某某公司并未出示任何证据,告知某某建筑公司其是否是按照其母公司中交三公局的指示收款。其后某某公司并未与某某建筑公司签署施工合同,而是由中交三公局与某某建筑公司在2021年1月4日另行签署了《1-03及3-01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也告知某某建筑公司其已经将该笔款项转给中交三公局冲抵履约保证金。由于双方没有签署合同,2021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建筑公司退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1560000元,剩余67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仍未退还。另,中交三公局是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某某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按照某某公司职工在另案中的陈述,某某公司收取履约保证金及不返还剩余履约保证金均是受中交三公局指示所为,因此二者存在财产不独立的情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交三公局作为股东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某某公司明知涉案项目的中标人系中交三公局,其并无权利就该项目与某某建筑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仍然以签署合同为由收取某某建筑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由于该项目系涉军项目,在某某建筑公司无法得知该项目的中标人系中交三公局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的行为违背如实告知以及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造成某某建筑公司的信赖利益损失,所以某某公司应就未能与某某建筑公司签署合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应退还已收取某某建筑公司的全部履约保证金。某某建筑公司员工的陈述如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某某公司与中交三公局之间财务并不独立,因此中交三公局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某某建筑公司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某某建筑公司的起诉状及中交三公局的主管异议申请书内容可知,案涉款项系1-03及3-01项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21年1月4日,某某建筑公司与中交三公局武警新疆区域工程指挥部就该项目工程签订《1-03及3-01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地点在北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满足起诉条件。因该案已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