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5027号
原告:李某,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赞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缪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夏某,男,1974年09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
被告: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夏某、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劳务工资132,480元;2、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32,480元为基数,LPR利率,主张自2022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被告夏某雇佣原告在其负责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扩建工程某项目进行劳务施工,施工完毕后,夏某未结清原告劳务工资,原告主张未果。后原告为主张上述劳务费,将被告三人投诉至水磨沟区某大队,经监察大队调解,三被告确认欠付原告上述工资,并向监察大队提交了原告班组的工资表。据悉,涉案项目由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分包给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分包给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夏某。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件基本情况说明,(一)2021年1月4日,某甲公司与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武警新疆区域工程指挥部(即中交公司)签订《1-03及某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将1-03及某项目所有劳务工作及相关工程附属工作分包给某甲公司。(二)2021年3月1日,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单位(某某公司)委托夏某(身份证:XXX)代表我单位与贵公司(某甲公司)签订并办理劳务施工业务,办理民工工资结算与支付业务,夏某签字(捺手印)委托、承诺有效,等同我单位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此引发一切经济纠纷,与贵单位无关,我单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三)2021年4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第1机动总队直升机支队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直升机场改扩建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中部分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某某公司。该《劳务施工合同》落款处某甲公司及某某公司均加盖公章,夏某在某某公司签章处签字。(四)若某某公司请求某甲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某某公司或其授权的夏某通常会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承诺书》以及《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上述材料经某甲公司核实无误后,才会代付相应的款项。若某某公司未向某甲公司出具上述材料,某甲公司概不代付任何民工工资。(五)某某公司应支付的民工工资,部分系其自行支付、部分由某甲公司或中交公司代付,并非所有民工工资都需代付。(六)李某曾就劳务工资事宜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部门投诉过,后来因夏某不认可李某单方制作的工资表,且夏某拒绝在工资表上签字,导致某甲公司无法确认代付金额,外加夏某也明确表明该笔款项某某公司不委托某甲公司代付,最终,因欠款金额不明,某甲公司撤回了因本次投诉出具的全部材料。(七)截至2023年5月17日,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604,474.69元劳务款。二、基于上述相关情况,某甲公司认为:(一)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工程由中交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劳务作业内容分包给了某某公司,其间,夏某作为某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相关事宜的对接。本案无论李某是某某公司雇佣的还是夏某雇佣的或是其他案外人雇佣的,李某均与某甲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且李某在《民事起诉状》中也已自认其为夏某雇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某甲公司与李某没有合同关系,也无需承担向李某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二)根据李某在诉状中的主张,其与夏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基于此,李某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的“实际施工人”,李某无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三)本案李某无论是某某公司的劳务人员还是夏某雇佣的劳务人员,李某均是基于其与某某公司或夏某的劳务关系主张劳务工资的。而某甲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代付工资,是基于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相关规定,即使本案某甲公司没有履行代付的义务,李某也只能要求某某公司或夏某继续履行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甲公承担责任。至于某甲公司是否因此与某某公司产生纠纷,与李某均无关联。(四)截至2023年5月17日,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5,604,474.69元劳务款,该款项已远超本案李某主张的金额,若本案某某公司尚欠李某劳务款,某某公司应自行与李某进行结算。(五)某某公司从未委托某甲公司代付该笔劳务工资,李某主张的劳务工资,应由其与某某公司或夏某自行结算。综上所述,某甲公司与李某不存在合同关系,且李某主张款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此,李某要求由某甲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劳务工资本息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对某甲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答辩意见如下:一、本公司仅于2021年3月与中交公司签订过《某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与原告、某甲公司、夏某及某某公司均无关联。二、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因任何原因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及利息、诉讼费用等不知情也不认可,该款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三、原告在诉状中称是由夏某雇佣了原告,但本公司与夏某之间并无任何关联,原告应向夏某或其他本公司以外的主体主张权利义务。四、原告在诉状中并未说明本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诉权,随意将毫无关联的主体带入诉讼,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且给本公司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请求法庭依法责令原告撤销对本公司的诉讼。此外,若因原告的起诉行为导致本公司的名誉、形象受损,本公司将依法向原告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夏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李某并非农民工身份,而是与某某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班组长,李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实为某某公司对李某班组的工程欠款。2021年1月4日,为建设武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扩建工程项目,我公司与湖北某甲公司签订了《1-03及某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武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扩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1-03及某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甲公司分包我公司总承包的工程后,违反合同约定及建筑法规定,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违法分包湖北某甲公司分包的工程后,又再次违法分包给本案原告李某班组。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李某作为与某某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班组长,与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舒某签订了两份《李某木工班组劳务结算单》,共同确认双方工程结算款为812,275元(783,595元+28,680元)。该结算单对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单价均具有明确说明。由此可见,李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实为某某公司对李某班组的工程欠款。李某班组的工程款债权与工资支付请求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鉴于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案件,李某的债权请求权不应纳入劳动争议案件权利请求的范围。二、李某提交的132,480元工资表为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任何相关方确认,并且我公司已制作了经农民工本人签字捺印的正式工资表,我公司已按正式工资表对王某、周某、***、夏某、***、***、***、余某、冯某、徐某10人的工资进行了正常代发。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严格按照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要求为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间,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完整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承诺书,并与我公司共同制作了正式的农民工工资表。我公司对施工现场农民工身份信息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对后,将正式工资表载明的农民工全部录入“全国建筑工人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将工资按时、足额代发至农民工个人账户。全部农民工收到代发的工资后,均在正式工资表上签字捺印,没有任何工人在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期间,向我公司反映过被拖欠工资。李某提交的132,480元工资表为其单方制作,没有经过任何相关方确认。且我公司在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间,已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对该工资表载明的10人(王某、周某、***、夏某、***、***、***、余某、冯某、徐某)进行了代发。在上述10人在施工现场工作期间,我公司劳资专管员与上述10人逐一核对考勤和工资总额,得到了他们的现场确认,上述10人均亲笔在正式工资表上签字捺印。由此可见,我公司落实了上述10人的工资监督、核实与代发任务,不存在未发放的情形。三、许某、***、汪某、马某4人不在施工现场劳动,且某某公司、李某存在从农民工工资专户中恶意套取工程款的违法行为。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公司施工期间,我公司并未收到许某、***、汪某、马某4人的工作考勤情况,也没有收到他们本人要求代发工资的诉求,或要求录入工资系统的要求。假如以上4人与其他农民工一起生活、劳动,完全应该知晓农民工工资代发一事,况且我公司劳资专管员每月在施工现场签认工资表时,也从未收到过以上4人的相关诉求。由此可见,以上四人不在施工现场劳动,不存在未发放工资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李某班组与某某公司办理完工程款结算后,甚至将某某公司结算负责人夏某也列入农民工工资表,上报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工资代发。某某公司与夏某班组办理工程款结算后,又再次指使李某班组及夏某冒领农民工工资,足以见得某某公司与李某班组存在相互串通从农民工工资专户套取工程款的行为。本案很有可能是某某公司拖欠李某班组工程款无力偿还,协助李某班组以“农民工讨薪”为由,自导自演的一场虚假诉讼。李某将某某公司的工程欠款伪装成“农民工工资”进行滥诉,占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四、李某主张的欠薪事实缺乏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结论,本案存在李某班组与某某公司可任意虚构工程结算款及农民工工资规模,损害中交三公局利益这一漏洞。李某要求我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下称:《条例》),而《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条例》第30条、第36条所赋予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属于行政管理义务,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进行认定,并向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即下发《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因此,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义务并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另据《条例》第42条、第47条、第48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若无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需要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因此农民工依据《条例》的规定,完全可以在行政法的角度得到权利的保障,直接依据《条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合理。本案的欠薪情况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劳动行政部门并未向我公司做出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然而李某绕开了行政救济途径,直接向贵院寻求了司法救济。鉴于司法机关对事实及证据的认定标准,要严于行政机关。恳请人民法院考虑到合同相对性不能任意突破的原则,不刻意降低司法审判对证据链的审查标准,依法认定本案事实。我公司已落实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要求为分包单位农民工代发工资,履行了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责任,没有义务再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工程款债权负责。假如人民法院轻易认可李某的主张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那么试问,若李某班组与某某公司虚构更多金额的工程款结算,虚报更多金额的农民工工资进行起诉,总承包单位中交三公局难道都要全部兜底。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张的欠薪情况存在诸多疑点,原告作为有实力承包80余万元工程的包工头老板,仅仅因为有13余万元的工程尾款没拿到,就在国家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里“钻空子”。况且本案原告不具有农民工身份,也不具有代替该14人进行起诉的诉权。中交三公局不应当对扰乱司法秩序,假借农民工工资之名,实则讨要工程欠款的不法行为负责。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WJ新疆区域工程指挥部某项目2021年11月代付民工工资支付清单;
2、WJ新疆区域工程指挥部某项目2022年5-6月民工工资支付清单;
3、李某木工班组劳务结算清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在李某案涉项目完成的工作量分别为,2021年是783,595元、2022年为28,680元,向某大队投诉时,其工资表系以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做出,该表中的未付工资为132,48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三性不认可,该清单中没有我方公司的签章。我公司相关人员也没有签字,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是由夏某雇佣相关的结算,应当由原告和夏某办理,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虽然该证据中存在我公司的印章,但是该证据是当时原告投诉至水磨沟区某部门时,某部门让我公司加盖的公章,后来,因为夏某拒绝在该清单中签字,我公司从某大队撤回了全部的文件。该支付清单夏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当时也是因为夏某拒绝签字,夏某和原告才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意见。该签字是原告自行补签。被告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具有农民工身份也不具有代替该14人进行起诉的诉权,该支付清单并未列明工资的支付方式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班组与被告3办理完78万元的工程款结算后,甚至将某某公司结算负责人夏某也列入农民工工资表上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工资代发。某某公司与李某班组办理工程款结算后,又再次指使李某班组及夏某冒领农民工工资。足以见得。华某某公司与原告班组存在相互串通,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套取工程款的行为。对证据3两份劳务结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好说明李某主张的款项是属于工程款债权,而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该款项有明确的工程量以及单价作为依据而并不是以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劳动时长作为依据,工程款债权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3月1日,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2、2021年4月15日,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证明一、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夏某为某某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某某公司或夏某雇佣的劳务人员与某甲公司无关。二、某某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付的款项,均属于某甲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劳务费,某甲公司不因代付款项而与收款方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委托书是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章,依据法律规定,授权是需要加盖公章的。第二,劳务施工合同上面签订日期能排除事后补签的可能性。在与我方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人员披露过有某某公司的存在需要特别强调法庭注意的是合同中涉及的施工,就是指在我方的结算单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上签字的舒某。被告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说明,某甲公司分包了中交三公局总承包的工程后,违反合同约定及建筑法规定,又将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违法分包,湖北某甲公司分包的工程后,某某违法分包,湖北某甲公司分包的工程后,又再次违法分包给本案的原告李某。对于委托书的对三性予以认可,夏某及舒某,均为某某公司人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1-03及某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某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
3、《劳务施工合同》;
4、某某公司管理人员舒某与李某班组签订的《李某木工班组劳务结算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中交三公局将武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扩建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施工(1-03及某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湖北某甲公司;2.中交三公局将武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扩建工程中的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某分项工程的钢结构专业施工)分包给湖北某乙公司;3.湖北某甲公司分包中交三公局总承包的工程后,违反合同约定及建筑法规定,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某某公司;4.某某违法分包湖北某甲公司分包的工程后,又再次违法分包给本案原告李某班组。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质证意见同刚才的质证意见是一致。本组证据恰恰证明,在案涉项目中李某施工完成并且未结算的劳务费由132,480元。舒某签字的结算单,以及完工量,已经报备给了中交公司。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3的三性均认可。某某公司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某某公司自行雇佣的劳务人员,所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结算义务。对于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并没有我公司的或我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李某与中交三公局***的微信聊天记录》;
6、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舒某与李某班组签订的《李某木工班组劳务结算单》;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李某作为与某某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班组长,与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舒某签订了两份《李某木工班组劳务结算单》,共同确认双方工程结算款为812,275元(783,595元+28,680元);2.两份结算单对施工内容、工程量及单价均具有明确说明。由此可见,李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在法律性质上实为某某公司对李某班组的工程欠款。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中,证明是华某某公司欠付的李某班组工程欠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结算总劳务费是812275的事实是认可,但是我们认为是劳务费而不是工程款。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5的三性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在该聊天记录中,李某已经承认了,其是夏某其实给夏某干活,是夏某雇佣的人员,因此李某与某甲公司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无需向李某承担付款责任。对于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没有我公司的人、我公司或我公司人员的盖章或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2021.7-2022.7期间中交三公局为湖北某甲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材料;
8、2021.7-2022.7期间中交三公局为湖北某乙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的相关材料;上述证据共同证明1.2021年7月至2022年7月间,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完整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承诺书,并与我公司共同制作了正式的农民工工资表;2.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严格按照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要求为湖北某甲公司、湖北某乙公司代发了农民工工资;3.正式工资表显示中交三公局已对王某、周某、***、夏某、***、***、***、余某、冯某、徐某10人的工资进行了正常代发;许某、***、汪某、马某4人不在施工现场劳动,不存在未发放工资的情况。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因为是湖北某甲和湖北某乙与中交之间关于农民工工资申报和发放的一些材料。对于其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但我方收到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部分工资,至今仍欠付。我方诉状所主张的金额。对于我方收到农民工工资这账户支付的部分工资的事实,我们认可。对于其证明其他证明目的我们不认可证据。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因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李某所主张的费用并无关联。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某某公司每次申请由某甲公司代付款项的,事后都要都会提供,都会向某甲公司提供承诺书一份,委托书一份,以及相对应的工人工资计算明细一份。本案某某公司从来没有就李某所主张的金额,委托或者请求过某甲公司代付该笔款项,也没有提供过相应的手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李某单方制作的《民工工资支付清单》,证明李某不具有农民工身份,也不具有代替该14人进行起诉的诉权。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民工工资支付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认为我们主张的是我方作为劳务班组组长,与实际完工的劳务费用的综合这张表格,是我方提交给某大队、湖北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夏某也签字了该表格在某大队有备案,恰恰能够证实案涉我方主张的金额经过各方确认,湖北某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要强调一点,夏某的名字不是他本人所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夏某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抗辩及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4日,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03及某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武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扩建工程中的1-03及某项目建设工程所有劳务工作及相关工程附属工作分包给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3月20日,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武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扩建工程中的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给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4月15日,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第1机动总队直升机支队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直升机场改扩建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查明:被告夏某雇佣原告在其负责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扩建工程某项目进行劳务施工。2021年12月20日及2022年11月20日,舒某与李某班组签订李某木工班组劳务结算单,合计812,275元。夏某与李某签订WJ新疆区域工程指挥部某项目2022年5-6月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尚欠132,4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李某能否代表其施工班组的14人主张劳务费;二、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某能否代表其施工班组的14人主张劳务费的问题。本案中,本案中,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1-03及某项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分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本案原告李某班组。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作为与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施工班组长,根据《李某木工班组劳务结算单》主张其班组成员的劳务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武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扩建工程中的1-03及某项目建设工程所有劳务工作及相关工程附属工作分包给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武警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某扩建工程中的钢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分包给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第1机动总队直升机支队新疆乌鲁木齐水磨沟区直升机场改扩建及配套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夏某作为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班组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受被告管理的事实,故本案中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夏某系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夏某作为公司员工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某班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夏某与李某签订WJ新疆区域工程指挥部某项目2022年5-6月民工工资支付清单,尚欠132,480元未支付。故本案中由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李某班组工资的责任,被告夏某不承担责任。
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WJ新疆区域工程指挥部某项目2022年5-6月民工工资支付清单》中虽然没有约定支付时间,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2月2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132,48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2022年12月27日起以132,480元为基数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某、中交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其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6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自给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