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眉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东坡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眉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3)川1402民初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和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某甲建筑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24)川14民终125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某甲建筑公司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两份《授权委托书》及《关于建设临时拌和站的说明》,均明确委托某甲公司建设专供临时拌和站,地点明确,目的为节约成本。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委托合同,但上述文件明确了委托事项及委托关系,应视为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眉山市东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眉山市东坡区市政基础建设PPP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证明,某甲公司办理用地手续是为PPP项目需要,并非自行建立搅拌站。3.虽《授权委托书》未对前期建设工作的具体内容、选址、规模、造价等进行详细明确,但某甲公司系总体上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指示进行搅合站的建设工作,相关费用也是为完成委托事务而产生的合理支出。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某甲公司也多次口头向委托人报告履行情况。4.《授权委托书》明确由某甲公司全权负责,《关于建设临时拌和站的说明》明确委托某甲公司建设一座拌和站,因此某甲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相关合同并不违反双方约定。5.案涉搅拌站参与投标并中标,体现双方为了项目的后续安排,不能以此推断委托关系不成立。6.《关于建设临时拌和站的说明》中落款为“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项目二分部”,并加盖该二分部的印章,虽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称未刻制该印章,但某甲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二、一审中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录音及相关协议等,能够进一步证明三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某甲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1.2023年6月8日的手机会议录音,该会议系东坡区政府副区长***主持召开,录音中某甲公司监事***的发言,证明了双方对项目建设先是在2017年由胡建华代表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到四川某甲公司,将欲将搅拌站项目交由四川某甲公司做,后某乙公司第一任董事长***带人选地,在东坡以泡菜城召开会议,明确沥青拌和站由某甲公司做,规模为700型以上水稳和4000以上的沥青搅拌站,对具体细节等进行了沟通,同时证明某甲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某甲建筑公司,且由于项目资金不到位及建设规模调整,该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事实。2.关于案涉搅拌站参与投标的问题,手机会议录音可以证明这是内部安排,项目开始前便讲明要在建站后签供料合同。后来在未建站完成的情况下签订了供料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反而证明委托合同成立并履行的事实。 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而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补充说明的是,首先,诉争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不具备授权书的完整形式要件,且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某乙公司内部没有该用印章记录,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的签字,不应当认定为某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某乙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该搅拌站投资已达到上千万,该搅拌站的建设已经完全脱离了所谓的委托关系,行为反常。比如,除了两份《授权委托书》之外,关于案涉搅拌站的修建无价格约定,无价格协商依据,某甲公司陈述联络人也找不到了;某甲公司陈述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有要求委托人与之进行结算,证据就是会议记录,但很显然整个会议纪录并不是洽谈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而是关于临时用地的期限到期,应该依法予以拆迁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某甲公司表示搅拌站的修建标准、造价等委托人有进行指示,也向委托人进行报告,但均无证据提供。第三,在供料的投标过程中,某甲公司也是以自己名义实施,课件修建拌和站是为自身盈利考量,不存在委托人为了控制成本而委托某甲公司修建拌和站,某甲公司的说辞有违常理。 某甲建筑公司述称,对事实和理由均认可,无异议。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为执行委托事务垫付的搅和站建设费用共计11266457元(费用组成:环评支出135000元、场地租赁1750000元、临时用地预存金429000元、工程设计费80000元、已完工程结算7609677元、配套设备购置126278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承担。 某甲建筑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及代购设备费用共计8872457元;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市政道路工程、桥梁工程、给排水工程、土石方工程、绿化工程;筑路材料(危险品除外)研发、销售;销售:沥青及沥青材料、路面基层材料(危险品除外)、建筑材料、混凝土、水泥制品;机械设备租赁。 某乙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成立,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系其股东,现持股比例98.5%。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称,某乙公司系基于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共同委托其建设一座专供上述PPP项目水稳料、普通砼、沥青混凝土等工程材料的临时搅和站,地址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公司厂房后,并提交了两份《授权委托书》及一份《关于建设临时拌和站的说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某乙公司所建设的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工程实际需要建设一座专供本项目水稳混凝土及沥青混合面料的混凝土搅拌站并进行正常运营管理,以确保该工程顺利进行,故某乙公司特委托某甲公司全权负责本搅和站的前期建设工作,授权有效期至本搅拌站前期建设结束,被委托单位无转委托权。委托单位处加盖某乙公司印章,被委托单位处加盖某甲公司印章。 落款时间为“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因某乙公司所建设的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工程需要建设一座专供本项目水稳层混合料及沥青混合面料的混凝土搅拌站,现某乙公司特委托某甲公司全权负责办理本搅拌站的环评及相关手续,授权有效期至环评及相关手续办理完毕,请贵处(司)接洽,被委托单位无权转委托权。委托单位处加盖某乙公司印章,被委托单位处加盖某甲公司印章。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对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上的某乙公司印章与其备案印章的同一性以及两份《授权委托书》印章与打印字体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人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分别进行鉴定,其中鉴定人出具的川求实鉴﹝2023﹞文鉴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栏的某乙公司公章印文,与鉴定样本《眉山市东坡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度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的某乙公司公章印文、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备案的某乙公司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而鉴定人出具的川求实鉴﹝2023﹞文鉴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处的某乙公司公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是,先文字后盖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某乙建筑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某甲公司提交的《关于建设临时拌和站的说明》载明: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承建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为了配合整个项目建设,节约项目成本,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项目总承包二分部委托某甲公司临时建设一座专供此项目水稳料、普通砼、沥青混凝土等工程材料的临时拌和站,地址位于东坡区某某厂房后。该说明尾部落款“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项目二分部2021年6月2日”,落款处加盖“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项目二分部”公章印文。 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未否认其有二分部,但认为并不代表有印章,其提交北京公安系统实物公章备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有“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项目一分部”、“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项目三分部”公章备案信息,并无“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项目二分部”备案实物公章信息。2023年11月20日,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向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尚义派出所报案,该所出具受案回执,载明报称某甲公司私刻印章案已受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该案尚未出处理结果。 2021年7月5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配套拌合站;工程地点:眉山市东坡区××镇××楼村××组(清巍工业园后侧);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料图纸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拌合站相关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5月6日;合同为暂估总价合同,暂估总价为1400万元;本工程由乙方全垫资,无工程进度款项;竣工结算后四个月内,甲方支付结算总价的40%,竣工结算后十个月内支付完余款。 某甲公司陈述,拌和站于2021年7月开始修建,2022年停工,未修建完成,也未实际使用过,现因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已由某甲公司自行全部拆除。 2021年6月16日《眉山市东坡区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眉山市东坡区市政基础建设PPP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载明:因某甲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基础建设PPP项目临时拌和站使用需要,同意临时使用眉山市东坡区尚义镇万坡村土地33亩作为临时用地,在实际用地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禁止超面积使用土地。临时用地期限为两年。某甲公司应当制定临时用地复垦方案,并从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三个月之内按规定完成土地复垦,经验收合同后,退还复垦预存金。 某甲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经结算于2022年8月10日形成《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配套拌合站工程结算书》,载明:发包人某甲公司,承包人为某乙建筑公司,报审造价7950450元,调减340773元,审定造价7609677.00元。建设单位处加盖某甲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某乙建筑公司印章。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均未参与工程价款结算。 关于搅拌站的修建标准、造价等,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进行指示,未提供依据。某甲公司陈述其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有将履行情况报告委托人,但陈述均为口头报告,未提供依据。 2022年8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经结算形成《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配套搅合站工程代购设备项目结算书》,载明审定造价1262780元,结算表载明装载机合同价款546000元,实际支付546000元;沥青搅拌楼合同价款6850000元,实际支付680000元;代采购设备费用(含差旅、运输、装卸等费用)36780元。 某乙建筑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23年6月8日向四川省眉山市眉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委派公证员于2023年6月8日来到眉山市东坡区××镇××楼村××组(清巍工业园后侧),公证员对搅拌站修建现状进行拍照,并进行摄像。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其主张系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共同委托其建造搅拌站,并陈述某乙公司于2018年委托某甲公司,2021年在某乙建筑公司的建议下为了搅拌站建设的来源经济稳定,要求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出具委托,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遂出具说明。 另查明,(一)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建设中,因规划调整,建设项目减少。 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项目三分部作为招标人对项目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进行公开招标,某甲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并中标。某甲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投标人资格声明》中制造投标物资工厂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 某甲公司就其主张的环评支出135000元,组成为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50000元、水稳及沥青混凝土生产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30000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同55000元,分别提供了如下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委托方(甲方)为某甲公司,顾问方(乙方)为某某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合同甲方义务包括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编制《眉山水稳及沥青混凝土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所需的基本资料,主要内容有项目立项文件;项目用地许可、规划批文等;项目设计资料等……乙方义务包含提交成果:乙方向甲方提交证实的《眉山水稳及沥青混凝土生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报批稿);环评总经费5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5000元,取得环评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5000元。某甲公司主张已经支付25000元,并提交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某某环境技术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转账金额25000元,摘要为眉山项目环评报告费用。某甲公司还提交了其委托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环评报告费用25000元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 《水稳及沥青混凝土生产建设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8年6月,委托方(甲方)为某甲公司,受托方(乙方)为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约定金额30000元。某甲公司未支付合同费用,某甲公司主张已经编制可研报告,未提交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合同载明签订时间2018年6月,委托方(甲方)为某甲公司,受托方(乙方)为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方按乙方编制要求提供建设项目立项、选址、建设项目工艺流程等有关文件、资料。合同书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以甲方提交资料的第二天算起,乙方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环境验收报告……合同总金额55000元。某甲公司主张已经支付42500元,并提交电子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转账金额42500元,摘要:眉山项目立项及验收。某甲公司还提交了其委托四川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环评报告费用42500元的付款委托书复印件。某甲公司主张已经完成环境验收报告,未提交依据。 某甲公司主张场地租赁1750000元,提交了《租赁协议》,载明签订时间2018年5月25日,甲方(出租方)为四川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为某甲公司,租赁场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万山坡场地,租期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租期为五年;租金每年35万元,增加的土地租金另算;乙方用于开设眉山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配套拌和站。某甲公司未支付租金。 某甲公司主张临时用地预存金429000元,某甲公司提交的《眉山市东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眉山市东坡区市政基础建设PPP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网上电子回单,载明某甲公司支付复垦预存金429000元。某甲公司陈述该笔费用由其申请退还,现因工程产生纠纷,尚未申请退还。 某甲公司主张工程设计费80000元,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1年5月10日,委托方(甲方)为某甲公司,承接方(乙方)为四川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工程设计费80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应提交资料及文件,乙方需按约交付设计文件。某甲公司还提交了委托某乙建筑公司支付设计费的委托付款函复印件,以及开票时间为2023年8月9日、2023年9月11日的总金额为80000元的发票复印件。 某甲公司主张已完工程结算款7609677元,提交的依据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经结算于2022年8月10日形成《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配套拌合站工程结算书》。 某甲公司主张配套设备购置1262780元,提交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建筑公司经结算形成《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配套搅合站工程代购设备项目结算书》,以及装载机《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载明合同总价546000元)、《还款表》复印件1份、《设备交接验收合格证明书》复印件1份、《担保书》复印件2份,银行回单复印件(付款人为眉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总金额为546000元,支付时间自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6月22日);沥青搅拌楼《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合同总价685万元,其提交的银行回单复印件显示支付采购款680000元,付款人为眉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两份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均为眉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陈述,系提供清单给某乙建筑公司委托代为采购,只购买了装载机,其余设备只支付了定金,付款系委托支付。某乙建筑公司陈述前期基础需要用装载机,后期也要用装载机转运材料,装载机现在某乙建筑公司的控制下进行存放。 某乙建筑公司系眉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51%。 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共同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主张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对于搅合站的修建标准、造价等有过指示,未提交依据;主张在委托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履行情况向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进行过口头报告,未提交依据;主张除已经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外,关于搅合站的修建价格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进行过协商,无书面证据,陈述在修建过程中有专门联络人进行联络,现已找不到联络人;主张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要求过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进行结算,是在2023年6月8日会议上要求过。 某乙公司认为建设项目的前期建设工作范围仅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设计方案、安全评价及环境评价等工作;某乙公司未参与本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环评工作,对工作进展情况不知情;亦无法核实前期建设的具体金额。 某甲公司提交的召开于2023年6月8日的会议录音,主要内容有商量拆除搅拌站、拆除之前核对工程量并建议某乙公司参加、拆除之前由公证处公证,自称是某乙公司代表的人员对要求其确认工程量提出质疑,称不知道工程建设,不清楚盖章。会议未对各方关系以及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作出认定或者协商一致。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关于建设临时拌和站的说明》《环境影响评价合同书》《水稳及沥青混凝土生产建设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同》《租赁协议》《眉山市东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眉山市东坡区市政基础建设PPP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银行电子回单、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配套拌合站工程结算书》《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配套拌合站工程代购设备项目结算书》、录音、招投标文件、实物公章备案查询、受案回执、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立案决定书、《物资采购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委托合同的本质上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委托合同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是否约定报酬是判定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的关键。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负担。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和双务合同。本案中,某甲公司以两份《授权委托书》《关于建设临时拌和站的说明》等为依据,主张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共同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共同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并要求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支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具有与其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外观形式上仅为一份授权委托书,而《关于建设临时拌合站的说明》外观形式上仅为一份说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就委托事项签订正式的委托合同。其次,就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而言,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为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全权负责本搅和站的前期建设工作,授权有效期至本搅拌站前期建设结束”,而未对“前期建设工作”具体包含的内容、选址、规模、造价等涉及前期建设的关键事项、基础信息等内容进行明确;换言之,委托合同的基本合同内容并不具备。另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为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全权负责办理本搅拌站的环评及相关手续,授权有效期至环评及相关手续办理完毕”,某甲公司虽主张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进行过指示,将履行情况进行过汇报,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主张的费用超过一千万元,涉及内容有设计、环评、场地租赁、修建、购买设备等多项事务,对于如此金额巨大、内容繁多的委托事务,如果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为委托人,不作任何指示,以及某甲公司作为受托人不作任何汇报,而仅凭两份内容简短的《授权委托书》即完成事务,均明显有悖常理。再次,虽然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事务既可以用委托人名义,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但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大多以委托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合同可以对委托人直接发生效力。但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的费用对应的合同均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且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有过指示或者某甲公司就履行情况进行过汇报。最后,某甲公司以案涉搅拌站以自己的名义参与了投标并中标,明显与其主张搅拌站系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委托修建相矛盾。另外,某甲公司提交《关于建设临时拌和站的说明》主张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共同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该说明的内容同样未对临时建设拌和站的选址、造价等与建设密切相关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落款为“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项目二分部”,加盖印章内容与落款内容一致,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刻制有二分部印章,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主张该印章真实存在,应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某甲公司主张与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综上,结合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所举证并不能证明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共同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其以此向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主张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丙建筑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未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某乙建筑公司作为与某甲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某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就案涉临时搅拌站修建相关事宜是否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垫付相关建设费用的义务?如果有,相关费用如何核定?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其核心证据主要是两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关于建设临时拌和站的说明》,对以上证据本院评析如下:首先,针对《关于建设临时拌和站的说明》,该份证据虽明确载明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项目总承包二分部有委托某甲公司临时建设一座专供此项目水稳料、普通砼、沥青混凝土等工程材料的临时拌和站的意思,并加盖“中交某某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项目二分部”公章印文,但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当庭陈述其虽有二分部,但没有相应印章,并提交北京公安系统实物公章备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予以佐证。同时,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就某甲公司私刻印章案于一审审理期间向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尚义派出所报案,该所已受理,至今未出处理结果。此外该说明上也无经办人签字予以佐证。据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份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有委托某甲公司修建案涉临时搅拌站的意思表示。其次,针对两份《授权委托书》,从查明事实来看,某乙公司系因眉山市东坡区市政道路基础设施PPP项目而于2018年5月10日成立的项目公司,某甲公司则于2018年6月12日成立,两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眉山市东坡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眉山市东坡区市政基础建设PPP项目临时用地的批复》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某甲公司陈述于2021年7月开始修建,2022年停工,未建成。经查询,临时搅拌站建设一般需要进行修建前的相关审批,包含工商注册、项目备案、相关手续办理(包含环保审批、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办理土地证(包含地籍调查表、用地申请等)、施工前建设手续办理(包含施工图审查与批准、建设工程单体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办理施工许可证(包含提交建设用地许可证、工程报建表及号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等)等,建成后还要进行施工验收、办理产权证等。而两份《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内容仅含临时搅拌站的前期建设工作和环评及相关手续,再结合上述事件时间线来看,两份《授权委托书》极有可能是某甲公司为办理修建临时搅拌站的相关手续而用于向相关审批部门出示,毕竟当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或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之间尚未签订正式的项目水泥稳定碎石、沥青混凝土的《物资采购合同》,某甲公司拟修建临时搅拌站只能借用项目名义办理报批手续。这也从侧面印证为何临时搅拌站的前期建设工作和环评及相关手续都进行了书面授权委托,而核心的委托事项修建临时搅拌站却没有某乙公司的相应书面授权,有违常理。此外,一审法院还从《授权委托书》的外观形式、内容,修建过程是否进行指示、汇报,以及某甲公司以案涉搅拌站参与投标并中标等事实,论证分析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不足以证明其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说理严谨,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丁建筑公司一审主张与某乙公司、某某公路工程局公司建立修建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中,某甲建筑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24)川14民终125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某甲建筑公司撤回上诉。故一审判决中对某甲建筑公司的判项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乙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中对某甲建筑公司的判项亦应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54元,由上诉人眉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00元,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54元(注:四川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7元,因撤回上诉导致其多缴纳案件受理费36953元,该款可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