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赣0404执2532号
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被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居民身份证,5108241995********。
关于某甲公司申请执行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24)赣0404民初364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4107800元,应缴执行费43478元,本院于2025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通过网络及线下查询方式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存款及十一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并冻结了十一项软件著作权,又因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软件著作权,故暂无法处置上述软件著作权。截至2026年5月20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款389222元,未执行3718578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结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