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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千行云谷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2民初8244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1,482,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82,000元为基数,按照应付款金额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从202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日);3.确认某甲公司就涉案工程享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与某乙公司签订《成都千行云谷项目之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22年12月20日完成结算,结算总价为49,400,000元。按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质保金在本项目±0完成、土方回填完成且基坑变形观测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业主无息全额支付(质保总期限不超过国家规定质保期限)。”根据某乙公司的项目人员聊天记录确定本项目土方回填完成时间为2023年5月28日,变形监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因此关于质保金1,482,000的返还时间应为2023年7月14日前。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第5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金额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某甲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因此,请求法院确认某甲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公司认为未达到退还质保金的支付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项约定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项目完成正负零、土方回填完成,且基坑变形观测无误后10日内完成支付。某甲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某乙公司不应当支付。第二,关于违约金,某乙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第三,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所施工的内容为基坑支护降水,土方挖运,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和或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承包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只及于其完成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本身,并不及于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8条规定,就如何界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第二项: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的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成都千行云谷项目之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就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兴隆街道区域内,东至科立路、南至科学城中路、西至红梁东二街、北至创意北路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有关事项达成一致。合同约定:1.合同总价49,802,000元,增值税税率适用9%;2.工程款的支付:(1)土石方挖运之清表工程完成后,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产值的75%;(2)土石方挖运工程之基坑土方挖运及支护工程过半时(产值过半)时,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产值的75%;(3)土石方挖运工程之基坑土方挖运及支护工程全部完成且土石方工程验收合格,经发包人确认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产值的80%;(4)达到捡底条件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扣除马道部分产值2.5倍)的97%;(5)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项目±0完成、土方回填完成且基坑变形观测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全额支付(质保总期限不超过国家规定质保期限)。3.本工程应达到国家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等级。乙方应按现行的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评定标准施工。因乙方原因引起的质量和安全事故及雨季护壁垮塌,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索赔。4.违约责任:(1)工程竣工验收,其工程质量按现行《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检查验收。乙方应当保证工程通过政府验收,若不能通过验收,应进行整改至合格,超过三次仍不能验收通过,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且不得影响整改事项的进行。(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金额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未按时完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12月22日,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出具《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载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49,400,000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在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庭审中,双方均未对结算总价提出异议。 某甲公司提交微信名为“千行云谷业主***”与某甲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8月15日,中建员工问***:“地下室肥槽土方回填完成时间、基坑变形监测什么时候结束的,麻烦了,***。”***回复:“2023年5月28日,回填完成时间是这个。”某甲公司回复“收到,变形监测结束的时间再帮我找下呗,***。”***回复:“报告最后时间是6月30日。”某甲公司:“***能把变形监测的报告发个电子版看一下,我扫描一下传到公司一个报告,麻烦了。”***回复:“我这里没得。”某甲公司说:“在施工单位那里吗?”***回复:“监理应该也有。”某甲公司问:“好,你们资料程某有吗,***。”***回复:“应该也有。”某甲公司回复:“那我问哈她。” 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有员工叫***,但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是否为***;法庭询问某乙公司是否有检测报告,某乙公司陈述“应该是做过,应该由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来做。我回去再核实一下有没有报告,因为之前我问了一下同事,但是确实没有。”某甲公司陈述报告应当由某乙公司制作,某甲公司未做过变形检测报告。根据工程现场图片显示,案涉工程上已修建建筑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成都千行云谷项目之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聊天记录、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成都千行云谷项目之土石方挖运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二、某甲公司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质保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在本项目±0完成、土方回填完成且基坑变形观测无误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全额支付(质保总期限不超过国家规定质保期限)”。关于“土方回填完成且基坑变形观测无误”的时间,某乙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应该是做过,应该由某甲公司委托第三方来做。”法庭要求某乙公司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是否有监测报告,某乙公司未按时提交相应材料,亦未提交证据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进行反驳。故本院采信某甲公司的事实主张,确认变形监测报告最后时间为202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后即2023年7月14日前向某甲公司无息退还质保金49,400,000元×3%=1,482,000元。 关于违约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款金额万分之一每日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某乙公司未按时退还质保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某甲公司主张按照万分之一每日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过分高于其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以1,482,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基坑支护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且属于案涉整体工程不可缺少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3%质保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某甲公司就本案主张的质保金款项1,482,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本案立案于2024年10月8日,某甲公司未超过权利主张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甲公司仅在质保金1,482,000元范围内,享有对其承建的位于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兴隆街道区域内,东至科立路、南至科学城中路、西至红梁东二街、北至创意北路的成都千行云谷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482,000元; 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1,482,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5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482,000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位于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兴隆街道区域内,东至科立路、南至科学城中路、西至红梁东二街、北至创意北路的成都千行云谷项目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9元,由被告四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