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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某甲;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嘉兴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2民初2985号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xxxxxxxxxxxx。 经营者: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7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经营部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实习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费某,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嘉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邹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663562.26元;2.被告某乙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丙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将一期、二期项目给被告某甲公司承建EPC,被告某甲公司又将一期、二期项目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施工,而被告某丙公司又把景观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内容包括:氢能一期二期的室外工程石材及安装、透水砖、PC砖、水磨石和室内展厅景观砾石、鹅卵石、假山、沙砾及安装(具体施工内容后附有工程项目数量清单),原告于2023年7月份施工完毕,八月份修改部分,工程实体已移交,与被告某丙公司的对接人俞某也早就对此项目的规格数量金额核对完毕确认无误后已签字认可。被告某丙公司的费某屡次答应原告付款,却不兑现承诺,并提出系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未及时到账造成被告某丙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氢能中心一期、二期项目经过转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施工,可至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本次景观工程合计价款为2689475.39元,2024年6月止原告收到工程款为1025913.129元,尚有1663562.26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某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某)、被告某甲公司(总承包人)对被告某丙公司(转包人)拖欠原告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业主单位。被告某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足额支付给被告某甲公司款项,并且双方的合同都是合法合规的,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款项。本案原告不属于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状所载,被告某甲公司是将景观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原告诉请为请求被告某丙公司支付款项,没有针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起诉,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被告某丙公司又将景观工程转包给嘉兴某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被告某甲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3年2月签订嘉兴某乙项目景观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按时支付被告某丙公司工程款,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付款义务。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某甲公司将景观项目依法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且被告某甲公司已经按约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8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宜,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氢能创新中心项目结算单7页、工程结算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2689475.39元。 2.付款明细单1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已付款1025913.13元。 3.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代理人***与被告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俞某的聊天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原告将结算资料发给了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价格清单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约定的涉案工程的单价。 5.支付凭证3组,证明被告某丙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25913元。其中2023年6月25日支付的4万元中有部分是上一期的欠款36086,所以付款是3913元。 6.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聊天记录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被告某丙公司不付钱的原因是被告某甲公司没付钱。 7.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5年9月4日签订了结算确认单。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是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对结算确认单系空白,没有得到被告某丙公司的确认,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2,如果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关系,付款责任人是被告某丙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4,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原告的自认,故无异议,但2023年6月25日支付的4万元原告整理的清单中不足4万元。证据6,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认可,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来往记录,被告某乙公司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某乙公司无法核实,且与被某乙公司无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作出的结算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结算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备注栏写明以发货清单为准,故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事项;结算确认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出具,没有得到被告某丙公司的确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付款明细没有双方签字盖章,根据原告主张该付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被告某甲公司不清楚。对证据3,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可,该证据没有体现原告的任何信息,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对证据4,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系原告自认的收款情况,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仅证明原告自认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存在钱款往来,无法证明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仅系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代理人之间的单方陈述,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且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履约付款情况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合作往来与钱款交易被告某甲公司均不清楚,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绿化景观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已经依法履约并支付了钱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单据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费某之间约定的事宜,与被告某甲公司无关。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就氢能中心一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以及价款等内容。 2.氢能创新中心一期付款凭证及发票1组,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 3.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就氢能中心二期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分配以及价款等内容。 4.氢能创新中心二期付款凭证及发票1组,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 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质证认为无异议。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嘉兴某乙项目景观工程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依法将案涉项目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由其负责项目一期及二期工程所有景观、绿化及道路工程施工。 2.住建部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某关于进一步明确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及政策解读1组,证明国家住建部于2017年4月13日起全面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浙江省某于2019年3月20日发布通知,明确园林绿化工程招标,不得将具备原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其他企业资质作为投标人资格条件。因此自2017年4月起,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不再属于须经批准的项目。 3.被告某丙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照片1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可凭营业执照依法自助开展经营活动。 4.云筑网定标截图1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依法就案涉项目景观绿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被告某丙公司中标。 5.结算书、付款凭证及发票1组,证明案涉项目景观工程分包合同结算额1030万元,被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926万元,被告某丙公司累计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金额930万元。 6.付款委托书、农民工工资支付清单、薪乐达系统农民工工资发放回单1组,证明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某丙公司下属班组工人前往项目讨薪,为维护施工现场稳定、保障项目正常生产,被告某甲公司受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其支付工程人工工资54.08万元,该款项视为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被告某丙公司的工程款,就案涉项目景观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已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980.08万元。截止2025年6月3日,被告某甲公司已对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详见清单。 7.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510000元,就案涉项目景观工程分包合同,被告某丙公司累计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981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7无异议。证据5,对结算书无法核实,对付款凭证及发票无异议。证据6,其中这些农民工均不是原告的,对该情况原告不清楚。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由于工程是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仅对形式真实性认可,具体无法核实。对证据6、7,是发生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的,被告某乙公司无法核实。 本院出示证人俞某(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朱杭州市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在本案诉前调解时,即案件的证据交换时,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证人是被告某丙公司的职工,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证人都与原告进行联系施工,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签名是证人所签,但证人是现场负责质量及工程量的,证人只认可工程量。证人是受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到法庭,但未办理委托手续。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代理人与证人之间的聊天记录无异议。对于工程单价确认单证人看到过,确实是被告某丙公司所出具。 原告的质证意见:涉案工程是俞某与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起负责的,公章也是一起掌控的,俞某说单价其不清楚是不属实的,他是知道的,工程单价报价他也是参与的,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对其他陈述没有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俞某自认员工关系被告某乙公司无法核实,对其作出的相关工程量签具、职务身份无法核实,工程量确认应以原告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 被告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陈述的与原告之间核对工程量、确认单价等事情被告某甲公司不知情也无法核实。 被告某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原告、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人证言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其中的氢能创新中心项目结算单原告提供了原件供核对,且签字人俞某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5,系原告对于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款项的自认,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有其他已支付款项,故本院对于被告某丙公司已支付原告1025913.1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6,已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有被告某丙公司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签具确认书一方被告某丙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于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3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6、7系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发生的证据材料,证据相互印证,且有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四、对于证据俞某的证言,本院将根据案情,在之后的说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9月及2022年9月,被告某乙公司分别将一期及二期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总承包,被告某甲公司将其中的景观、绿化、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施工,被告某丙公司又将其中的景观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施工。 2023年5月3日、6月8日,被告某丙公司分别对需原告施工的氢能创新中心室外景观工程中的硬质景观、硬质景观天井工程的各项目的单价向原告进行了确认,并对工程量进行了预估,并约定具体数量以发货清单为准,双方之间未签订其他书面分包合同。 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与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某及工程负责人俞某进行联系沟通施工问题及催讨款项,并对完成的工程签具了多份结算单,具体为: 1.2023年7月24日,俞某对硬质景观天井工程的清单进行了确认,清单中涉及各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总金额,其中工程总金额为372575元。 2.2023年7月29日,俞某对硬质景观(一)工程及硬质景观(二)工程的清单分别进行了确认,清单中涉及各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总金额,其中工程总金额分别为1010483.94元及1088145.35元。 3.2023年8月7日,俞某对内庭工程的清单进行了确认,清单中涉及各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总金额,其中工程总金额为14417元。 4.2023年8月11日,俞某对主入口(修改)工程的清单进行了确认,清单中涉及各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总金额,其中工程总金额为108962.90元。 5.2023年9月25日,俞某对假山修改工程的清单进行了确认,清单中涉及假山修改材料、人工、流水沟3次,价格为6000元。 6.俞某对硬质景观工程的清单进行了确认,清单中涉及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总金额,其中工程总金额计算为93899.70元,最后确定为90000元。 2025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就上述由俞某签具的结算单进行了确认,并签具了工程结算确认单,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完成的总金额为2689475.39元,已付款为1025913.129元,欠款为1663562.261元。 另查,浙江省一期、二期工程于2023年11月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但通过双方人员的聊天记录、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发送的报价单、双方之间的结算确认单,均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系分包关系,但由于被告某丙公司系绿化景观道路工程的分包人,其又将涉案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年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关于施工涉案工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现因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可以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 现原告已与被告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格为2689475.39元,故被告某丙公司应按结算确认单中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根据各方的确认及举证,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折价款为1025913.129元,故尚欠款项金额为1663562.261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原告催讨之下,被告某丙公司应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折价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663562.26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连带支付被告某丙公司所欠款项的请求,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多层转包、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从某某乙公司到原告分包涉案工程,其中已系多层分包关系,故原告并不是可以适用该条款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连带支付被告某丙公司所欠款项的请求,其依据是2014年8月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9条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系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而被告某丙公司又违法分包给了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但本案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丙公司,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总包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折价款1663562.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2元,由被告嘉兴市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