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晋0221民初12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花路西里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15726A。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价款730000元及利息30416元(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1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8月28日。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山西大同中联某基地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坪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4#楼、5#楼、6#楼、7#楼地坪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工期要求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已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2024年5月1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完成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880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50000元,剩余73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25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于2025年4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剩余730000元劳务价款。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直接起诉答辩人。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是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非***。2022年3月18日答辩人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同中联某基地之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结构劳务分包工程,***仅为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属的地坪班组长,其施工行为是履行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与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2.案涉730000元归属明确。2025年5月28日答辩人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办理了《大同中联某基地之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协议书,结算额共计24517478.88元,原告主张的730000工程款即为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该债权的合法主体是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依据其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班组承包关系主张权利,而非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答辩人。3.直接向***付款将导致答辩人面临重复支付风险,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答辩人作为总包方的代付义务需基于合法依据,条例明确规定,总包方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前提是分包方未足额支付,且需以分包方提供的完整工资资料为依据。***作为班组长,无法提供案涉班组全部农民工的工资表、花名册等合规资料,答辩人若直接向其付款,无法确保款项足额发放至农民工手中,存在明确重复支付风险。若***截留款项未支付给农民工,农民工仍可依据条例要求答辩人承担代付责任,导致答辩人重复支付。而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负有编制工资资料、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及合同义务,仅其能提供合法代付依据,避免风险。过往代付惯例佐证付款流程。答辩人以往向***班组农民工付款,均基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工人工资表》《考勤表》等资料,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本人,而非支付给***。本案应遵循该惯例,由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资料后再行支付,而非突破流程直接给***。4.***提交的核心证据效力存在瑕疵,不能作为要求答辩人付款的依据。关于结算单仅有“***”个人签字,未按合同约定加盖答辩人合同专用章。根据合同第八条“授权管理”,***作为执行经理,仅有权签署不超过30000元的工程变更及价款确认文件,案涉4880000元结算金额远超其授权范围,签字行为属无权代理,对答辩人无约束力。关于付款承诺书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合同明确约定项目部公章不得用确认付款期限、价款等经济类文件,且承诺书未明确该730000元独立于答辩人与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总欠款,本质是协调农民工工资的阶段性文件,不能改变合同相对性,也不能赋予***直接债权请求权。5.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履行资料提供义务,是本案款项支付的必要前提,合同约定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有提供工资资料的义务。合同第十五条“劳务实名制管理”明确要求,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需提交《代发工资委托书》《工人花名册》《月度工人工资表》等资料,答辩人基于该等资料代发工资,该义务是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核心合同义务。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掌握关键资料。案涉班组农民工的身份信息、工资标准、出勤记录、已付未付情况等,仅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能够完整提供。在其未提交合规资料前,答辩人无付款依据,亦无付款义务。综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直接付款将导致答辩人重复支付风险。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责令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合规资料,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复印件,可以证明承诺书是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地坪班组签订的,双方经结算工程金额为4880000无,已支付4150000元,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欠***730000元,承诺于2025年4月15日前付清;2.原告提交的大同中联某基地项目5#、6#、7#数据中心工程***混凝土结算单,可以证明2024年5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商务部经理***、现场经理***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工程量总价款为48800000元;3.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商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0000元;4.原告银行流水,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该款为被告支付;5被告提交的《中联某基地项目之主体结构劳务(±0以上部分)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地坪班组台账、被告代发台账、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承诺书》、工人工资足额支付证明、工资表、考勤表(2023年),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承诺书》、工人工资足额支付证明、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工资表、考勤表(2024年)复印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山西大同中联某基地项目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9月,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地坪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5#楼、6#楼、7#楼地坪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工。2024年5月13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价款完成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880000元。202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认可工程结算金额为4880000元,已支付金额4150000元,承诺于2025年4月15日前付清剩余730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地坪班组施工协议》原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7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5月14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承诺该款于2025年4月15日前付清,故利息应从202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合同相对方为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7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25年4月16日起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负担167元,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