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乙有限公司、中建一局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夏家河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骁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一局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某甲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2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建一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主要事实。1.一审对双方签订《)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管理合同》(简称《管理合同》)的原因和基础没有进行审查,即双方为什么签订管理合同。事实上,案涉工程由中建一局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某公司,要求某公司与其签订案涉管理合同,并约定了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港湾街二号地块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结果公示》及《中标通知书》可以明确上述事实,即中建一局于2015年11月23日中标案涉工程总承包项目后,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而是将“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整体分包给某公司,并签订管理合同以掩盖违法分包的目的,谋取相应利益。二、一审认定双方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签订《管理合同》的本质是:中建一局违法转包进行非法牟利,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案涉项目施工时某公司并未取得“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及“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故无论是本案的分包合同亦或是分包合同的附属协议《管理合同》均属无效,且中建一局未履行管理义务,无权主张管理费。因此,中建一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中建一局辩称,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对双方的合同签订、施工完成及结算签认均有论述,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及结算完成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服务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文件属于意思自治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2.双方并未签订低压二次配电工程相关的施工合同,某公司是与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中建一局违法转包情形。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系其自身过错所导致,并不能以某公司的过错危害中建一局的权利。 中建一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包管理费6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开庭之日利息为23,3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原告中建一局(甲方)与大连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管理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对案涉合同中的工程提供服务;管理费计算基数为低压二次电合同结算额,计算比例为4%。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在该合同管理配合费在本合同签订完毕,乙方支付“低压二次电合同”金额360,000元的管理费给甲方;第二次付款:“低压二次电合同”结算完毕,签订结算书后,乙方累计支付至“低压二次电合同”合同结算金额×4%的管理费给甲方。2023年10月,原告中建一局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以及《结算明细表》中,确定了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000,000元。 另查,2018年3月7日,大连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某乙有限公司。再查,某公司已支付3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项目施工,原、被告于2023年10月23日签订《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明细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签订结算书后,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第二次支付的管理费6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管理费64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理费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建一局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64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管理费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述一、二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证据1.《港湾街二号地块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结果公示》(打印件)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案涉)施工总承包工程(包括:1-6#楼土石方、地基基础、土建、室内外装修、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电气、消防等工程)于2015年11月23日由被上诉人中建一局中标;建设单位:中信丰悦(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记载:2015年12月1日开工,2019年6月30日竣工。 证据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1份,拟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案涉)“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应取得“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及“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而上诉人某公司取得前述相关“建筑业资质证书”的时间为2020年7月8日;在案涉)“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由被上诉人中建一局2015年11月23日中标后分包给上诉人时,上诉人某公司未取得相应资质,属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管理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亦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中建一局的诉请。 证据3.《)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管理合同》,拟证明:(1)双方在2018年1月前(落款日期空白)签订了该份《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管理费的计算标准及被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合同义务(合同第二条),但被上诉人实际未履行任何管理义务;(2)证明事项同证据2,该管理合同基于违法分包而无效。 证据4.《)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证明书、付款申请表、进账单,拟证明:(1)案涉“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由被上诉人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直接与建设单位中信丰悦(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转包后,案涉项目施工合同的签订、付款及验收等均由上诉人直接与建设单位对接完成。(2)被上诉人虽与上诉人签订了管理合同,但并未派驻人员参与管理、亦未协调资金或材料等,未履行任何管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违法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后即退出案涉工程,约定的管理费属直接违法分包后的非法牟利,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 中建一局辩称,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资质证书虽然发布日期是2020年7月8日,但不能证明在2020年7月8日以前没有资质;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系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但案涉项目系可以直接由建设单位发包的建设工程,且该证据也证明了上诉人是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并非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不属于转包的情形。上诉人基于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了施工,但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依据《管理合同》向其提供了场地通道、临水临电、机械运输、垃圾消纳等施工必备的管理服务,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验收证明书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已经施工完成,若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提供上述管理服务,案涉工程不可能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某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中建一局支付《管理合同》约定的费用,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详述。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1月23日,中建一局中标案涉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程内容包括:、地基基础、边坡支护、土建、外幕布墙及保温(含外墙涂料)、室内外装修、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电气、消防、燃气、电梯、智能化、道路、绿化、景观照明、室外外线(给水、雨污水、热力、电力、燃气、通信)等工程施工(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2018年1月,中信丰悦(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大连某有限公司(即某公司、乙方)签订《)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工包料(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暂估价1800万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双方结算值为准。 2018年,中建一局(甲方)与大连某有限公司(即某公司、乙方)签订《)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管理合同》(尾部日期空白),第二条约定,甲方应按照总承包合同以及“低压二次电合同”约定提供如下服务:1.提供施工场地上通道;2.提供现场施工临时用水、临时用电;3.提供现场现有的塔吊、垂直运输机械的使用;4.建筑垃圾乙方清理堆放到指定场地、甲方外运并消纳;5.统一规划材料堆放场地,统一分配材料保管场地,材料进出场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管理合同》是否无效,上诉人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中建一局支付总包管理费及利息。 中建一局系案涉)的总承包方,《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工程内容包括、地基基础、土建、电气等。上诉人某公司(乙方)与总发包人中信丰悦(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自认的事实是,案涉“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由被上诉人违法分包给上诉人后,上诉人直接与建设单位中信丰悦(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已结算完毕。换言之,上诉人某公司最终系依据其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上诉人某公司关于其在2020年7月8日以前不具备相应资质一节,影响的应是其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效力,而本案审理的并非关于某公司实际施工)低压二次电配出工程本身的工程款项争议。故上诉人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中建一局违法转包,其当时不具备相应资质,转包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其以此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管理合同》约定的总承包管理费,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诉争的是中建一局作为总承包方与专业分包单位某公司签订《管理合同》,涉及的总包管理服务费用。《管理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中建一局提供服务的内容,包括1.提供施工场地上通道;2.提供现场施工临时用水、临时用电;3.提供现场现有的塔吊、垂直运输机械的使用;4.建筑垃圾乙方清理堆放到指定场地、甲方外运并消纳;5.统一规划材料堆放场地,统一分配材料保管场地,材料进出场管理。中建一局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其称已经提供相应服务,且按照工程建设管理流程,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需使用上述总包管理服务。而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包括其自行支付相应临时水电、塔吊、垂直运输费、建筑垃圾清运费、材料保管费等费用的证据,需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双方于2023年10月23日签订《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及《结算明细表》,确认管理费结算金额为1,000,000元,该结算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公司应予遵守。因某公司已支付360,000元,原审判由某公司支付剩余管理费640,000元及自202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某公司关于《管理合同》无效,其不应支持相应管理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某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