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16民初1757号
原告:南京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中某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某局支付拖欠的塔吊安拆费用21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暂计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日,按诉讼时一年期3.1%计算);2.中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新某公司与中某局于2018年签订了南京NO.***地块项目(地点在南京市栖霞区)《安、拆合同》,约定由新某公司为中某局的南京燕子矶**地块项目塔吊设备提供安装、顶升、下降、拆卸服务,合同履行地为栖霞区燕子矶。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为“进出场费在设备进场后半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在设备退场前付清”。新某公司己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塔吊安拆义务,最后一台塔吊(7#)于2021年4月26日拆除,中某局应付清全部款项(以2021年5月1日计),其后双方对塔吊安拆费用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70000元,中某局己经支付260000元,尚欠210000元。中某局逾期付款,应该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中某局辩称,本案中新某公司提交的《安、拆合同》没有就案涉工程具体金额与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不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事实上,双方正式签订的《南京燕子矶**地块项目之塔吊安拆分包合同》第15.1条约定:“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愿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将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份合同详细约定了案涉安拆工程的金额、对应的标的以及双方履约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本案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新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中某局与新某公司前后签订了《安、拆合同》《安、拆安全协议书》和《南京燕子矶**地块项目之塔吊安拆分包合同》,三份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但《南京燕子矶**地块项目之塔吊安拆分包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方面均作出了详细约定,涵盖了《安、拆合同》《安、拆安全协议书》中的内容,应当认定为主合同,且该合同第15.1条约定:“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甲乙双方愿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将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第15.2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唯一的,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债权转让或其它方式对涉及本合同约定事项或与之相关的事项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另行约定或对本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进行变更,如发生类似情形,该约定亦属无效。”上述条款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明确,对《安、拆合同》《安、拆安全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具有排他性,故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南京燕子矶**地块项目之塔吊安拆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提交至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新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