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32875号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乙有限公司(下称某丁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下称一局安装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局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31599.28元;2.判令被告一局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暂计算至2025年12月8日为44093.86元(以431599.28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3.判令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甲公司对被告一局安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丁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2025年1月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局安装公司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签订《某幼儿园项目临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幼儿园项目临时工程,工程内容主要为外购回填土、场地硬化、标准化中建CI、临水临电等其他工作承包范围,详见《清单明细表》,工期三个月,总价款为1331599.28元。原告按双方约定内容施工并签订合同,且已竣工验收,被告一局安装公司对工程质量无任何异议。但被告一局安装公司仅在2023年支付工程款项90万元,剩余431599.2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支付。此外,某甲公司是被告一局安装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一局安装公司的项目均由某甲公司的人员管理,二被告的人员和财务混同,某甲公司应对被告一局安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故成诉。 一局安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现原告的实际产值核价为954636.3元,被告已付款90万元整,按照合同第5.2条B款的约定,待临时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审核已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 某乙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没有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2.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是独立法人,财产独立,对此有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予以证实。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9日,一局安装公司(发包方)与某丁公司(分包方)签订《某幼儿园项目临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承接某幼儿园项目临时工程,承包范围为外购回填土、场地硬化、标准化中建CI、临水临电等。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待临时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审核已完成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留取5%的保留金,保留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保修期约定为本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 2022年11月,某丁公司与一局安装公司共同确认签订《临时工程专业分包月度预结算表》,载明案涉工程自开工累计完成工程量合价954636.3元。 2022年11月30日,某丁公司向一局安装公司开具金额为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月19日,一局安装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23年6月27日,一局安装公司向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某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但主张包括案涉临时工程在内的某幼儿园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6月。一局安装公司自认某幼儿园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案涉临时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未向某丁公司主张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某丁公司主张在与一局安装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款项即为合同清单中的金额1331599.28元,并提供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孙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一局安装公司未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询问,某丁公司称案涉工程围挡及施工设施等均已拆除,已无法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或鉴定,一局安装公司称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业主。 某乙公司提交2021年至2024年共四个年度的公司财务审计报告,拟证明其虽为一局安装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与一局安装公司财产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能否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对一局安装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丁公司与一局安装公司签订的《某幼儿园项目临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丁公司主张在签订合同时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款项即为合同清单中的金额1331599.28元,并提交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孙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规定,本院无法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某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其关于案涉工程价款总金额的主张,且案涉工程系临时工程,大部分施工设施等已经拆除,已无法对工程量进行核实或鉴定,而一局安装公司提交的《临时工程专业分包月度预结算表》上加盖了某丁公司公章,能够证实该结算表已经过某丁公司和一局安装公司共同确认,故本院据此认定一局安装公司应承担向某丁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项954636.3元,且被告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该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一局安装公司仅支付900000元,还应向某丁公司支付54636.3元。对于某丁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虽然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一局安装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逾期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应随欠付工程款一并支付,某丁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一局安装公司自认某幼儿园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5月28日,即半年质保期届满后,一局安装公司至迟应在2024年11月28日前向某丁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某丁公司主张自2025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一局安装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以欠付工程款54636.3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某丁公司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原告所施工工程为外购回填土、场地硬化、标准化中建CI、临水临电等临时工程,属于案涉幼儿园项目的附属设施,目前施工设施等大部分已拆除,且该幼儿园也已交付业主,不宜单独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某乙公司系一局安装公司唯一股东,但某乙公司提交的财务审计报告能够证实其财产独立于一局安装公司,且现有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二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故对于某丁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一局安装公司承担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5463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463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732.7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4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