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63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9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上诉人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林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4)苏0382民初12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基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以《入库单》为据诉请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诉求指向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的“支付劳务费”义务,故本案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