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莱州市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6民终5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莱州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勤(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莱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4)鲁0683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4)鲁0683民初696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2.改判驳回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质量保证金不应返还。1.工程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一审法院2024年10月24日现场勘验已确认,9#楼5单元1602室顶棚有多处滴水点(雨后第三天),楼顶存在二次防水处理痕迹,多个单元顶层楼梯间有水渍、墙面破损,地下车库墙面有修补痕迹、地面开裂,6#楼存在墙面空鼓、8#楼小棚层污水管渗水、6#至8#楼楼顶防水层起沙等问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处于5年防水保修期内(涉案工程2021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防水保修期至2026年12月25日)。2.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某甲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对工程质量负有保修义务,某甲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未及时响应。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不及时维修的行为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通过不返还质保金的方式,要求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对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及期限认定错误。1.质量保证金返还应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质量保证金的功能是担保工程质量,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未修复,发包人有权扣留保证金。涉案工程防水问题仍在保修期内,且未修复完毕,不符合保证金返还条件。2.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法律适用混淆:一审法院混淆“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概念。合同专用条款第15.3.1条明确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该期限属于法定保修义务范畴,不受24个月缺陷责任期的限制。即使缺陷责任期届满,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仍需在保修期限内承担维修责任,某甲公司有权扣留保证金直至工程质量合格。三、一审判决对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起算时间认定错误:根据合同第14.4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支付需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某甲公司出具“最终结清证书”为前提。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未按约定提交申请单,某甲公司无法确定应付金额。由此,涉案款项的支付条件不成立,某甲公司不应支付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四、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对质量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优先受偿权应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8个月。涉案工程2022年9月29日结算,中建一局安装公司2024年8月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清工程质量责任,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裁判结果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辩称,一、质量保证金已达返还条件。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根据案涉合同中1.1.4.4约定,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且完成结算,某甲公司已然获得案涉工程有关权益,且质量保证金已满合同通用条款第15.2.1以及专用合同条款第15.1中有关缺陷责任期约定的期限,某甲公司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质保金的返还是以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支付条件,并不以工程保修期限届满为支付条件。质保金对应的期间为缺陷责任期,与工程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质保金的返还并不影响维保责任,发包人不得以存在保修问题为由拒绝返还到期的质保金。二、质量保证金利息及期限认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2月25日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最后一个签字的时间并将该日期视为竣工验收的日期属于笔误,该时间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中楚鲁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中显示,该时间应当为该执业印章的有效期截止时间,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验收最后一个签字时间。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在一审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中2021年5月17日应当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某甲公司以“未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为由拒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及于本案工程款以及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违约金)的给付,二者均已达到给付以及返还条件,某甲公司未支付,理应承担产生的利息。三、案涉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已经向购房业主进行交房,不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中部分诉请因某甲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其撤回诉请。对于防水问题,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鉴定,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明确表示就防水问题某甲公司并未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出。在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存在某甲公司私自增加通风管道,破坏防水系统的情况。在鉴定过程中,因某甲公司无法提交符合鉴定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防水问题,故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鉴定。因此,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某甲公司违法拖欠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工程款,依法应支付未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优先受偿权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长不超过18个月。即便涉案质保金的应付时间认定存在问题,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于2024年8月起诉主张权利,仍未超过18个月法定期限。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混淆了“工程款结算日”与“质保金应付日”的区别,其主张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4427794.85元,并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以19007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10150.40元;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以1800761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2382.92元;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以2627033.85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95292.95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支付逾期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自2022年9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16日止,以19007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违约金为220300.80元;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以1800761元为基数,违约金为4765.84元;自2023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以2627033.85元为基数,违约金为190585.91元;3.请求判令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就诉请第1项欠付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本金部分,以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围绕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资料各1份,证实1.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2.涉案工程已经于2021年5月17日竣工验收,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1约定,缺陷责任期已满24个月,某甲公司应返还质量保证金;3.涉案工程已经于2022年9月29日完成结算,某甲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根据合同14.2、14.4.2可知,某甲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验收合格不代表工程质量合格,合同14.1.2质量保证金不包含在工程款之内,也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某甲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工程部分质量问题拍摄的图片打印件24页及光盘1份,证实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肉眼可见的严重的质量问题。 经质证,对于照片及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照片及光盘内容均不显示时间和地点,也无法反映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从证据第九页可以看出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某乙公司擅自对工程的防水予以破坏,私自增加了排烟管道,造成排水层可能被破坏。此外,从证据第十七页的图片可以看到关于瓦片部分的设计存在缺陷,造成雨季排水存在问题,而设计并非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施工范围,故对某甲公司主观认定系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可。 根据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后又当庭撤回反诉申请,但保留诉权。 2024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涉案的9号楼的漏水问题进行了勘验,经勘验:涉案9#楼5单元1602室房屋所有人为周某甲,其父亲周某乙称,房屋是2021年或2022年3月8日办理的房产证,客厅、两个卧室顶棚有多个滴水点(雨后第三天)。 9#楼楼顶勘验情况:楼顶两端南北新做防水层,某甲公司称,2023年、2024年各做一次。9#楼4单元楼顶风机房墙面多次修补。9#楼3单元顶层楼梯间有水渍且面积较大,另有两处水渍(较轻)。9#楼2单元顶层楼梯间大面积水渍,楼梯间北墙渗水。9#楼1单元顶层楼梯间外墙有修补痕迹,楼梯间内有水渍痕迹(大面积),部分墙面破损,楼梯口地面有水渍痕迹,墙面有破损,楼梯的北墙是湿的,有水渍痕迹。 地下车库东墙有修补痕迹,地面有多处裂痕,表层脱落。8号楼4单元小棚层污水管渗水(南墙),8号楼2单元小棚层污水管有渗水,8号楼1单元北墙有渗水,8号楼1单元小棚层南墙有渗水。 6号楼2单元102号有闲置房屋一处,房屋墙面有多处空鼓,6至8号楼楼顶防水层起沙,致屋顶防水层裸露。 8号楼污水井外部如维修,需拆除一楼的阳光房。 经质证,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表示,墙面空鼓与地面裂痕已过保修期,6号楼2单元102号室内张贴有分户验收表,己验收合格,不存在空鼓。涉案工程项目6#、7#、8#三幢楼低层住宅不存在漏水现象,9#楼的顶楼住户室内存在不同程度的漏水现象,某甲公司未通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擅自破坏了原有保护层,重新做了一次防水并与原保护层结构做了结构阻断。楼顶各单元机房外墙均后设置通风管道,管道直径1米多,墙面原结构及屋面与墙面连接处的防水层遭到破坏,管道设置不合理,破坏了原有的混凝土坎台和防水结构,通风管道和墙面的接触位置防水处理未封闭。 某甲公司表示,勘验仅是抽查了部分住户、部分区域,我方认为墙面空鼓在保修期内,楼顶立面也存在渗水现象。法院勘验笔录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图片相对应,可以看出9#楼存在严重的漏水问题,因出现漏水问题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未到场维修,为减少损失某甲公司在原有防水层和屋面找平层的上面又做了一遍防水,其工艺没有破坏原有的屋面和防水层。通风管道是根据原设计安装,不可能存在进水的情况,在楼顶漏水没有修复验收合格之前,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且根据合同第15.3.1项约定防水的质保期为5年,现工程防水在保修期内,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 就涉案工程项目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施工的9#楼,因5单元1602室出现顶棚漏水,2025年3月31日,某甲公司申请对9#楼楼顶防水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期限内某甲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2025年6月12日,按某甲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5月29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恒杰盛世华府二期,工程内容,6#、7#、8#9#楼及地下车库,盛世华府合同总价款87000000元......。14.4最终结清,14.4.1(1)除专用条款另约定,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14.4.2(1)除专用条款另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清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清单,且自第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上。(2)......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按照以上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15.1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的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维修义务。15.2缺陷责任期,15.2.1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该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自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开始计算。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算。15.2.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因承包人的原因致缺陷或损坏......不能使用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15.3质量保证金,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有三种方式,(1)质量保证金保函(2)相应比例工程款(3)其他方式,原则上第(1)方式,15.3.2质量保证金扣留方式,(1)支付工程进度款逐次扣留,此情况质量保证金计算基数,不包括预付款支付、扣回及价格调整金额(2)工程结算一次扣留(3)其他方式,原则上第(1)方式。发包人累计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不得超过结算合同价款的5%,如承包人提供保证金保函,发包人应退回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工程价款。15.3.3质量保证金退还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 以上为合同通用条款,以下为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其中,14.3最终结清,类同通用条款......某甲公司(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15.1缺陷责任期,同通用条款。15.2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留取区别于通用条款,按工程造价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15.2.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1)质量保证金保函(2)5%的工程款(3)其他方式,原则上以第(2)方式。15.3保修,15.3.1工程保修期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面面的防渗漏,为5年......。 涉案工程项目恒杰.盛世华府,分别于2021年5月17日就6#楼及地下车库、2020年12月1日就7#楼及地下车库、2021年12月25日(最后一个签字)就8#楼及地下车库、2021年12月25日(最后一个签字)就9#楼及地下车库,各验收单位签署了工程验收报告。 2022年9月29日,山东某有限公司出具恒杰盛世华府二期工程结算审计编制说明(无盖章),涉案工程造价为87567794.85元,某甲公司(盖章),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盖章),李某(签字)及其他四个单位及个人盖章签字。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最终结清申请单,某甲公司(发包方)亦未出具最终结清证书。 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为87567794.85元,某甲公司已给付工程款83140000元,尚欠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工程款4427794.85元(含质量保证金)。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工程项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涉案工程项目的防水单项工程的质量保证期是适用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还是适用工程专用条款中防水项目5年期限;三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为质量保证金保函?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方主张的工程价款的3%?还是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的5%?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项目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已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一,案件审理期间,某甲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项目9#楼的屋面存在防水质量问题。2024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对涉案9#楼的屋面防水进行了现场勘验,发现5单元1602室的室内顶棚有多处漏水,楼顶屋面存在二次(或多次)防水处理的痕迹,顶楼的楼梯间存在多处水渍现象,此前2日莱州当地大雨。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表示,是通风管道的设置不合理和通风管道与墙面接合防水处理不好造成。某甲公司表示,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楼顶防水处理不好引起。2025年3月31日,某甲公司申请对涉案的9#楼的屋面防水进行鉴定,后某甲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按撤回鉴定申请处理。但该并不是否认该楼屋面的防水存在瑕疵的客观性,仅是原因不能查明和修复方案的不确定,某甲公司也表示对此保留诉权。 对于焦点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5.2.1缺陷责任期约定,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专用合同条款第15.1也作了相同期限的约定。但对于屋面防水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第15.3.1特别约定了5年的保修期。该5年保修期与质量缺陷责任24个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2021年12月25日,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最后一个签字的时间,该应视为竣工验收的日期。至2023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三,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15.3.1原则上适用质量保证金保函,专用合同条款15.2.1按工程造价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双方均认可工程总价款87567794.85元,己支付83140000元,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某甲公司尚欠中建一局安装公司4427794.85元。以上可知,涉案工程保证金的留取方式为5%工程款,即4378389.74元(87567794.85元×5%),余款49405.11元(4427794.85元-4378389.74元)为工程款,某甲公司应予给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在第14.2、14.4合同的通用条款和14.2、14.3专用条款均作了相应规定,在上述条款中,合同双方均约定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在工程质量缺陷期经过后,由合同承包人(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向发包人(某甲公司)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现在工程竣工后,双方仅确认了工程的总价款,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包人)并没有向某甲公司(发包人)发出最终结清申请单,某甲公司(发包人)也没有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包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也就是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主张的质量保证金和剩余工程款具体数额,合同双方并未确定,这也体现在庭审中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3%,而不是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保函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总价款5%。另,合同专用条款并未约定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逾期给付应支付违约金及超过56天应按上述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于本案工程款利息(违约金)的给付,应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付。质量保证金利息(违约金)的给付,应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23年12月26日起计付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要求就工程价款(含质量保证金)本金部分,以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价款2022年9月29日结算,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最迟于2024年4月29日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据此,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2023年12月25日工程质量保证期满,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最后期限是2025年6月25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5年7月20日判决:一、被告莱州市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9405.11元(4427794.85元-4378389.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莱州市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4378389.74元(87567794.85元×5%),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莱州市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的同时,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9405.11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78389.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违约金);四、原告某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工程价款(质量保证金)4378389.74元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4个月缺陷责任期届满以后,其在5年质保期内仍应承担维修的合同义务,某甲公司对此无异议。某甲公司确认其在一审中针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其针对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起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应否支付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案涉工程质保金及利息;二,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对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项目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25日已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事实清楚。某甲公司一审中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表示对质量问题保留诉权,且二审中其明确已经另案起诉,故一审法院对其所提质量异议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缺陷责任期约定,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专用合同条款也作了相同期限的约定。但对于屋面防水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特别约定了5年的保修期。该5年保修期与质量缺陷责任24个月是不同性质的概念。2021年12月25日系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则至2023年12月25日涉案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且按照法律规定某甲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要求某甲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对于屋面防水问题合同专用条款特别约定了5年的保修期,目前5年保修期尚未届满,如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仍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案涉工程价款双方已经结算确认,质保金数额明确,故某甲公司应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23年12月26日起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价款双方于2022年9月29日结算确认,故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最迟于2024年4月29日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质保金亦为工程价款的一部分,2023年12月25日工程质保期届满,故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最后期限是2025年6月25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质保金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对二审中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对一审判决所提异议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2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