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4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延长线1035号金苑商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杨跃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勇,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喻梅,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朝云街33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总部国际二期大厦B座5-8楼。
法定代表人:马跃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芬,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昆明新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中建五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4民初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辉固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秦勇,被上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喻梅、李萍以及原审被告新都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黎、中建五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覃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辉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34541元。事实和理由:案涉呈艺路项目中,辉固公司应付***施工队的工程款为9048385元,已实际向***支付工程款项合计8213844元,但***认为辉固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其支付的540000元款项系支付另一案外工程项目(牛栏江项目)的工程款,非支付本案案涉项目工程款,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当庭表述在他同时管理的由***为辉固公司施工的牛栏江项目中有本笔款项的付款记录,故认为辉固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的54万元款项为支付案外牛栏江项目的工程款。证人张某的证言仅能证明他个人在管理案涉呈艺路项目时,其对项目付款情况的单方电脑记录,实际款项的支付情况是否与个人电脑记录完全相符,应以付款人辉固公司会计档案中的付款记账凭证为依据。辉固公司在一审质证阶段己提交完整的财务凭证档案证明辉固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的54万元款项是支付案涉呈艺路项目工程款,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计入案涉呈艺路项目己付款数额中,而是认定为支付案外项目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纠正并改判。
***答辩称:1.张某是辉固公司呈艺路项目和牛栏江项目的项目经理,全程负责两个项目的施工建设,其确认540000元系支付牛栏江项目工程款而非支付呈艺路项目工程款,张某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2.辉固公司提交的财务档案、付款记账凭证由其财务单方面制作,且540000元支票申请领用单上亦无财务人员签字,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3.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再次确认结算金额为9048385元,故本案应当从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新都公司答辩称:辉固公司的上诉请并非针对新都公司,新都公司在案涉呈艺路项目的相关款项已经付清,未拖欠任何工程款。辉固公司与***之间工程款是否付清,新都公司不知情。
中建五局答辩称:辉固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非针对中建五局,对此不发表意见。中建五局与辉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双方之间无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新都公司、被告中建五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4,341元。2.被告辉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4,341元。3.被告新都公司、中建五局辉固公司以1,384,3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原告就呈贡新城三期市政道路呈艺路工程项目拍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384,341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5日,***与辉固公司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施工队的工程量为9058185元,其中应扣款项为9800元(缺陷修复),实际应付9048385元。2019年1月31日,***委托案外人邹增雄与辉固公司确认结算金额为9048385元。双方确认被告辉固公司向***支付以下工程款项:2010年11月1日支付75000元;2010年11月17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12月27日支付15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170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400000元;2011年3月21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4月28日支付400000元;2011年7月11日支付600000元;2011年8月3日支付100000元;2011年9月2日支付300000元;2011年10月10日支付800000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1300000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10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3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9年2月1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2月2日支付648844元;以上共计7673844元。另,被告辉固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向***支付54000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双方牛栏江项目的工程款,被告辉固公司员工张某作为证人出庭明确该笔款项系牛栏江项目的工程付款。另查明,被告辉固公司认可中建五局在该项目无欠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金额系与辉固公司之间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的最终结算,据此确认本案工程款的总额为人民币9,048,385元,扣除被告辉固公司已支付的7,673,844元,尚欠工程款为人民币1,374,541元,双方未约定款项的具体支付时间,但于结算当日已能够确定工程款的应付金额,则该支付条件已具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经核实后予以支持其中的1,374,541元。对于存在争议的540,000元,因被告举证证实该笔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15日起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自2019年2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部分。对于原告主张中建五局、新都公司在涉案工程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辉固公司认可中铁公司在该项目无未付款,因此已无无欠付款项,被告中建五局、新都公司均无付款的相应法律义务,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辉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74,541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9元,由***承担1259元,由云南辉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0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辉固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与辉固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进行最终结算,共同确认案涉呈艺路项目工程款总额为9048385元,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2013年8月23日支付的540000元以外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的540000元,本院认为,从《支票申请领用单》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呈艺路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某在核准人处签字确认,而张某同时为辉固公司承建的牛栏江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某确认辉固公司支付的540000元系支付牛栏江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该款在本案呈艺路项目中不予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辉固公司提交的财务档案、付款记账凭证均无***确认,不足以推翻前述事实,本院对辉固公司关于应在本案中将其2013年8月23日支付的540000元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辉固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374541元,并支付工程欠款自2019年2月1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辉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上诉人云南辉固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朱 欢
审 判 员  寸杨杰
审 判 员  杨 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汪状元
书 记 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