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8559号 原告:甘某某,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民光(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原告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321351.35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21351.3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挂靠第三人,与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司渝物CG2019038《贵阳乐湾国际项目砌体供应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且经被告验收合格。2022年6月16日,双方结算签下了《贵阳乐湾国际项目2022年6月砌体结算对账单》,被告仍欠付剩余工程款321351.35元。由于第三人被司法冻结,不能出具相关票据,以至于被告无法履行支付义务,加上被告的现场项目经理也知晓原告与第三人的挂靠关系。现为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处,并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后原告甘某某于2025年7月3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51.3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某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306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