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421民初194号
原告:***,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吴某,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王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康县大堡镇。
原告:***,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浚区。
原告:***,男,1988年1月13日,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原告:***,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石某,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帝巫山平河乡。
原告:***,男,2006年2月1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告:***,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河溪镇黑山岩村6组1号。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北路。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陈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余某,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中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中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等十七人与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陈某、余某、中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十七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共同向以上17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81,9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4月20日,第二被告与第四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名称为“合盛电业吐鲁番市鄯善县210万瓦光伏项目-C区”。2025年6月3日,第一被告***(甲方)与***(乙方)签订了《C区三队光伏混凝土桩灌筑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C区三队光伏混凝土桩的灌筑、质量检测及辅助工作,工程单价为每根17元。协议同时约定了付款进度:施工进度达50%时,甲方支付协议总额的30%作为工人生活费。完工验收后10至15天内支付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乙方联系人***随即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工人进场施工。全体工人已按协议要求完成了全部光伏混凝土桩的灌筑作业。经2025年7月27日各方确认的《证明》文件载明,尚拖欠的劳务工为81,940元。综上所述,原告及其所在施工队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合盛电业吐鲁番鄯善县210万千瓦光伏项目C区,总承包单位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三局”)。中建三局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我司后,我司将光伏组件固定支架基础灌注桩施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陈某。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独立负责人员招募、施工管理、工资发放等事宜,原告等人系***雇佣的劳务人员,与我司无任何合同或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等人与***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与我司无关。我司作为分包单位,仅与陈某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已按合同约定向陈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系胁迫所签,内容严重失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工资明细系原告等人胁迫我司工作人员(张某)签署。原告等人为达到非法索要高额工资的目的,多次到项目部围堵我司工作人员,强行要求我司工作人员在不核实考勤、不核对工程量的情况下,签署了所谓的《工资明细表》。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情形,所签协议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我司已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2.工资明细中计算的劳务费金额与实际出勤情况严重不符。根据中建三局就本项目的劳务人员打卡系统显示:***出勤28天,***出勤21天,但二人主张工资均为15,000元;***出勤21天,***、吴某出勤20天,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均为13,980元;王某、***、***、***、***等6人均未录入劳务人员系统,证明其并非该工地劳务人员;石某虽有系统录入但无任何打卡记录,实际出勤天数为0天。3.工资明细中的金额与***出具的结算证明严重不符,进一步印证其虚假性。根据***(班组负责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等人共完成混凝土桩灌注7935个,按双方约定的单价17元计算,合计134,895元,加捡钢筋费用1000元,总计135,895元。扣除装载机及油料费13,765元后,实际结算金额为122,130元。然而,原告等人胁迫我司签署的工资明细表金额却为122,940元。这一差异充分说明:1.原告等人主张的工资并非基于实际工作量,而是随意编造;2.***结算的依据(单价17元)高于陈某与我司的结算依据(单价12.75元),该差异系陈某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我司无关;3.***结算中明确扣除了装载机及油料费,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中实际混入了机械费用,原告无权就机械费用向我司主张。4.原告主张的工资中包含了应当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但未予扣除,进一步虚增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应当由支付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其取得的劳务报酬属于应税所得,依法应缴纳个税。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计算,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也应在工资中扣除后才是实际应得金额。原告在诉请中未扣除个税,直接主张税前全额,显属虚增请求金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该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胁迫签署的工资明细表未经依法核算,不能作为认定欠薪数额的依据。三、工程尚未完工、未结算,我司不应承担垫付责任。截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仍在施工中,尚未完工,因此我司与陈某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约定,双方结算以“我司与中建三局之间的验收为准”,而中建三局与业主的工程尚未完工,故不具备结算条件。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司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金额严重失实,且系通过胁迫手段获取证据,依法不应支持。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等十七人对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我们有自己的考勤系统,这两个是需要相互匹配的,我们认为原告的工资有部分虚假的,原告的17个人工作人员在系统中并未录入,对该部分的工资我们不予承担。
被告***、张某、陈某、余某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施工协议,证明,工资明细表,机电安装劳务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委托书一份,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借款申请函和付款申请;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农民工考勤记录等,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3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一份《C区三队光伏混凝土桩灌筑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光伏混凝土桩的施工服务包括混凝土灌筑、质量检测及相关辅助工作。2025年7月27日,***向***出具一份证明:“***在C区三队光伏混凝土桩灌筑共计7935个,单价17元一个,捡钢金龙不1000元整,以上结算以最后验收为准。以上面的个数减去最后验收拔桩的个数为实计的个数算量。结算时要扣出邮费共计12,165元,装载机两天共计1600元,油费12165+装在机1600=13,765元,1528173*******51290319780213349X2025年7月27号”。
另查明,2025年8月12日,***队伍工资明细表记载:***应发工资13,980元,吴某应发工资13,980元,***应发工资13,980元,王某应发工资2528元,***应发工资2860元,***应发工资11,200元,***应发工资3600元,***应发工资2100元,***应发工资5171元,***应发工资1920元,***应发工资1385元,***应发工资5000元,***应发工资4500元,石某应发工资3736元,***应发工资7000元,***应发工资15,000元,***应发工资15,000元,共计122,940元。现场班组长***,分包单位劳务管理员余某,分包单位项目经理***,***均签字捺印。案件诉讼前夕,业主单位给***转账20,000元,给***转账了21,000元,共计41,000元。***和***将41,000元发放给了***队伍工资明细表上的工人。
再查明,2025年5月25日,中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盛电业吐鲁番市鄯善县210万千瓦工程光伏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四)》,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根据施工图纸、方案及甲方要求完成具体项目光伏劳务专业施工任务。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环保。目前,该项目尚未完工。
最后查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合盛电业吐鲁番市鄯善县210万千瓦光伏项目-C区,工程内容:光伏组件固定之间基础灌注桩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1,825,200元。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公司代表张某及陈某均签字捺印。另外,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1日向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为新疆灿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吐鲁番市鄯善县210万千瓦光伏项目劳务分包项目负责人,负责入场手续便利以及凡在合同执行中有关安全、现场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目前,《工程承包合同》尚未结算。
最后查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5日向陈某、余某支付了358,559元,于2025年5月29日向陈某、余某支付了289,491元,共计648,050元。上述款项陈某、余某以借款方式,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领域多层转包、违法分包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中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盛电业吐鲁番市鄯善县210万千瓦工程光伏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四)》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光伏组件固定之间基础灌注桩施工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与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陈某又通过班组长***将C区三队光伏混凝土桩灌筑施工项目交由***施工队完成,上述层次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关于禁止转包、违法分包及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主体的强制性规定。***施工队已完成约定劳务作业,有现场班组长***,余某,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某确认劳务费122,940元,现由业主单位已经支付了41,000元,尚欠81,940元未付,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陈某和余某双方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某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余某在***队伍工资明细表上以分包单位劳务管理员的身份签字确认了原告方十七人工工资,且陈某和余某共同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支款项并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陈某、余某共同参与工程管理、借支款项并指定用于农民工工资发放,二人系案涉劳务的实际接收方与付款责任人,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庭审时,原告方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陈述,二人系合作(合伙)关系,对原告方主张被告陈某,余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其作为合法分包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然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对案涉欠付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问题,其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负有监管职责,案涉工程因违法转包导致欠薪,其应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与***签订《C区三队光伏混凝土桩灌筑施工协议》,出具结算证明并在***队伍工资明细表上签字,但原告方,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其身份为施工现场班组长,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实际承包工程、或与陈某、余某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相应法律责任由其上游用工主体承担,故***不承担民事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余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王某、***、***、***、***、***、***、***、***、***、石某、***、***、***共计劳务费81,94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陈某、余某应支付的劳务费81,9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陈某、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