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4民初3275号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
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自202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9月30日为11083.85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武汉世茂龙湾项目商业中心B1、B2、主题乐园机电预埋工程》(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武汉某某商业中心B1、B2、主题乐园机电预埋工程,合同为图纸范围总价包干,含税包干总价为1306000元。合同约定:“5.4.工程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款的剩余部分待缺陷通知期限满后支付”。原告施工部分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被告已出具竣工验收单。2022年7月,双方签署最终结算确认书,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231000元。2022年12月24日,原告承包施工范围内再无质量维修问题,完成脱保,被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105.50万元,尚有17.60万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176000元。
原告提交了《武汉世茂龙湾项目商业中心B1、B2、主题乐园机电预埋工程合同文件》、《竣工验收单》、《最终结算确认书》、《质保金申领审核表》,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武汉世茂龙湾项目商业中心B1、B2、主题乐园机电预埋工程合同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确认了原告的工程量以及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6000元。本院未发生保全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减半收取2021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