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11执恢132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12343号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2030779.98元,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
2.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
3.继续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届满日期为2026年2月12日。
4.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首次查封了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世茂云锦樱海园地下车位88个和位于世茂云锦玉海园地下车位205个;查封期限为三年。
5.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6.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次执行过程及权利和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应提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冻结、续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12343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