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16913号
原告:广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4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1787.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561787.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某甲公司将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1787.9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61787.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分公司厦门经理部厦门金茂2020XP18地块项目阀门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厦门金茂2020XP18地块项目提供阀门等建筑材料,并约定了货款的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
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及其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按时供货。双方依约定在云筑网上对每批次货物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23年12月24日,原告供货结算总金额为561787.97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61787.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就案涉项目货款分文未付。
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2024年4月18日,原告通过“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进行投诉。202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施工的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5日前已竣工验收,竣工至今已一年多,但被告就案涉项目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完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延付款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案涉《付款协议》明确提到本所有涉案的金额为拖欠的货款金额,并未提到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
根据案涉《付款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卖方、乙方)与某丁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安装分公司厦门经理部厦门金茂2020XP18地块项目阀门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乙公司05(10)202202806006)1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厦门金茂2020XP18地块项目供应水龙头、不锈钢金属波纹管及阀门等材料(详见案涉《买卖合同》附件《合同采购清单》)。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本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2.货到工地后,甲方指定工长江某、材料人员莫某、监督验收人员栾某(若甲方指定验收人员发生变动,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乙方)在收货现场验收,甲方指定验收人三人以上同时审批确认的云筑验货单,作为结算的唯一凭据,乙方可在云筑网上查看甲方收货信息,甲方不另在乙方送货单上签字;除此之外的甲方任何机构或个人在验收单或其他单据上盖章或签字均属无效,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或承担任何责任。3.(1)结算采取月结月清制,乙方每月20日与甲方核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所供材料数量,并办理完成结算手续,向甲方业务主管部门提供与结算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乙方应将当月办理完结算的材料设备,按甲方提供的对账单格式在当月提供本月对账单,某丙公司主职领导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作为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单据向甲方主张确认结算或付款。在甲方支付款项未注明付款类别的情况下,应当视为甲方优先支付本金。4.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同时满足“两项支付条件”:A、乙方申请付款依据的结算单已经由某丙公司主职领导(分公司总经理或执行总经)签字确认,付款期限已经届满;B、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足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甲方已完成发票认证;在“两项支付条件”达成的基础上,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付款:货到工地现场经甲方、业主、监理三方验收确认已完全合格后45天内支付已供货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已供货货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贰年,待质保期满后30天内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所供材料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后付清尾款(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地质监部门签字之日起算)。付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收款收据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并补齐所欠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5.乙方应当按每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6.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承诺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宽限期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2022年5月16日至12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供货结算总额为561787.97元。
2023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张,票面总金额为561787.97元。被告于2023年1月15日签收该5张发票。
2024年4月28日,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丁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1份,双方确认:截至本方案出具日,案涉《买卖合同》金额589032.99元,累计办理结算金额561787.97元,累计已付款0元,应付账款余额561787.97元,按合同比例应付拖欠款金额561787.97元。双方约定:甲方将按合同比例应付拖欠金额于2024年5月30前支付100000元,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161787.97元。
被告于2024年7月19日、10月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250000元、150000元,两笔货款合计400000元。
另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时(2022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7%。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安装分公司厦门经理部厦门金茂2020XP18地块项目阀门材料(设备)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协议》、付款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案涉《付款协议》对案涉《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进行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根据案涉《付款协议》的约定和案涉《买卖合同》中关于“如甲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原告)承诺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宽限期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约定,被告应于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161787.97元。被告仅于2024年7月19日、10月9日向原告分别实际支付货款250000元、150000元,两笔货款合计400000元。被告未按案涉《付款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1787.9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24年11月6日,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低于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高,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61787.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161787.97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属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787.97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以货款161787.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161787.97元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09元,因原告广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退还原告广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294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原告广东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