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1民初5310号
原告: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院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