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1民初8926号
原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2024)沪0107民初14058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风险抵押金22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暂计58007.81元(以2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其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4年4月23日,为58007.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支付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期间被告向原告违法收取风险抵押金总计225000元。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离职前在上海彭埠世茂一期二标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风险抵押金,被告迟迟未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违法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的诉讼请求。一、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提交的《关于***等申请辞职的处理决定》,是由某甲公司直接作出,而并非由上海某某公司作出,且某甲公司从未以上海某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可见,与***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并非上海某某公司,且上海某某公司仅为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上海某某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上海某某公司并非为本案适格被告。二、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向***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行为合法。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条的限用条件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即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而风险抵押在项目部成立或任职后才确定并交纳,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签订时。其次,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收取项目风险抵押金的行为依据来源于母公司出台的《某乙有限公司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办法》,属于上级企业或主管部门向下属企业负责人收取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经营风险金,系上级主管部门履行对下属企业负责人管理与考核职能,并非用人单位违法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财物。且根据《某乙有限公司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办法》5.3.2条规定,项目班子成员必须缴纳岗金,未交齐者不得参与项目兑现奖金分配。虽然该条中包含了“必须缴纳”字眼,但后段也说明未交齐者不参与兑现奖。因此,该条实质上赋予了管理人员选择权,由管理人员决定是否按期缴纳。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上级单位文件要求的考核与管理职能,由于***所管理的项目未完成责任目标,因此对***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予以扣除,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三、***请求判令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8年7月入职某甲公司担任技术员,后被安排至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系某甲公司分支机构)开展工作。***在担任某甲公司项目技术总工、总承包项目项目经理等职务期间,按照某甲公司要求陆续向其缴纳风险抵押金共计22.5万元。2018年9月11日,***向某甲公司申请辞职后离岗。此后,***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问询退还风险抵押金22.5万元的事宜,但未果。2021年3月3日,某甲公司出具《关于***等申请辞职的处理决定》确认同意***辞职。***称其2024年3月25日也曾委托律师向某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22.5万元风险抵押金,亦未果。
2024年5月9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向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主张劳动权益,请求裁决:退还风险抵押金、利息等。劳动仲裁于2024年5月10日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诉讼中,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同意向***退还案涉风险抵押金10.5万元,但不同意向其退还剩余案涉风险抵押金12万元,并提交2019年5月27日印发的《某乙有限公司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办法》,该文件主要载明:岗金在项目竣工考核兑现时进行考核退还或扣除。2022年11月2日印发的《上海某某公司周浦镇西社区某0-1001单元A-03-02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终结经济效益审计报告》主要载明:2015年8月,项目经理***代表项目与原上海某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项目结算利润率-5.56%,未完成责任目标。…亏损主要原因分析:周*项目为分公司在上海片区承接的第一个PC项目,投标让利多;为满足PC构件的吊装需求,塔吊配备台数增加、型号增大,机械费亏损;项目工期紧,周转架料投入增加,周转率低,费用亏损;项目场地有限,需在地库顶板上设置重车通道,增加回顶支撑费用。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印发的《关于对上海某某公司已审计项目审计结果的处理决定》,主要载明:…16.扣除上海浦东新区周浦镇西社区某O-1001单元A-03-02地块项目班子岗金等。但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并未就***知晓上述文件或***存在扣除案涉风险抵押金12万元的事实,提交有效证据。双方并未就***的离职交接时间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案涉风险抵押金退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同意向***退还案涉风险抵押金10.5万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案涉风险抵押金12万元部分,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虽然向本院提交了目标责任管理办法、审计报告、处理决定等证据,但并未就***已知晓上述文件,以及存在扣除***案涉风险抵押金12万元的合法依据提交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某甲公司向***收取风险抵押金1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予以退还。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因某甲公司收取***风险抵押金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占有该风险抵押金期间对***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双方并未就离职交接时间提交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某甲公司出具《关于***等申请辞职的处理决定》之日,即2021年3月3日起,以22.5万元为基数,由某甲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中,***与某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某甲公司缴纳案涉风险抵押金,故应由某甲公司予以退还并支付利息,某某公司上海某某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风险抵押金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