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民初6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改判(2024)鄂0111民初6841号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17770.53元;2.请求法院改判(2024)鄂0111民初6841号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判决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36607.03元为本金,从2024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02633.57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349200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2801.57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21002.81元为本金,从2024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支付的款项不合理。首先,一审庭审中《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二期)项目竣工备案表》佐证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二期)项目于202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于202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但《合同一》与《合同二》均为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承建的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一期)项目下的合同,其与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二期)并非同一项目,一审判决中“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于202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一期)项目目前仍处于在建阶段,《合同一》《合同二》约定的项目竣工后97%支付比例尚未达成,应当以供货金额80%合同应付比例进行认定。综上,《合同一》应付款比例为44361.03×80%=35488.82元,《合同二》应付款比例为248967.25×80%=199173.8元,与一审判决金额存在49639.56元差额,此部分差额应当在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未仔细审查案涉项目区别,将“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二期)项目竣工”错误认定为“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全部竣工,”导致判决裁判错误,应予纠正。二、因《合同一》《合同二》付款节点认定错误,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中的逾期付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1.关于合同一付款节点的问题,在合同一签订后,2023年11月9日,某乙公司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该合同一的补充协议(风口风阀普通合同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普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60天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到货金额97%(以先到为准)。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供应了货物,并于2023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开具了4436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13日,某乙公司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金额为44361.03元。因此不论合同一项目是否竣工验收,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付款条款:货到现场6个月支付97%的付款条件已经满足。2.《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二期)项目竣工备案表》中,工程详细地址一栏注明:(高新区规划六路与规划十六路西北角),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在上诉请求中的合同一与合同二,以及与原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接受判决的合同:《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风口风阀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三份合同文本中的项目工程地址西安市高新区**路**路西北角(GX3-18-17地块)一致,因此三份合同已经达到项目竣工验收的节点,按照合同付款约定:应付至到货金额的97%。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错误不当之处,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支付到期货款1351049.27元,逾期利息34835.55元,共合计:1385884.82元;2.本案所涉及到的诉讼费用由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3日,某乙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一份《西安国某某学校项目风口、风阀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丙公司05(05)202206606014)(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一”),约定由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的西安国某某学校项目供应风口、风阀,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先货后款,当月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与验收金额一致的正规税务发票给买方,60天内买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验收合格供货款的80%,工程竣工后60天内付至95%,剩余5%货款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2年后60天内付清;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承诺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宽限期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供应了货物。2022年8月22日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开具了三张总金额为249060.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8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49060.03元,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尚未支付任何款项。 2022年9月9日、2023年6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就中建三局某丙公司的青海省某某大学项目签订三份合同,分别为《青海省某某大学项目风口风阀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丙公司05(05)202206406009)(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二”)、《青海省某某大学项目人防部件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丙公司05(05)202306406024)(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三”)、《青海省某某大学项目空调机组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丙公司05(05)202306406023)(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四”),约定由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的青海省某某大学项目供应风口风阀、人防部件、空调机组等货物,案涉合同二约定:货到工地现场经甲方、建设方、监理三方验收确认已完全合格后60天内支付已供货货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至乙方已到货款的95%,余5%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扣除因质保期间质量维修问题引起的费用后支付尾款,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地质检部门签字之日起算)。付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收款收据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并补齐所欠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承诺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宽限期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案涉合同三、案涉合同四两份合同均约定:货到工地现场经甲方、业主、监理三方验收确认已完全合格后60天内支付已供货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至已供货货款的97%,预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贰年,待保质期满后30天内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所供材料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后付清尾款(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地质检部门签字之日起算)。付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收款收据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并补齐所欠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承诺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宽限期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前述三份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进行了约定。前述三份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供应了货物。2023年8月23日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开具了案涉合同二项下金额为200670.1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7日,双方就该项下的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0670.19元,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共计140000元,剩余60670.19元未支付。2023年8月23日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开具了案涉合同三项下金额为353230.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8日,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53230.48元,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共计140000元,剩余213230.48元未支付。2023年11月24日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开具了案涉合同四项下金额为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9日,双方就该合同项下的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60000元,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尚未向某乙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 2023年1月3日,某乙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一份《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风口风阀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丙公司05(05)202206706015)(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五”),约定由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的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供应风口、风阀,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先货后款,当月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与验收金额一致的正规税务发票给买方,60天内买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验收合格供货款的80%,工程竣工后60天内付至97%,剩余3%货款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2年后60天内付清;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承诺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宽限期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合同签订后,2023年2月28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一份《三局严选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某丙公司05(05)202206706015)对前述案涉合同五项下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60天内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到货金额的97%(以先到为准)。余下3%的货款为质保金2年;严选付款方式为7天内买方通过“三局严选”商城以供应链金融方式支付验收合格供货款的90%,工程竣工后60天付至97%,剩余3%货款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2年后60天内付清;价格下浮情况为下浮5%;乙方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同时满足“两项支付条件”:A.乙方申请付款依据的三局严选商城结算单已经双方确认完毕,付款期限已经届满;B.乙方已向甲方提供了足额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三局严选商城录入信息完毕;在“两项支付条件”达成的基础上,甲方按以下方式向乙方付款:商城完成结算,乙方提交付款后,第7个工作日甲方通过供应链金融在线上对乙方付款(非现金支付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无条件配合开票及后期对账、保理手续的办理;结算周期采取线上“一单一结”,订单收货完毕后2日内发起线上结算。前述案涉合同五及补充协议签订前后,某乙公司依约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供应了货物。2023年12月1日,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开具了前述合同项下金额为23506.7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3506.77元,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 2023年7月17日,某乙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一份《(配合局西北)高新C**一期(18号地块)项目机电工程项目风口风阀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丙公司05(05)202307506005(SC)(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六”),约定由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的(配合局西北)高新C**一期(18号地块)项目机电工程项目供应风口、风阀,该合同约定:先货后款,卖方中标后上线“三局严选”商城,现场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发票金额包含材料费、相关融资利息等费用)给买方,7个工作日内买方通过“三局严选”商城以供应链金融方式(相关融资利息由买方承担)支付验收合格供货款的80%,180天内买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验收合格供货款,付至97%;剩余3%货款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2年后60天内付清;乙方应当按每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承诺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宽限期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合同签订后,2023年11月9日,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作为甲方又签订一份《风口风阀普通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编号:某丙公司05(05)202307506005)对前述案涉合同六项下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书约定:普通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60天内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付到货金额的97%(以先到为准)。余下3%的货款为质保金2年后60天内付清;价格上浮情况为采用原合同价格。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前后,某乙公司依约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供应了货物。2023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开具了前述合同项下金额为44361.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4361.03元,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 2023年9月15日,某乙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一份《咸阳市某某公司利用热电联产热网新建及改建项目二期工程不锈钢水箱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丙公司05(05)202308206007)(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七”),约定由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的咸阳市某某公司利用热电联产热网新建及改建项目二期工程供应不锈钢水箱和补偿器,该合同约定:先货后款,当月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与验收金额一致的正规税务发票给买方,60天内买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验收合格供货款的80%,工程竣工后60天内付至97%,剩余3%货款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2年后60天内付清,待保质期满后60天内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所供材料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后付清尾款(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地质检部门签字之日起算)。付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收款收据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并补齐所欠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承诺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宽限期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供应了货物。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1月24日某乙公司分两次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开具了前述合同项下总金额为151253.51元。2023年12月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51253.51元(88141.13元+63112.38元),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 2023年10月11日,某乙公司作为卖方(乙方)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一份《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一期)风机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丙公司05(05)202307506009)(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八”),约定由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的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一期)供应风机,该合同约定:先货后款,当月验收合格后卖方提供与验收金额一致的正规税务发票给买方,60天内买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验收合格供货款的80%,工程竣工后60天内付至97%,剩余3%货款转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满2年后60天内付清,待保质期满后60天内扣除质保期内发生的所供材料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后付清尾款(质保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当地质检部门签字之日起算)。付款的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收据(收款收据必须加盖财务专用章)并补齐所欠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如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承诺给予3个月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自愿放弃要求甲方承担利息或违约金的主张。宽限期届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同时乙方自愿放弃向甲方主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也进行了约定。前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供应了货物,2023年11月25日,某乙公司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开具了前述合同项下总计金额为24896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12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8967.25元,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尚未支付任何货款。 一审另查明,案涉某某场集团置业西安高新C**项目于2024年6月12日竣工验收。案涉青海省某某大学项目于2024年7月22日竣工验收。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于其答辩意见中自认案涉西安国某某学校项目于2024年1月30日竣工验收。 一审再查明,庭审过程中,某乙公司述称其就案涉合同六项下提交的两张结算单,结算单编号分别为SYNC-3884871259538000结算金额为108259.49元及SYNC-JSWZ-2023112200224结算金额为44361.03元。编号为SYNC-JSWZ-2023112200224结算金额为44361.03元的货款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编号为SYNC-3884871259538000的货款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中建三局某丙公司述称其支付的86796.69元系支付编号为SYNC-3884871259538000结算金额为108259.49元结算单项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某乙公司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签订的案涉八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1.关于案涉合同一,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当于2024年3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236607.03元(249060.03*95%),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未支付货款;2.关于案涉合同二,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当于2024年9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后60天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90636.68元(200670.19*95%),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已支付140000元,剩余50636.68元尚未支付;3.关于案涉合同三,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当于2024年8月21日前(竣工验收后30天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342633.57元(353230.48*97%),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已支付140000元,剩余202633.57元尚未支付;4.关于案涉合同四,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当于2024年8月21日前(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349200元(360000*97%),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未支付货款;5.关于案涉合同五,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当于2024年8月11日前(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22801.57元(23506.77*97%),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未支付货款;6.关于案涉合同六,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当于2024年8月11日(竣工验收后60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43030.2元(44361.03*97%),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未支付货款;7.关于案涉合同七,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当于2024年2月7日前(结算后60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即121002.81元(151253.51*80%),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未支付货款;8.关于案涉合同八,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当于2024年8月11日前(结算后60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241498.23元(248967.25*97%),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未支付货款。由于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案涉项目中部分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到期货款1267410.09元(236607.03元+50636.68元+202633.57元+349200元+22801.57元+43030.2元+121002.81元+241498.23元)未支付。据此,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某乙公司提出要求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同时,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拖欠货款的违约行为给某乙公司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向某乙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一方面,案涉合同均约定了付款宽限期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另一方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建三局某丙公司违约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结合前述查明的付款节点、双方诉辩意见及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所以某乙公司提出要求中建三局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以货款236607.03元为本金,从2024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02633.57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349200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2801.57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43030.2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21002.81元为本金,从2024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41498.23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案涉合同二,因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24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后60天内加三个月宽限期),截至本判决出具之日尚未届满,故应由某乙公司于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7410.09元;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236607.03元为本金,从2024年6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02633.57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349200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2801.57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43030.2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121002.81元为本金,从2024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货款241498.23元为本金,从2024年1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山东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272元,由山东某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5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二审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现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签订的案涉八份买卖合同均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安排,某乙公司与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已经按照案涉合同五、案涉合同六、案涉合同八向中建三局某丙公司供应了货物,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以保证出卖人的合法权利。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但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供应合格货物,在其已经履行完毕自身的供货义务后,对象工程何时竣工并非某乙公司所能控制和影响。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具有一定的风险传导性,支付条款将款项收取方置于期限利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放大了账款回收的压力,削弱了收款方财务经营能力,设置了守约主体发展的障碍壁垒。同时,相对规避了中建三局某丙公司的支付风险,不具备合理性和公允性。此等情况下,应该结合案件事实、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综合评定付款时间节点,以平衡出卖方收款期限的合理期待。某乙公司自实际供应货物至今,已经持续了较长的时间期限,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前期履行实际、各方实际履行表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的分析,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有机联系再结双方诉辩意见等,认定案涉合同五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于2024年8月11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22801.57元(23506.77*97%),案涉合同六认定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于2024年8月1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97%即43030.2元(44361.03*97%),案涉合同八中建三局某丙公司应于2024年8月11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241498.23元(248967.25*97%),兼顾了公平性和合理性,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尊重,不再另行调整。一审法院关于付款时间节点和金额的认定,具有正当性、公允性,不存在核算错误或失当之处,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标准及计算方式,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兼顾了适当性和合理性,已经考量了案件所涉各方利益关系,审慎衡量了冲突的权利利益,未有失当之处。 中建三局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进行了逐项分析考量,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中与一审期间诉辩一致的主张,且已经经过一审法院论证处理的部分,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辨析的理由,不再另行赘述。 综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3元,由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