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晋1122民初206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34240.25元及以534240.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5年12月1日为130436.98元,暂计664677.23元。2、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初与被告某乙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包的清徐县双湖城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定,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6634240.2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100000元,剩余货款534240.2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2026年1月16日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各方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争议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相关文书可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按照专设的简易程序出具裁定书。调解不成功的,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条款清晰明确,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法院诉讼主管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提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由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已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清晰明确,不存在无效情形。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47元,全部退还原告,原告已预交10447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