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4525号 原告:深圳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大鹏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负责人:杨某。 原告深圳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某乙公司**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为某乙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675043.69元;2.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3012.57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因生产需要自原告处购买碎(卵)石,截止2023年10月止,欠付原告货款11139569.85元。被告因承建“坝光*******地块可售型人才住房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EPC)”的需要自第三人处购买商品混凝土、砂浆,截止2024年5月6日止,被告欠付第三人货款1675043.69元。为此,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的实现,为充分切实有效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债权真实合法存在,不得仅以购销合同和客户对账函主张代位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可知,债权人对相对人主张代位权应当以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真实为行权基础。债权人向相对人主张代位权,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真实。而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函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文件材料,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对账函并未清楚表明其为碎(卵)石购销合同的支付依据,如未标明合同编号等能够证明其属于该购销合同的支付依据,某乙公司公章;此外,原告也并未提交其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过付款、催款、主张债权等真实记录,其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加之,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付款方式:第二个月15日前支付清第一个月所供石子款..……超过付款时间半个月,乙方有权对甲方停止供货,并限制其在贰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所有货款”之约定,依据原告提交《客户对账函》,第三人并未足额付清或未支付上一月度的货款,如2023年6月、8月,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仍旧向第三人供货,有违其合同约定。据此,其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佐证其对第三人存在真实合法债权,其代位权无法成立,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退一万步讲,如法院认定我方承担责任,那么原告所主张的代位权行使范围存在偏差,应当受限于第三人与我方之间的实际债权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可知,债权人代位受偿的金额以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为上限。同时,代位权其本质上是债的保全措施,其保全范围亦不得超过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否则其过度主张求偿权利,将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代位求偿范围应以我方与第三人的债务数额为限。首先,根据我方所提交的完工结算单,能够证明我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完工结算额为8353541.87元,同时,我方所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证明,我方已向第三人支付货款6730000元,扣除可得我方未付第三人货款1623541.87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1675043.69元。其次,第三人存在违约行为,应当就欠款金额予以扣减。《商品混凝土、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N****003)第十一条第六款约定:“未经需方书面同意,供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不得以其对需方所享有的债权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或担保。若出现此类情况,供方承担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损失”,根据我方提交的案外人深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2024)武仲受字第000**4**7号《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撤销案件决定书》以及内容,均已表明第三人于2024年5月6日将其对我方的债权转让至案外人深圳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据此,以完工结算额8353541.87元为计算依据,第三人须支付我方835354.18元债权转让违约金。以此抵扣欠款,我方仅未支付788187.68元欠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为某乙公司**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3日,为某乙公司**分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碎(卵)石购销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碎石,单价108元/吨;2.交货地点:为某乙公司**分公司;3.结算方式:(1)甲、乙双方须在每月10日前对上月所供数量进行对账确认,并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若甲方无故不进行对帐结算,则视为甲方默认同意乙方的入账数量。(2)付款方式:第二个月15日前支付清第一个月所供石子款,以此类推。若第二个月未能及时付清第一个月所供石子款,则第一月所供石子单价增加5元/吨,超过付款时间半个月,乙方有权对甲方停止供货,并限甲方在贰个月内付清所欠乙方所有货款;4.违约责任: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如有违约,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方的相关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某丙公司于2022年7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向为某乙公司**分公司供货。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至2023年10月,为某乙公司**分公司结欠某丙公司货款共计11139569.85元。 为某乙公司**分公司(供方)与某甲公司(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砂浆采购合同》,约定:1.为某乙公司**分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商品砼等货物;2.工程名称:坝光*******地块可售型人才住房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EPC)项目(即安居***府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3.本合同含增值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0250000元;4.计量方式:据实小票结算;5.支付方式:(1)供货后每月25日供方登陆“云筑网”完成结算工作,如供方未及时录入对账单不得要求需方办理结算和付款事项;(2)月结次月支付当期货款的70%,所供标段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至总结算额的95%,剩余5%在项目竣工后(竣工时间暂定2022年5月)3个月内付清。6.违约责任:(1)在商品混凝土供应期间,供方应根据需方每次浇筑进度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供应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供方供货延迟的,需方按小时计收违约金,违约金计取标准为本供应合同价款的1%。因供方原因造成需方工期延误的,需方有权调整供应量或终止本合同,供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本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6)未经需方书面同意,供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不得以其对需方所享有的债权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或担保。若出现此类情况,供方承担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为某乙公司**分公司依约向某甲公司供货,案涉项目于2021年竣工。2024年1月15日,双方进行完工结算,确认:案涉项目累计结算金额为8353541.87元,某甲公司累计向为某乙公司**分公司付款6730000元,尚欠1623541.87元。 2024年5月6日,为某乙公司**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某甲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某甲公司就坝光*******地块可售型人才住房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EPC)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砂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债务人供应供应商品砼,经双方结算对账确认,截至2024年5月6日,债务人欠付甲方货款本金共计1675043.69元。二、甲方同意将本协议条款所涉及债权及基于该债权所产生的其他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自愿接受该笔债权,乙方接受该笔债权后,甲方应配合乙方实现债权并愿意相应协助。甲方转让的债权抵欠乙方的往来款,乙方不得就已抵清部分再向甲方主张权利。三、甲方同时将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乙方。四、本债权转让的通知由甲方径向债务人为之。协议分别由甲乙双方盖章。当日,为某乙公司**分公司向某甲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某甲公司签收。 2024年6月13日,某丁公司依据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向武汉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某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75043.69元;2.裁决某甲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裁决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等。 2024年9月10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向某甲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书》。 2024年9月25日,深圳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为某乙公司**分公司(原债权出让人、甲方)与某丁公司(原债权受让人、乙方)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原先将某甲公司“坝光*******地块可售型人才住房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EPC)项目”截至2024年5月6日,欠付的货款本金共计1675043.69元转让给了乙方。现双方就解除债权转让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本项目的债权转让协议;二、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后,有关债权债务仍由甲方享有及承担,因此,甲方原转让的上述债权,实际并未抵偿尚欠乙方的往来款债权,乙方对甲方的往来款债权,甲乙方另行协商;三、本解除债权转让的通知书由乙方径行向债务人为之;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两份为凭。协议分别由甲乙双方盖章。 2024年10月15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武仲撤字第0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2024年9月20日,某丁公司向武汉仲裁委提出撤回仲裁请求的申请,武汉仲裁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9条和《仲裁规则》第57条的规定,决定撤销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碎(卵)石购销合同》、对账函、《商品混凝土、砂浆采购合同》、完工结算单、付款凭证、《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单、《解除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关于某丙公司对第三人为某乙公司**分公司的债权,某丙公司主张为欠付货款11139569.85元,虽为某乙公司**分公司未到庭对该债权予以确认,但某丙公司提交的《碎(卵)石购销合同》及双方签署的客户对账函,足以证实某丙公司对为某乙公司**分公司享有的合法到期债权,某甲公司虽对此债权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债权予以确认。 某丙公司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焦点为:1.为某乙公司**分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2.为某乙公司**分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是否确定。关于为某乙公司**分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为某乙公司**分公司至今未以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到期货款债权,属于怠于行使自身到期债权。关于为某乙公司**分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是否确定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某甲公司自认意见,其认可尚结付某丙公司案涉项目货款1623541.87元。综上,某丙公司对为某乙公司**分公司的债权合法且到期,为某乙公司**分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致使某丙公司对为某乙公司**分公司的债权不能顺利实现。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主张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有理合法。但某甲公司代位支付的货款金额应以某甲公司欠付为某乙公司**分公司的货款金额1623541.87元为限。对于某丙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扣减违约金的问题。某甲公司辩称应当扣减10%的违约金系基于其与为某乙公司**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砂浆采购合同》中关于“未经需方即某甲公司书面同意,供方即为某乙公司**分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不得以其对需方所享有的债权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或担保。若出现此类情况,供方承担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损失”之约定。本案中,为某乙公司**分公司虽曾与案外人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但随后又签订《解除债权转让协议》,解除了与案外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即债权转让行为未实际产生违约后果,故对某甲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及为某乙公司**分公司承担保全费及保函费3012.57元的主张。因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未申请财产保全,未产生保全费,该项诉请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丙公司已购保函的费用3012.57元,亦无证据证实,且非主张权利必然发生的费用,某甲公司本身与某丙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对某丙公司违约,故某丙公司无权主张某甲公司负担诉讼成本。某丙公司相应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深圳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向深圳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623541.87元; 二、驳回深圳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51元,由原告深圳某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3元,由第三人深圳市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9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