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苏0831执101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建某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建某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2024)苏0831民初19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中建某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江苏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模板增补费、丢失赔偿费、超期租赁费等费用合计5631469.49元,该款分两期支付:1、2024年8月30日前支付2815734元;2、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2815735.49元。二、如被告中建某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一期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下欠款项及利息(以下欠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一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上述款项如被告中建某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用保理方式支付,则保理手续费由被告中建某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四、原告江苏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江苏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6972.83元。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全部履行。
二、2025年4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中建某局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账号:55×××03)冻结起始日期2025年4月23日,冻结期限为1年。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未予查封。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4)苏0831民初1941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