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4民初3680号
原告(案外人):辛某,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住武汉市硚口区,系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道万人社区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住武汉市硚口区,系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街道万人社区推荐。
被告(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武汉市某商贸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本院在执行某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武汉市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辛某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25年1月9日作出(2025)鄂0104执异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辛某的异议请求。辛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诉讼代理人辛某、辛某,被告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对(2023)鄂0104执5275号案件执行标的的执行,并解除对万某的查封、扣押、拍卖;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辛某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中止(2023)鄂0104执5275号执行案件中对万某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辛某认为在执行(2022)鄂0104民初7119号和(2023)鄂0104执5275号之二一案中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辛某的利益,是不能执行的。对辛某拆迁安置的调查没有密切结合具体实际,而是机械僵硬地照搬《条例》规定。二、城中村改造是国家政策,拆迁户辛某为了武汉市城市美好建设拆屋让基,在某乙公司没还建房屋的情况下,辛某拆屋让基出来的土地绝不是某乙公司用来赔付某甲公司债务的资产。三、“城中村”改造,政府政策是先还建,再做商品房,可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狼狈为奸,把11栋商品房全部建成并销售完,而一栋288套的还建房做成了二层的烂尾楼。四、市规划局批复农利村综合改造规划函中说到村还建地紧张,可是某乙公司擅自改变还建地的用途,用于建设万某,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调整,也是造成安置还建房17年没地建造的原因。关于法院认为“辛某2018年间与某乙公司签订《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安置房坐落于K6地块”,辛某不认可。因为是某乙公司的内部调整,K6地块是商业用地不是还建房用地,是没有按照调整规划法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的,没有审批文件的。五、鄂土资函(2008)425号第三条规定,硚政函(2007)404号第六条规定,以及按照武发(2004)13号精神,村民没有还建,土地性质不能改变,整村改造不能验收。六、2018年以来辛某的安置过渡费,都是古田街人民政府、某乙公司承诺并一直将万某的租金用于支付安置过渡费,已发放过渡费到2024年2月,现法院(2023)鄂0104执5275号案件的执行,导致辛某没有安置过渡费,辛某强烈要求纠正该错误执行,保障辛某的合法权利和过渡费。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一系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对原告负有拆迁补偿还建的义务,与某甲公司无关。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认可原告的拆迁补偿在于某地块,而非案涉的万某;2.万某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并不是用于还建的住宅楼,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工程款未支付,该工程款关系到某戊公司数以千万的农民工工资,我方通过合法的执行程序,依法取得了案涉商业万某的所有权,并向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缴纳了1400万元的税款,案涉标的已经执行完毕,无法终止,也不能中止;3.我方通过以物抵债程序,取得案涉商业服务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该商铺涉及的租金收益归属于某甲公司。我方用该笔租金解决农民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万某一年租金仅100余万元,目前我方仍欠付大量农民工工资未支付;4.原告等拆迁户权益应该用某乙公司自有资金进行偿付,与我方无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资产及登记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确认,我方对某甲公司的欠款情况及判决情况无异议,是一个事实。万某确实登记在了某甲公司名下。万某之前收取的租金确实用于农利村村民过渡费的支付。我方认可万某已经过户的行为,不同意中止对万某的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22)鄂0104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7866200.04元,并以87866200.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某甲公司在87866200.0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某开发项目某地块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中宜折价或拍卖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案号为(2023)鄂0104执5275号。执行中,本院先后两次在淘宝网公开拍卖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村**村综合改造还建项目房屋,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2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23)鄂0104执527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武汉市硚口区某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项目[不动产权证号:鄂(2021)武汉市硚口不动产权第0**6号]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某甲公司时起转移;武汉市硚口区古田路某某村城中村综合改造还建(地下室规划设计图上B区范围内所有地下停车位)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自本裁定送达某甲公司时起转移。2024年7月12日,上述房屋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交纳了1400余万元税费。
2024年9月12日,某乙公司出具《某村万某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由其开发建设的万某,坐落于硚口区**街**村(某还建地)地块,建筑面积11351.9平方米。因204户拆迁户的还建未完成,某乙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24年2月共计支付过渡费109144725.05元,资金主要来源于某还建地万某租金收益和某乙公司自有资金。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过渡费支付至2024年4月。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原有房屋被拆迁的,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当该权益特定化为执行标的时,被拆迁人有权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本案中,辛某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但其先前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约定拆迁安置房屋系万某,而其之后签订的《某村改造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拆迁安置房屋位于某地块,故其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并未特定化为万某。基于此,辛某对万某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难以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综上,辛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