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4民初3706号
原告(案外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
被告(申请执行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武汉市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武汉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钱某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2025)鄂0104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钱某的异议请求。钱某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某的诉讼代理人辛某、辛某,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止对(2023)鄂0104执5275号案件执行标的的执行,并解除对某乙公司、*广场的查封、扣押、拍卖;2.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钱某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中止(2023)鄂0104执5275号执行案件中对*广场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一、钱某认为在执行(2022)鄂0104民初7119号和(2023)0104执5275号之二案件中,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钱某的利益,是不能执行的。对钱某拆迁安置的调查没有密切结合具体实际,而是机械僵硬地照搬《条例》规定。二、城中村改造是国家政策,拆迁户钱某为了武汉市城市美好建设拆屋让基,在某乙公司没还建房屋的情况下,钱某拆屋让基出来的土地绝不是某乙公司用来赔付某甲公司债务的资产。三、“城中村”改造,政府政策是先还建,再做商品房,可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狼狈为奸,把11栋商品房全部建成并销售完,而一栋288套的还建房做成了二层的烂尾楼。四、市规划局批复*综合改造规划函中说到村还建地紧张,可是某乙公司擅自改变还建地的用途,用于建设*广场,是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调整,也是造成安置还建房17年没地建造的原因。关于法院认为“钱某2018年间与某乙公司签订《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安置房坐落于*”,钱某不认可。因为是某乙公司的内部调整,*是商业用地不是还建房用地,是没有按照调整规划法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的,没有审批文件的。五、鄂土资函(2008)425号第三条规定,硚政函(2007)404号第六条规定,以及按照武发(2004)13号精神,村民没有还建,土地性质不能改变,整村改造不能验收。六、2018年以来钱某的安置过渡费,都是古田街人民政府、某乙公司承诺并一直将*广场的租金用于支付安置过渡费,已发放过渡费到2024年2月,现法院(2023)0104执5275号案件的执行,导致钱某没有安置过渡费,钱某强烈要求纠正该错误执行,保障钱某的合法权利和过渡费。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钱某与某乙公司一系列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对钱某负有拆迁补偿还建的义务,与某甲公司无关。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认可钱某的拆迁补偿在*,而非案涉的*广场;2.*广场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并不是用于还建的住宅楼,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未支付,该工程款关系到某戊公司数以千万的农民工工资,某甲公司通过合法的执行程序,依法取得了*广场的所有权,并向武汉市硚口区税务局缴纳了14000000余元的税款,案涉标的已经执行完毕,无法中止,也不能中止;3.某甲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程序,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该商铺涉及的租金收益归属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用该笔租金解决农民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广场一年租金仅100余万元,目前某甲公司仍欠付大量农民工工资未支付;4.钱某等拆迁户权益应该用某乙公司自有资金偿付,与某甲公司无关。
第三人某乙公司述称,某乙公司的资产及登记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确认,对某甲公司的欠款情况及判决无异议。*广场确实登记在了某甲公司名下。*广场之前收取的租金确实用于*村民过渡费的支付。对钱某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5日,“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武规函(2007)404号《*函》,原则同意*报送的《*综合改造规划》,同时指出:要坚持整合资源、安置优先、分步实施、改善环境的原则;村民还建住宅用地分别选址在*。
2008年7月8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425号《*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呈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同意征收*。
2008年7月23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武土资征字(2008)74号《征收土地通知》,主要内容: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同意征收*,规划用途为居住、商业、绿化用地等。
2010年11月9日,*村民委员会、某乙公司共同发布《再告村民书》,承诺:“一、原地还建,还建的地块在辛家地市场,即7号地块,并以合同约定作为法律依据……”
2011年12月31日,武汉市某某*公司、汪某作为某乙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和某乙公司共同向*村民委员会承诺:按规划建设还建房,在被拆迁人的安置还建房未交付前,不销售4、5、6号地块上开发的房屋。
2015年11月10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了硚国用(2015)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人为某乙公司,坐落为*,使用权面积为25642.75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城镇住宅、商服用地(城中村改造还建地);原2010年5月26日颁发的证号为*已遗失,本证系补发。
2018年,某乙公司与钱某签订了《*城中村改造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约定某乙公司还建给钱某的安置房坐落于**村**期**地块。庭审中,钱某称在签订该《*城中村改造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之前,双方还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的原件在签订《*城中村改造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时交给了某乙公司。
2022年5月24日,某乙公司出具《关于农利项目*投诉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某丙公司同样面临巨大资金压力,无法及时支付相关工程欠款,导致农利*项目处于某丁公司将积极筹措资金,解决总包单位欠款问题,另一方面也积极与总包单位沟通,在支付部分欠款的情况下,让项目复工,早日将房屋交付给还建居民;资金筹措方式主要以售房、售车位回款为主……项目复工时间预计在9月底,交付时间在2024年6月30日。
2022年10月18日,某乙公司向“**还建居民”作出《承诺函》,承诺:……在2024年6月30日前达到交付条件,如未按期完成,公司承担自2024年7月1日起上调过渡费50%的违约后果。
2023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22)鄂0104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87866200.04元,并以87866200.0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某甲公司在87866200.04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农利开发项目K4地块总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中宜折价或拍卖部分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立案,案号为(2023)鄂0104执5275号。执行中,本院先后两次在淘宝网公开拍卖*商号房屋及地下车位,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2024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23)鄂0104执527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号房屋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某甲公司时起转移;*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自本裁定送达某甲公司时起转移。2024年7月12日,上述房屋登记至某甲公司名下,某甲公司交纳了1400余万元税费。
2024年9月12日,某乙公司出具《**广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由其开发建设的*广场,坐落于*。因204户拆迁的还建未完成,某乙公司自2015年7月至2024年2月共计支付过渡费109144725.05元,资金主要来源于7号还建地块*广场租金收益和某乙公司自有资金。截至目前204拆迁户的还建安置问题仍未解决。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过渡费支付至2024年4月。
本院认为,被拆迁人原有房屋被拆迁的,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当该权益特定化为执行标的时,被拆迁人有权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本案中,钱某作为被拆迁人,享有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但其先前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约定拆迁安置房屋系*广场,而其之后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实物还建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拆迁安置房屋位于*,故其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并未特定化为*广场。基于此,钱某对*广场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本院难以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需特别指出的是,钱某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应得到妥善维护,相关责任主体应尽快履行义务。
综上,钱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