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20980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5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宁国市某滨口村柿子树组5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男,汉族,1997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绿杨乡三溪村一组。
被告:康某,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7日、202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陈某某,被告刘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张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某、被告某甲公司立即向邓某支付欠付劳务费3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书面起诉状。
刘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康某辩称,与(2024)川0108民初20973号案件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2024)川0108民初20973号案件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中,2023年1月11日,邓某收到来自某乙公司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的劳务费30,000元。此后,刘某与某甲公司签章对账形成《四川中宸伟业澳康达项目民工工资表》载明,欠付邓某劳务工资30,000元整。该工资表末尾由刘某书写:1、半年之内公司协调资金支付欠款金额的50%;2、其他剩余欠款支付,与某乙公司结算完成并收到尾款后支付,并手写落款日期2024年3月20日。原告据此来院诉请各被告支付案涉劳务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四川中宸伟业澳康达项目民工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邓某诉请刘某、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用,某乙公司对此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如劳务合同、工资标准、务工时间、考勤表、施工日志等对其在案涉项目实际务工及欠薪情况予以证明,仅基于某乙公司在2023年1月11日发放30,000元劳务费和刘某与某甲公司于2024年3月20日(手写日期)签章对账形成的《四川中宸伟业澳康达项目民工工资表》中确认欠付邓某劳务费30,000元,不足以证明欠薪事实,邓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刘某、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资、某乙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系本院受理的多名原告分别起诉六被告的同类型民事普通程序案件,本案详细的查明事实及裁判理由参见(2024)川0108民初20973号示范案件判决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川0108民初20973号(示范案件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