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华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5民初5085号 原告:华某,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华某诉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 华某诉称,1.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劳务费91732元;2.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3年6月28日至2024年2月8日前后带领50多名工人在江岸区**路**#**楼**室**层。年底放假只给我开了个平米结算单没付给我钱,某甲公司给工人打了工资没打够尾款钱我自己垫付的。2024年全年我多次找***老板和班组长***办结算讨要劳务费,他们一直推脱不算总是推辞、***老板直接把我电话拉黑微信删除。直到2025年1月27日江苏某乙公司才给我打卡10600元,到今天为止还有91732元没付给我。 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某诉请系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案涉工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查明,华某(乙方、承包方)与***木工组(甲方、发包方)于2023年10月8日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1、甲方承建的晨嘉壹佰项目工程分包给我班组施工,为明确双方合作中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为工程保质保量完工,明确各自的专业性,充分发挥其特长,使工程按质量达标完成,经双方协商签订如下协议;2、承包内容为本工程所有模板铝合金厂试拼装和拆除、施工现场拼装和拆除、支撑系统的搭设和拆除、所有构件的清理维修、模板清理和涂刷隔离剂、工完场清、场地内转运、构件等材料堆码整齐等所需的人工铝膜材料辅材的保管和清缴;包拆模班组要做到工完料清分类码放不留后遗症,大板起钉,循环材料及时清理上缴等;3、承包价格,地上铝膜综合单价为¥34元/m,在某丙公司内发生点工按照公司价格定价,在班组内发生点工单价如下,木工(技工)400元/天、男小工320元/天、女小工220元/天;4、施工进度,根据总承包单位的要求及项目部的要求,按质按量,如期完成;5、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施工进度,施工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自动退场,并赔偿甲方相应的损失,承担延误工期的相关费用。退场费用自理。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各项罚款及质量标准达不到要求而造成返工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6、安全要求,乙方对承包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某某场前必须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及操作规程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操作工人必须持证上岗,确保无安全事故发生,确保无违法乱纪人员,服从总包单位甲方及有关部门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各项检查,严禁违章指挥和违章施工,由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自付。在本院对各方询问时,某甲公司表示案涉项目为新建文化设施、商业服务业、公园绿地项目(九号地块),业主方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系总承包方,某甲公司将案涉项目的主体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表示其将模板劳务分包给了***个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华某和***表示双方系对工程质量扣款、罚款以及工伤赔偿产生的争议,华某表示其诉请的金额也系以上争议部分组成,华某另表示原意是到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且坚持要求三被告均承担责任。 对于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从华某提交的《班组承包协议书》内容来看,明确载明“甲方将……工程分包给我班组施工”,并且上述合同对承包内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及罚款、安全责任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次,按照某甲公司陈述,以上合同约定的劳务承包内容系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劳务,属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再次,华某与被告方现主要争议系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的扣款、罚款以及工伤赔偿争议;最后,华某在询问时表示其原意是到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而且华某明确表示要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三被告均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从案涉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工程质量扣罚款争议、原告诉请承担责任主体来看,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普通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某甲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