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特166号 申请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某某公司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2024)武仲案字第000006277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北京某某公司认为裁决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5条之情形,现依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具体理由如下:2021年,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将位于天津万科张家窝商业项目机电总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北京某某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非大型机械。北京某某公司按通知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6月15日通过微信向北京某某公司发送《退场报告》。在施工过程中,北京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署有《月度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双方始终未完工最终结算。某某公司向北京某某公司多笔支付工程款共计2867386元,包括直接支付给北京某某公司的及直接支付的工人工资。某某公司根据《月度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主张超付北京某某公司工程款,并提起案涉仲裁。北京某某公司认为,《月度工程量汇总表》仅为2022年4月前的,北京某某公司实际退场日期在2022年6月(最晚一个签证在2022年5月31日,工人考勤在2022年6月7日)。某某公司在仲裁中隐瞒2022年5至6月份的工程量,并为了证明2022年4月工程量的真实性,提供虚假的考勤记录作为证据,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4条、第5条的撤销情形,特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原因如下:第一,裁决所依据的某某公司提交的《月度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不完整,仅为2022年4月的工程量汇总,并未包含2022年5-6月的工程量,工程量不完整,某某公司拒不结算2022年5-6月工程量,隐匿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北京某某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两份《月度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从该表格图表文字及说明可以看出以下内容:1.汇总表、明细表、预结算明细表、材料月度结算单,均可以看出结算时间为2022年4月。其中《劳务考勤台账》中每天出勤人数和日期均计算至2022年3月份。2.《月度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下方说明“1.本月度结算以项目审定金额作为财务入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分包单位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完工后办理的完工结算为准”。即:《月度工程量结算汇总表》仅为截止到2022年4月的工程量情况,仅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根据北京某某公司的主张,实际退场日期应当在2022年6月7日,仲裁庭认定为2022年5月27日,实际上2022年5月30日,双方仍有《项目内部签证单》,双方仍需办理最终完工结算。无论如何,截止到2022年4月的工程量结算一定不能作为完工结算的依据。值得一提的是,某某公司在仲裁中指出,2022年4月的《月度工程量结算汇总表》已经包含5月份的工程量,没有任何的证据,也不符合实际的施工情况,北京某某公司是劳务分包,只包人工、辅材和非大型机械,2022年4月《月度工程量结算汇总表》附件考勤表只统计到3月,但某某公司却主张已结算完毕,明显不符合逻辑。北京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甲方(承包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完工结算是某某公司的义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对案涉工程2022年5-6月的工程量已经确认完毕,否则无法交给第三方,但某某公司在仲裁中不认可某某公司提供的单方结算文件,也拒不提供5-6月的完工结算文件,恶意隐瞒“2022年5-6月的结算文件或完工结算文件”,该证据是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款的关键证据,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键证据,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撤销情形,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并予以撤销。第二,案涉合同履行过错中,北京某某公司在现场尽职尽责,保质保量完成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但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又要求北京某某公司撤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系违约方。在本案中,某某公司隐匿关键证据,拒不配合提供2022年5-6月工程量结算汇总或完工结算表,仲裁委按照2022年4月的结算标+5月的签证核算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北京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北京某某公司特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依法支持并撤销仲裁裁决为盼。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辩称,北京某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某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北京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6277号仲裁裁决:(一)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64719.38元;(二)北京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暂计算至2024年11月30日的利息51801.03元,此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27175元,由某某公司承担2717.5元,由北京某某公司承担24457.5元。因本案仲裁费已由某某公司预付,故北京某某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二)项之款项一并支付给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北京某某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关于某某公司隐瞒证据的问题。北京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隐瞒了“2022年5-6月的结算文件或完工结算文件”,影响了公正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北京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022年5-6月的结算文件或完工结算文件”仅为某某公司所掌握,以及某某公司在仲裁中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因此,北京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某某公司以案涉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某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事由均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理由,且其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