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02民初7137号
原告:余某,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乾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冯某,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付庄行政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某与被告鲁某、冯某、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冯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动报酬款163371元及利息(利息以163371元作为计算基数,从2024年2月8日计算至被告劳动报酬款支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乙公司系阜阳市某工程总包单。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鲁某、冯某达成分包意愿,由原告带领工人对鲁某、冯某承包的祥源百合苑回购安置房进行内粉刷施工。施工期间,某乙公司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款。工程施工完毕后,2022年5月23日,原告与鲁某、冯某对施工量及报酬款进行了核算,确定拖欠劳动报酬款的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具有先行支付案涉报酬义务。由于鲁某、冯某不能及时支付报酬,原告于2024年1月26日投诉至颍州区某。经监察大队协调,被告认可拖欠工程款工资183771元并制定分期支付协议,该协议鲁某、冯某仅履行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原告经过数次索要无果。
被告冯某答辩称:原告是与鲁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只是见证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鲁某是某乙公司项目部找的赶工期的突击队,被告也是项目部找的突击队,两人分别施工不同的项目。原告举证的工程量结算单上,被告也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人”三个字上有被告所按手印。被告和涉案工程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该是鲁某支付。原告与鲁某在劳动监察大队签订分期履行协议,被告对此并不知情。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被告鲁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支付的义务,对原告与被告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知情,根据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协议可知,被告鲁某是承认其欠付原告相关费用的,并且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在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鲁某也支付了原告20000元,只是后续未能继续按照分期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进而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所以,本案应当由被告鲁某继续支付原告相关费用。从被告提交的鲁某与原告签订的《百合苑内粉刷分包合同》可知,本案所涉费用性质应为工程款,而并非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款。原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约定主张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8日,鲁某与余某签订《百合苑内粉刷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鲁某、乙方为***,承包范围为10#楼建筑面积内所有内粉刷部分,内粉刷内的工具及其他由***自行解决,鲁某负责材料供应,价格按实际接触面积每平方米17元。冯某在合同下方签署证明人。2022年5月23日,余某与鲁某结算内墙粉刷工程款共计623771元,减去已付440000元,剩余183771元。双方共同签署了结算单一份,冯某在结算单下方签署证明人,并在姓名及证明人上加按了手印。结算后,2024年1月26日,余某与鲁某又签订《分期履行协议》一份,约定:鲁某愿意支付鲁某、冯某共同拖欠***的劳动报酬共计183771元,分三期履行,第一期在2024年2月8日之前履行50000元;第二期在2024年9月17日之前履行50000元,余下的83371元在2025年2月7日之前履行完毕。冯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也不认可协议载明的内容。上述《分期履行协议》签订后,鲁某仅向余某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公司项目部为了赶工期将部分施工工程交给鲁某、冯某分别承包施工,但均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鲁某从项目部承包了部分内粉刷工程,并就其中10#楼的内粉刷劳务与***签订了《百合苑内粉刷分包合同》,交给***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余某举证的工程结算单、分期履行协议、微信聊天录屏、冯某举证的《百合苑内粉刷分包合同》、微信聊天截图、通话录音、被告某甲公司举证的《百合苑内粉刷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余某主张与鲁某和冯某之间存在工程的承包合同关系,举证的工程结算单上冯某签署的仅仅是证明人,冯某举证的鲁某与余某签订的《百合苑内粉刷分包合同》上,合同甲方是鲁某,冯某也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余某主张冯某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并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冯某向其支付款项,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某作为合同甲方与余某签订《百合苑内粉刷分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余某主张索要的工程劳动报酬款163371元,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而非农民工工资,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鲁某与余某签订的《百合苑内粉刷分包合同》,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余某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获得相应款项。在双方结算后,余某与鲁某又于2024年1月26日签订《分期履行协议》,对剩余款项的支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鲁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余某要求鲁某支付剩余163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鲁某自2024年2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分期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不相符,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支付原告余某工程款163371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以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息;自2024年9月18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息;自2025年2月8日起,以163371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LPR利率计息,支付至该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7元、财产保全费1337元,合计4904元,由被告鲁某负担。本费用交纳义务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主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