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民终13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皖0102民初9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租赁费161463.55元自杭州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某某公司不服金额为5139.03元【8472.57元(以161463.5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3年5月11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8日)-3333.54元(以161463.55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自2024年4月3日暂计算至2024年11月8日)】;2.二审上诉费由杭州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案涉合同第4页7.4款约定:“承租方按上述规定支付出租方租赁费的前提条件是,承租方已从业主获得此部分工程款。如业主资金不到位而暂缓支付承租方的工程进度款,承租方应在资金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出方租赁费。”某某公司正起诉业主索要1000余万元工程款,由于某某公司未获得全部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可以暂缓支付杭州某某公司租赁费且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其次,即使某某公司应该承担利息,双方办理完成结算后,理应给予合理付款时间,且结算办理完成后杭州某某公司并没有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杭州某某公司起诉之日。
杭州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杭州大江东宝龙广场1#地块工程塔吊租赁、安拆合同》约定“最终结算:租赁物拆除后一个月内,向某某公司提交最终结算申请书以及相关支撑性资料,由某某公司进行审批,审批完成后出具最终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经杭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盖章后成为最终结算确认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30%租赁款;”。一审判决认为2023年5月10日双方对租赁费才完成结算,因此从2023年5月11日起计算利息,事实认定清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其正起诉业主索要1000余万元工程款,由于未获得全部工程款,并主张暂缓支付杭州某某公司租赁费且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杭州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505125.7元,并支付违约金113728元(以505125.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暂算至2023年12月5日为113728元);2.由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杭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杭州大江东宝龙广场1#地块工程塔吊租赁、安拆合同》(合同编号:HDZJ-HZ杭州某某公司L-C001/2017),约定:工程名称:杭州大江东宝龙广场1#地块;工程地点:杭州市萧山区江东大道与横一线交叉口;租赁机械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QTZ63/H≤120塔吊2台,QTZ63/H≤70塔吊5台(臂长32-50米,需根据项目需求确定);租赁期限:计划租赁期暂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共计12月,办理结算时以实际租赁期为准,实际租赁期从租赁设备进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经检验合格后的书面确认的时间开始计取租赁时间,至某某公司书面通知杭州某某公司设备退场之日为止;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本合同价款由租赁设备进出场费、租金等相关费用构成,进出场费为进场运输、安装调试、检测、拆除运输出场等相关费用组成,QTZ63/H≤120塔吊2台,进出场费含税价为28000元,2台含税合价56000元,QTZ63/H≤70塔吊5台,进出场费含税价为25000元,5台含税和价为125000元,合计181000元,上述进出场费包括安拆过程中的顶升(降节)、预埋地脚费用/特殊地脚等费用;租金:QTZ63/H≤120塔吊2台,含税单价11000元/月/台,QTZ63/H≤70塔吊5台,含税单价10000元/月/台;设备每月维保一次,每月租金包含每月设备维保费用;塔吊司机及信号工工资:塔吊、信号工7名,工作时间为12小时,含税工资11000元,合价924000元;本合同总金额暂定:200万元;结算和价款支付方式:中间结算:杭州某某公司于每月25日前向某某公司提交本月中间结算申请书以及相关支撑性资料,由某某公司进行审核,审核资料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返回杭州某某公司、也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租赁物拆除后一个月内,向某某公司提交最终结算申请书以及相关支撑性资料,由某某公司进行审批,审批完成后出具最终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经杭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盖章后成为最终结算确认价款;设备租金支付条件:某某公司第一次付款是在第10层结构顶板完成,某某公司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个月内,支付已结算租赁款的70%,以后每月按结算额70%支付一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30%租赁款;某某公司按上述规定支付杭州某某公司租赁费的前提条件是某某公司已从业主获得此部分工程款项,如业主资金不到位而暂缓支付杭州某某公司的工程进度款,某某公司应在资金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杭州某某公司租赁费;根据某某公司要求的时间、杭州某某公司需向某某公司提供与中间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一致的正规税务发票,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要求的,某某公司不予接受,且有权拒绝付款,因杭州某某公司不能按期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存在瑕疵而导致付款延期,杭州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后果,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杭州某某公司提供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违约责任:某某公司不按时支付租金,将按照拖延支付租金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杭州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准)。杭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最终结算定案表》,约定:不含可抵扣增值税最终结算定案金额为963656元,可抵扣增值税最终结算定案金额为46246.16元,最终结算定案含税金额为1009902.15元。某某公司提供《设备租赁最终结算项目、分公司审核表》,载明:分公司复审情况说明:根据项目上报的资料,结合项目初审结果,仔细核对合同条款,并严格核实原始凭证,决定复审确认税前金额为963656元,税额为46246.16元,合计金额为1009902.15元,最终结算情况属实,事业部结算复审通过;2023年5月10日,事业部经理处有同意二字。杭州某某公司在该审核表亦加盖印章。某某公司称业主方为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的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尚欠5%质保金(10000000元)的事实。杭州某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称案涉合同约定不明确,无法区分案涉设备租赁款是否包含在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且某某公司主张的款项为质保金,与杭州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款性质不同。杭州大江东宝龙广场1#地块项目住宅部分于2021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已付款652536.45元,截至2019年8月21日,杭州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14000元。2024年6月19日,杭州某某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195902.15元(含税22537.42元)的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收到该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杭州大江东宝龙广场1#地块工程塔吊租赁、安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杭州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塔吊,2023年5月10日,杭州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经结算,最终定案含税金额为1009902.15元。某某公司已支付652536.45元,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杭州某某公司357365.7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虽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30%租赁款,但2023年5月10日,双方对租赁费才完成结算,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双方均认可截至2019年8月21日向某某公司开具814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4年6月19日,杭州某某公司又开具195902.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收到该发票,杭州某某公司已付款652536.45元,故杭州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依161463.5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支付款之日止,以195902.1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至付清款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其按规定支付杭州某某公司租赁费的前提条件是其已从宝龙星创实业(杭州)有限公司获得此部分工程款,因未获得全部工程款,故无法支付杭州某某公司租赁费,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有限公司357365.7元及违约金(以161463.5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95902.1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至款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8元,由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995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99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杭州某某公司在签订案涉《杭州大江东宝龙广场1#地块工程塔吊租赁、安拆合同》后,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公司理应按着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因某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杭州某某公司资金被占用损失,文某某公司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约定“承租方按上述规定支付出租方租赁费的前提条件是,承租方已从业主获得此部分工程款。如业主资金不到位而暂缓支付承租方的工程进度款,承租方应在资金到位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出方租赁费。”,但承租方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第三方业主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承租方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款项作为向出租方支付货款的条件,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判令违约金依161463.55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95902.1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