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602民初38号
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申佳滨湖A栋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珠江中路199号金鹰国际19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与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36685.77元,并以14536685.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42257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鸿高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4463397.89元,并以14463397.8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4297317.4元;3、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679847元,并以679847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原告处调拨的设备材料款37650元,并以3765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建七局持有中建七局二建公司100%股权。中建七局承建淮北市淮海路(赵庄项目)安置房A区朱庄煤矿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朱庄煤矿安置房工程或案涉工程)。原告自被告处承建案涉工程,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承诺书》,主要约定:1、原告全面接受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或协议书、补充合同或协议书、会议纪要以及各类书面确认事项,合同暂定价17500万元,无条件接受并严格遵守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规定与办法;2、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仅需提供技术管理服务,原告按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发包人结算总造价的5%向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缴纳技术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方的要求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单位对案涉工程作出了工程结算审计结论。但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14536685.7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征地拆迁等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导致停工期间原告无端遭受了机器设备的租赁费用、项目人员工资等损失达4225700元。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及赔偿停工损失,故具状起诉。
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辩称,1、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013年8月6日淮北市政府与中建七局签订合作投资建设协议,约定为推进淮北市跨越式发展,双方以投资建设方式就煤化工新城快速通道、古城东路、朱庄等包含案涉项目在内的8个项目进行合作。2013年12月3日淮北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采购人,以下简称淮北征收办)与淮北中建市政投资有限公司(投资人、发包人,以下简称淮北中建)签订《淮北市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房A区朱庄煤矿安置房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约定为加快淮北市城市基础设施及公益项目建设,快速提升城市品位及城市综合实力,本项目经过公开招标,选择中建七局作为合作方,以投资建设模式进行建设。中建七局在淮北市成立淮北中建,由淮北中建按照约定内容实施本项目。结算方式约定为投资建设人对淮北市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征求意见30日内签署确认或反馈意见,在此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同意审计意见。同时约定施工单位为中建七局及其全资子公司。2013年12月20日,淮北中建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承建淮北市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房A区朱庄煤矿安置房工程,签约合同价17500万元,竣工结算条款约定为“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政府审计报告出来后一个月。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政府审计报告出来后一个月。”2014年12月22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淮北中建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11556.8万元,最终在淮北市政府财政评审审定的基础上下浮6.8%后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价。后在淮北市政府审计完成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依约与淮北中建办理了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04858446.57元(在政府审计报告金额基础上下浮6.8%),故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原告的结算金额应是按照约定在此基础上下浮5%,即104858446.57元*(1-5%)=99615524.24元,非原告主张的直接在政府审计报告中下浮5%。案涉项目成本费用合计102060310.60元(包括分包分供成本费用98336499.44元+现场经费1687423.59元+税金费用2036387.47元),已超过双方结算金额99615524.24元,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原告所主张的停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停工非因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原因造成,不应由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承担停工损失;其次,在淮北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未对停工损失进行确认,鸿高公司也未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即使存在停工问题,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原告签署的项目合作书中明确承诺,同意以发包人及有关部门的结算审计或确认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前提和最高限额。2019年3月16日鸿高公司法人***已向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审计事务所进行结算、核对工作,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结果视为其本人已认可,无论结果如何,均无异议并办理结算手续。鸿高公司及法人是认可该结算事项的。综上,鸿高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建七局辩称,1、中建七局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中建七局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况,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七局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均系国有企业,财产相互独立,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证明。3、原告所提诉求3、4与诉讼请求1、2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3日淮北征收办与淮北中建签订《淮北市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房A区朱庄煤矿安置房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由中建七局作为投资建设人,依法设立项目法人公司淮北中建,由淮北中建按照约定内容实施项目建设。
2013年12月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承包人)与淮北中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承建朱庄煤矿安置房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75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淮北中建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暂定11556.8万元,最终在淮北市政府财政评审审定的基础上下浮6.8%后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价等。
2014年6月12日,鸿高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承诺书》,主要内容:经充分了解与评估,鸿高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合作朱庄煤矿安置房工程并作如下承诺:一、鸿高公司全面接受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或协议书、补充合同或协议书、会议纪要以及各类书面确认事项,合同暂定价17500万元,无条件接受并严格遵守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规定与办法;二、鸿高公司接受本工程项目经理部按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管理制度确定的项目管理目标及对应奖罚。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仅需提供技术管理服务,鸿高公司按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发包人结算总造价的5%向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缴纳技术管理服务费。项目所需全部资金由业主拨付工程款和鸿高公司自行筹集组成,向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上交技术管理服务费后的项目盈亏均由鸿高公司享有或承担。三、鸿高公司除按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提交各项履约保证、担保以及按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规定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和施工安全抵押金外,在本承诺书出具后十五天内,向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缴纳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在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归档、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发包人办妥结算且项目债务还清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四、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派出项目经理和技术、质量、安全、商务(法务或预算)、财务及材料管理等人员工资由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承担,除工资以外其他费用由鸿高公司承担。项目管理人员在任何资料(例如验收单、对账单、结算单等)、文件上的签字或盖章行为,均视为受鸿高公司单方的委托,由鸿高公司承担责任。五、鸿高公司接受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大宗材料集中采购协议,同意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按集中采购协议为本工程采购的钢材、模板、木方、钢管等材料,并承担集中采购协议所约定的材料款及违约金等费用。六、该项目涉及到与第三方签订的劳务、材料购买、机具租赁以及其他合同,鸿高公司保证按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规章制度要求履行相关手续,并经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审批同意后实施,协助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按工作流程向业主收取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及办理工程结算。负责工程项目的成本核算,该项目各种分包分供款项及人工费支付由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按规定直接支付至终端,鸿高公司不得直接支付。鸿高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款项必须按规定通过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账户转账。鸿高公司承诺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将鸿高公司与第三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原件提交一份给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若鸿高公司没有按此承诺履行,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有权拒绝付款,鸿高公司放弃向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追讨余款的权利。七、鸿高公司同意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按业主每月核定的月工程进度工程款的40%用来支付该项目分供分包等各项费用,不足以支付该项目分供分包等各项费用时鸿高公司自行筹资(不计利息),并及时汇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指定账户,确保足额支付该项目分供分包等各项费用,同意每次付款时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扣除当次业主付款额(不含业主罚款或保修金)的2%经营风险储备金(工程竣工结算后无息返还),当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付款达到70%时扣除累计付款的5%技术服务费及各类规费税金等代付代缴、应扣、预留的有关费用,并在之后的每次付款时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按上述比例扣除相关费用。鸿高公司同意自工程完工三个月内自筹资金,并汇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指定账户,用以付清所有该项目分供分包工程等各项费用。八、鸿高公司同意关于本工程余款(不含业主罚款或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两年内分8次等额支付完毕(不计利息),每季度末支付一次,每次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在扣除固定上缴技术服务费、税金、政府部门收取的各项规费及相关费用后支付给鸿高公司,鸿高公司收到工程余款金额无论多于鸿高公司自筹集资金或少于鸿高公司自筹资金,均由鸿高公司享受或承担。九、鸿高公司保证按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财务资金管理规定与审批程序申请付款,提供对应的合同及发票,并对所提供发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负责。因鸿高公司提供的发票或其他票据不符合规定所产生的补交税金、滞纳金和罚款均由鸿高公司承担。鸿高公司占用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资金的,按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规定计算资金的占用费由鸿高公司承担。十、如业主未按合同付款给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付款给鸿高公司,中建七局二建公司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给鸿高公司。如业主拆迁原因影响鸿高公司不能统一竣工验收,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同意鸿高公司分段验收并按原合同约定付款。十一、若鸿高公司未经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书面同意中途退出合作或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认为鸿高公司不宜继续合作以及鸿高公司违反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第三方的有关管理规定被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解除合作关系的,鸿高公司仍承担本工程对外的所有债务,且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无须再向鸿高公司支付包括履约保证金在内的任何款项。十二、鸿高公司同意不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向发包人报送的结算报告或有关函件作为鸿高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双方的结算依据,鸿高公司同意以发包人及有关部门的结算审定或确认结果,扣除非鸿高公司完成工程的造价后结算造价,作为鸿高公司与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结算的前提和结算最高限额。十三、鸿高公司同意所有对内、对外结算必须经由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委派的商务经理审核确认,才能申报,并作为付款依据,如未履行该约定办理,所有责任及损失由鸿高公司全部承担。
2019年3月26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全权委托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组织人员和审计事务所进行工程结算核对工作,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结果视同本人已认可,无论结果如何,本人均无异议,并配合办理结算手续。
2019年7月19日,淮北市审计局出具淮审固报〔2019〕78号审计报告,审计项目:朱庄煤矿安置房工程跟踪审计。主要内容:工程实际开、竣工情况: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2019年6月24日,采购人、项目业主单位出具工期说明,“由于拆迁滞后导致1#-4#楼和地下车库无法施工,直到2016年2月20日拆迁结束交于施工单位进行施工,这是导致该工程未能如期完成的因素。综合考虑,在施工工期方面采取不奖励、不处罚”;工程质量情况:2017年5月26日,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质量验收合格;结算价款审计情况: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5800.28万元,审计审核金额为112509062.84元。
鸿高公司提供《分包分供付款确认单》确认,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已支付涉案项目下游分包分供结算款合计92420211.81元。
中建七局二建公司提供税收完税证明10张,涉案项目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缴税计1689540.21元。
另查明,中建七局是中建七局二建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中建七局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七局。
以上事实,有《项目合作承诺书》、《淮北市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房A区朱庄煤矿安置房工程项目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分包分供付款确认单》、淮审固报〔2019〕78号审计报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鸿高公司,属违法转包,显属无效,但鸿高公司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鸿高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及合作承诺书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相应的款项。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数额。根据《项目合作承诺书》约定,鸿高公司全面接受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名义与第三方签订的案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或协议书、补充合同或协议书、会议纪要以及各类书面确认事项;鸿高公司按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发包人结算总造价的5%向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缴纳技术管理服务费。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2014年12月22日,中建七局二建公司与淮北中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淮北市政府财政评审审定的基础上下浮6.8%后作为本合同的结算价。2019年7月19日淮北市审计局出具淮审固报〔2019〕78号审计报告审计审核金额为112509062.84元。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费用为99615524.24元【112509062.84元*(1-6.8%)*(1-5%)】。根据鸿高公司确认的分包分供付款确认单认定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已支付92420211.81元,扣除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缴税计1689540.21元,下余未付工程款应为5505772.22元(99615524.24-92420211.81-1689540.21)。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鸿高公司对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分包分供付款数额有异议,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未形成最终结算,本院酌情确定自鸿高公司起诉之日计付。
关于鸿高公司要求的停工损失。鸿高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因中建七局二建公司原因造成的,双方《项目合作承诺书》对此亦未作约定,鸿高公司主张赔偿停工损失4297317.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高公司主张的借款679847元及调拨设备材料款3765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中建七局提供的审计报告显示,中建七局二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七局,鸿高公司诉求中建七局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505772.22元及利息(利息以5505772.2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69元,由原告重庆鸿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8329元,被告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