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02民初13315号
原告:常州XX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XXXX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中建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商丘市XXXX地块项目,需要采购XX材料,在2018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材料采购合同》工程完工后,在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共欠原告1340000元货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70000元的货款,剩余370000元的尾款经原告多次要,被告推脱不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建XXXX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0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当前逾期欠付货款并非370000元,而是267502.45元。2018年10月4日,原被告就商丘市XXXX工程XX材料签订了《XX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DZB-SQHX-B007/2018),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就该合同办理完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134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付款970000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1237502.4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五-1.3支付的约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2021年6月12日前支付100%(1340000元)货款。另根据《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1版),最高法院民一庭: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类似案例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177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为: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根据合同条款五-1.5其他约定,原告目前仅开具发票1237502.45元,按照1340000元货款计算尚欠开发票102497.55元,对于该部分欠开发票的货款我公司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故被告当前实际逾期欠款为267502.45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XX材料采购合同》八-2约定:“如因业主原因,工程款未到位,乙方允许甲方延期支付材料款且不支付任何费用”。涉案工程的业主于2024年5月11日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现已进入债权申报阶段,被告目前尚未足额收到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三、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恳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原XX公司(乙方)与中建XXXX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XX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商丘市XXXX项目提供XX材料;结算及支付方式:1.中间结算每月20日为中间计量日期,供应商根据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运抵工地现场并经承包人签字确认收到的合格货物数量,向承包人提交书面的中间计量申请(须加盖供应商公章),并由供应商负责将每次计量数据上传录入《中国建筑集中采购网络交易平台》,承包人按内部流程和规定审核,经审核确认的中间计量仅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2.最终结算。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最终结算申请书,并随附相关支撑性材料,最终结算在乙方上报后由甲方进行审批。甲方审批完毕后出具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最终结算支付依据。3.甲方按月进行支付,次月向乙方支付上月中间结算额的70%,供货结束后,扣除本分供合同中应扣除的相关款项向供应商付至已审核确认过程结算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根据承包方要求的时间,分供方应提供与中间结算或最终结算金额相等的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发票。另,合同约定如因业主原因,工程款未到位,乙方允许甲方延期支付材料款且不支付任何费用。
2020年12月12日,经双方最终结算,中建XXXX公司出具了《常州XXXX材料采购最终结算定案表》,确认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最终结算金额为1340000元。中建XXXX公司已经支付XX公司货款970000元。
审理中,被告中建X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4破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南宸博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XX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中建XXXX公司供应货物,中建XXXX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扣除本分供合同中应扣除的相关款项向供应商付至已审核确认过程结算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结算完成后6个月内付清,结合双方最终定案表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12日,据此,本院认定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已全部到期,即中建XXXX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该合同项下的370000元剩余货款。关于中建XXXX公司辩解XX公司因未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其公司有权根据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意见,本院认为,XX公司作为卖方已履行完毕合同供货主义务,提供发票仅为其附随义务,中建XXXX公司作为买方,支付货款为其主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中建XX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中建XXXX公司根据《XX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如因业主原因,工程款未到位,乙方允许甲方延期支付材料款且不支付任何费用”抗辩因案涉工程的业主已被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其尚未足额收到工程款,故对XX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建XXXX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XX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中建XXXX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因中建XXXX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确实给XX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XX公司要求中建XX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办法,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XX公司的诉请起算时间,中建XXXX公司应自2020年12月12日起以30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以67000元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X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XXXXXX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12日起以303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2日起以67000元为基数,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州XXXX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中建X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履行生效裁判文书义务及责任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人民法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方式、时间等,及时、全面、诚信地自觉履行法律义务。
如拒绝履行,可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现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阶段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告知如下:
一、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1、如实申报财产。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应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2、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配合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要求无条件配合和接受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
4、承担有关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①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②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③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④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⑤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⑥旅游度假;⑦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⑧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⑨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工作和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
2、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将被人民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受到信用惩戒。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承担的法律后果:①银行等金融机构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限制其贷款、融资等金融活动,降低信用卡额度,并将其存款情况及时通过司法查询平台报告法院;②工商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降低其信用等级,限制其“守信用、重合同”评比资格;③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的,根据有关规定在评优选先、晋职晋级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取消其荣誉称号,直至给予纪律处分;④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铁路部门不向其出售火车票,民航部门不向其出售机票;⑤招标投标管理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政府采购和工程项目招投标;⑥建设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失信被执行人的工程项目许可、资质审批,暂缓受理建筑市场相关业务事项,暂缓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规划管理部门对失信被执行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暂停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暂缓办理在建项目的后续规划手续;⑦其他限制。
3、依法接受搜查等措施。被执行人存在隐匿财产、拒不交出会计账簿等资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开启。
4、承担委托评估、审计、拍卖等费用。人民法院决定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评估、审计、拍卖的,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5、依法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6、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人民法院依法追究的其他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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