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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商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402民初6785号 原告: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商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某丙公司”)诉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商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2657元及利息(利息以3662657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商某乙公司在欠付被告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8251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主张工程款本息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商丘·雍景和府项目外墙保温工程的分包人,2021年12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商丘·雍景和府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协议编号:ER****020/2021),合同金额为11023590元。2024年1月19日,双方又签订《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ER****020(补)/2023,增加合同额1650200元。上述两份分包合同总金额为12673790元。通知,原告为分包该工程,向被告某甲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2510元。原告严格按照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展开投入及各项施工工作,按时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义务后,经与被告某甲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12040000元。按照某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丘·雍景和府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34.5进度款支付及分包合同附件四《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进度款约定“分包结算完成,扣除本分包合同中应扣除的相关款项向分包人支付已审核确认最终结算的97%;余款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六个月内支付。”根据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出具的最终结算定案表,审定结算金额为1204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已经分配支付工程款共计8377343元,截止目前下欠原告工程款3662657元,履约保证金82510元未退还。被告商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欠付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及保证金均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移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根据案涉合同第70页第42条关于争议解决方案的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上海仲裁委员会关系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商某丙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某甲公司2021年12月6日签订的《商丘·雍景和府项目外墙保温专业分包合同》第70页第42条争议的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仲裁约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商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仲裁约定,排除了人民法院主管,双方由上述合同引发的纠纷,应由约定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被告认为应移送仲裁机构管辖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甲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驳回原告商某丙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20.67元,退还原告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