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7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9日,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台法院)作出的(2024)陕070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台法院查明,***诉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汉台法院于2023年4月27日审理作出(2022)陕07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61278.72元及利息,利息以561278.7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将该债权转让至案外人***。
债权受让人***于2024年4月18日依据(2022)陕07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向汉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汉台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24)陕0702执1867号。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24)陕0702执18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或者扣留、提取***、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者经济收入合计620764.81元;如无存款或者经济收入,则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暂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实际迟延期间为准,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并依据该执行裁定书于2024年8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香溪路支行开设的806070001421××××账号存款627745元,实际冻结627745元,冻结期限为2024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另查明,汉台法院在执行(2024)陕0702执××号××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406582472823及416975904639账户存款620764.81元,实际冻结金额均为0元;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2706××××1519账户存款620764.81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华夏银行开设的1225××××7604账户存款620764.81元,实际冻结0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2088××××7358账户存款620764.81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6214661820239976_156_1账户存款620764.81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在交通银行开设的6222××××7820账户存款620764.81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上述七个账户冻结期限均为2024年4月19日至2025年4月19日止。
汉台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执行依据中“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中“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明确?二、异议人是否应当继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异议人提出生效判决书中判决“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明确,因此,不符合对异议人执行立案条件,对异议人不具有可执行性。汉台法院认为异议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生效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决“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判决虽未在主文中明确具体的欠付金额,但在判决的正文中已认定案涉工程款金额为11353490.77元,工程扣款金额为387401.21元,异议人已付款金额10404810.84元,异议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通过判决可知,异议人并未就认定的案涉工程款11353490.77元全额支付,仅支付10404810.84元尚欠付561278.72元工程款,因此,本案异议人就本案工程款的欠付金额是明确具体的,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系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负有证明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付款证据,在执行异议的听证过程中,其举证的与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往来付款明细亦不足以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金额明显错误,不能推翻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如上所述,汉台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1012号民事判决书、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及(2024)陕0702执1867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对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香溪路支行开设的806070001421××××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二,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已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汉台法院(2024)陕0702执1867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已无依据。异议人的该主张,实际是认为本案的欠付款已经(2022)郑仲裁字第1819号裁决书的金钱给付内容对案涉应付欠款进行了抵消,其不需要继续承担给付责任。汉台法院(2022)陕0702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原债权人***与被告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之间关于汉中市兴汉新区北京师范大学汉中学校项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生效判决书中所明确的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是对第三人***应对债权人***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022)郑仲裁字第1819号裁决书,审理的是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项目4-7#、11-12#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中合同债权债务的形成与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主体,并不当然产生债的抵消,且该仲裁裁决发生在案涉判决生效之后,只有在双方存在抵消意思表示,对抵消金额达成合意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在本案执行中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抵消,但异议人并未提举相应证据,其已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汉台法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汉台法院(2024)陕070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撤销汉台法院(2024)陕0702执1867号执行案件中对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并解除对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事实与理由:一、(2024)陕070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24)陕0702执1867号案件执行标的并不明确。原诉讼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并未查明复议申请人欠付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024)陕070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将判决中***应向***支付的金额简单确认为复议申请人应承担责任的金额,显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二、本案执行标的不明确,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2款规定,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但汉台法院执行机构并未层报及征询意见,明知存在争议仍冻结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执行行为不当。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复议申请人应当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的复议实际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无理纠缠,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履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并追究复议申请人滥用诉权的责任。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汉台法院据以执行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依据是否明确,对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判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应当明确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本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三项确认“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判决主文虽未载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但纵观判决全文,案涉总工程诉讼时并未最终竣工验收与结算,诉讼中也未能促成对账结算,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理中提出的已向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故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就总工程中经各方中间结算共同确认的部分依法作出认定,即“经计算,已经三方共同结算确认的剩余金额为561278.72元”,总的工程款金额无法查明,但该已经各方结算确认的部分即“剩余工程款561278.72元”是明确具体的。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汉台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24)陕0702执异25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