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702执异255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24564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3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1年1月9日,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2号楼12层03研发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MA3468QD2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冻结查封其财产不服,于202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4)陕0702执1866号执行案件对申请人的执行程序,并解除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香溪路支行开设的806070001421××××账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诉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作出(2022)陕0702民初1008号判决,判决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7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将其债权全部转让给***,***向贵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陕0702执1866号,现申请人对其执行提出异议。一、执行标的不明确,不具有执行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因一审、二审法院并未查明申请人欠付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也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定案,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此申请执行,其执行标的并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同时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具体债务金额并不等于其对申请人债权的具体金额,贵院以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冻结申请人公司账户金额显然缺乏依据。二、生效的裁决书裁决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需向申请人返还超付工程款。申请人与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郑州仲裁委员会审理,已作出(2022)郑仲裁字第1819号裁决书,裁决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031080.99元及利息,返还垫付税款75024.56元等。截止目前,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向申请人支付该裁决书所涉款项,申请人自然有权停止向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三、生效的裁决书已明确申请人对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裁决书裁决金额大于本案执行金额,申请人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2022)陕0702民初1008号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2022)郑仲裁字第1819号裁决书内容已明确申请人并未欠付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并且已经超付,则申请人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申请人的执行已无依据。综上所述,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贵院依法裁定撤销(2024)陕0702执1866号执行案件对申请人的执行程序,并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账号:80607000********,开户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香溪路支行),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保证正常生产经营。
异议人为支持上述请求,提举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022)陕07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2024)陕0702执1866号执行裁定书、(2022)郑仲裁字第1819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答辩人应当依法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三、被答辩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实际上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无理纠缠,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履行义务。四、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并依法追究被答辩人滥用诉权的责任。五、答辩人保留因被答辩人滥用诉权给答辩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追偿权利。
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一、涉案项目至今没有进行结算,省高院再审时,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一直否认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付完工程款;二、执行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执行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共三个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能针对其单方执行内容申请撤销,并不能针对其他两个权利进行撤销;三、执行异议申请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目前为止并未提交裁决书已经生效的证据或送达各方当事人的送达记录,《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不服的可以在六个月内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还在可撤销有效时间内,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效公司之间已经超付的事实;四、执行案件结案的时间是2024年9月27日,而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24年10月23日,《执行异议若干规定》中规定了提出执行异议应该在执行终结前提出而不是执行完毕后提出。综上,申请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人的请求。
被执行人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执行人***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诉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审理作出(2022)陕07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9846.8元及利息,利息以919846.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将该债权转让至案外人***。
债权受让人***于2024年4月18日依据(2022)陕07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24)陕0702执1866号。本院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5月7日作出(2024)陕0702执18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或者扣留、提取***、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者经济收入合计1014903.33元;如无存款或者经济收入,则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暂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实际迟延期间为准,按每日万分之1.75计算),并依据该执行裁定书于2024年8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香溪路支行开设的806070001421××××账号存款1026343元,实际冻结1026343元,冻结期限为2024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止。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2024)陕0702执××号××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406582472823及416975904639账户存款1014903.33元,实际冻结金额均为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1310********账户存款1014903.33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在陕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2706××××1519账户存款1014903.33元元,实际冻结1005.75元;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存款990000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设的8817××××7480账户存款1014903.33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6214661820239976_156_1账户存款1014903.33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在交通银行开设的6222××××7820账户存款1014903.33元,实际冻结金额0元。上述八个账户冻结期限均为2024年4月19日至2025年4月19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执行依据中“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中“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否明确?二、异议人是否应当继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异议人提出生效判决书中判决“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不明确,因此,不符合对异议人执行立案条件,对异议人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认为异议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生效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决“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该判决虽未在主文中明确具体的欠付金额,但在判决的正文中已认定案涉工程歀金额为9337191.76元,工程扣款金额为984811.98元,异议人已付款金额7432532.98元,异议人作为工程发包人,对工程款负有支付义务,通过判决可知,异议人并未就认定的案涉工程款9337191.76元全额支付,仅支付7432532.98元尚欠付919846.80元工程款,因此,本案异议人就本案工程款的欠付金额是明确具体的,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中系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负有证明责任,在案件审理期间,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相应付款证据,在执行异议的听证过程中,其举证的与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往来付款明细亦不足以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及付款金额明显错误,不能推翻本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如上所述,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7民终1013号民事判决书、汉台区人民法院(2022)陕07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三、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及(2024)陕0702执1866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对被执行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康香溪路支行开设的806070001421××××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焦点二,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已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2024)陕0702执1866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已无依据。异议人的该主张,实际是认为本案的欠付款已经(2022)郑仲裁字第1819号裁决书的金钱给付内容对案涉应付欠款进行了抵消,其不需要继续承担给付责任。本院(2022)陕0702民初100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原债权人***与被告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之间关于汉中市兴汉新区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该生效判决书中所明确的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是对第三人***应对债权人***支付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2022)郑仲裁字第1819号裁决书,审理的是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隆吉鼎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河南理工大学科技园项目4-7#、11-12#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中合同债权债务的形成与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不是基于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主体,并不当然产生债的抵消,且该仲裁裁决发生在案涉判决生效之后,只有在双方存在抵消意思表示,对抵消金额达成合意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在本案执行中形成合法有效的债务抵消,但异议人并未提举相应证据,其已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