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某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民终13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局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4)皖0705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某某局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皖0705民初451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某某局安装公司向王某支付90万元工程质保金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二、上诉费及一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局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剥夺王某的诉讼权利。因某某局安装公司当庭提交证据,王某在庭审结束后为了进行反驳补交证据,一审法院却未组织质证,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书未进行充分说理,庭审流于形式。一审判决未提及王某提交的重要证据,未对孔某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说理,仅以“综合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孔某某系挂靠被告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就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请。三、王某提交的(2021)皖0705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孔某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孔某某对某某局安装公司享有90万元工程款的债权,且债权已转让给王某,王某有权向某某局安装公司主张该笔债权。 某某局安装公司辩称,一、一审并无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已充分释明并征得王某的同意。二、王某提交的证明孔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的判决书,为买卖合同纠纷及不当得利纠纷,对孔某某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均来自其单方陈述,王某系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人存在利害关系,该案中,法院并未对孔某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一事进行实质审理,某某局安装公司也未参与,不能据此认定孔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三、根据某某局安装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案涉项目由某某局安装公司内部承包给了员工潘某某,不清楚潘某某与孔某某之间的关系。四、即使孔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孔某某与某某局安装公司未对账,也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存在,孔某某的债权是不明确的。五、某某局安装公司一审时提交了处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垫付的资金情况,初步统计金额就高达220余万元,即使90万元债权存在,亦不足以覆盖实际施工人给某某局安装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局安装公司向王某支付90万元工程质保金;2.判令某某局安装公司向王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按照LPR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3.55%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某局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某某局安装公司承建安徽某某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某小区A-9-12/15/17/18栋及地下车库工程,某某局安装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发包方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某某局安装公司向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21日作出(2015)铜仲决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其中关于质保金返还部分,裁决书认为质保期尚未到期,未支持被告的质保金返还的仲裁请求。之后,发包方与某某局安装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2015)铜仲决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项下工程欠款及利息和违约金等按920万元总额结算(包含未经仲裁的质保金部分及仲裁费、执行费等),以300万元和价值620万元的不动产方式履行。孔某某、潘某某作为某某局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某某局安装公司公章。2021年11月18日,被告某某局安装公司再次向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发包方支付质保金。后某某局安装公司与发包方达成(2022)铜仲调字第40号仲裁调解书,双方调解质保金以90万元支付。后发包人按约支付了90万元质保金给某某局安装公司。另查明,2024年7月24日,王某与孔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孔某某将该9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王某,并向某某局安装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局安装公司对王某诉称的案外人孔某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予认可,且认为就案涉工程对外已无相关债务。综合王某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孔某某系挂靠某某局安装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孔某某就讼争的90万元工程款对某某局安装公司享有明确且合法有效的债权,故孔某某向王某转让相关债权的行为,对某某局安装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据此,王某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某某局安装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清偿义务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已减半),由王某负担。 二审期间,王某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1)皖0705民初5359号民事判决书及《转让承诺》(转让承诺真实性已被生效判决确认)、(2024)苏0508民初3723号、(2024)苏05民终119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两起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及法院认为部分,均认定孔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局安装公司在(2022)铜仲调字第40号案中仲裁申请事实与理由部分的描述完全一致。2.某某局安装公司将发包人用作抵债的几套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孔某某,亦证明了孔某某挂靠某某局安装公司承接工程的事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孔某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部分交易明细》。证明:孔某某挂靠某某局安装公司承接工程,某某局安装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施工过程中某某局安装公司通过其华东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孔某某转入多笔工程款,能够证明孔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某某局安装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认可三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判决未围绕孔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实质审理,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来自孔某某的单方陈述,王某系孔某某的代理人,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孔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所涉案件某某局安装公司亦未参与,若据此认定会剥夺某某局安装公司抗辩的权利。对于证据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一审时某某局安装公司提交了潘某某的内部承包案涉项目的承诺书,载明潘某某系华东分公司的经理,且系就案涉项目进行对账的对接人,孔某某与潘某某是何关系不清楚。交易明细中的款项往来并未显示与案涉工程有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王某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孔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孔某某未参与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对孔某某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会影响孔某某的权益,本院对王某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孔某某对某某局安装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如有,数额应如何认定。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瑕疵,本院二审期间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全案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意见,一审审理程序的该项瑕疵已得到纠正;二、王某二审提交新证据欲证明孔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然而即使孔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证据证明孔某某已与某某局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即该笔90万元债权是否存在并不明确。王某二审庭审时称(2022)铜仲调字第40号铜陵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对该笔债权进行了认定,但该调解书仅对安徽某某文化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局安装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未对孔某某与某某局安装公司之间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孔某某对某某局安装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无法认定,故王某依据其与孔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某某局安装公司主张该笔90万元债权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