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02民初5001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汉中盛世美嘉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西新街仁和春天小区5-19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W2TG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玉祥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曲江新区雁南五路16号曲江观塘2幢1单元119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93973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迪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7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024564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告:汉中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经济开发区北区鑫源办事处八里桥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1CF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汉中盛世美嘉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美嘉公司”)、玉祥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祥林公司”)、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汉中盛世美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汉中盛世美嘉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祥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追加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汉中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4年9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汉中盛世美嘉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祥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中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816.24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1816.24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位于汉中兴汉新区××社区从事铺贴瓷砖的工作。据了解,该工地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中建七局将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玉祥林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玉祥林公司又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汉中盛世美嘉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盛世美嘉公司又将部分工作分包给被告***。2023年3月26日11点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贴瓷砖时,因负一楼电梯井未设置护栏而致使其跌入摔伤。当日13时,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脊柱外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双侧肺炎;3、高血压;4、心动过缓;5、腔隙性梗死;6、前列腺增生;7、脊髓损伤;8、下肢静脉血栓形成;9、泌尿道感染。2023年4月2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各被告之间相互推诿,致使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搁置至今。2023年7月24日,原告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身所受伤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3年8月14日出具陕汉航司所(2023)法临鉴字第1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及附件骨折植骨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2、被鉴定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治疗时限评估为25天左右;3、被鉴定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和脊髓损伤,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玉祥林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工作打卡图片及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号楼从事贴瓷砖的工作,每日进场均拍照片在被告玉祥林公司的工作群中进行汇报;3、诊断证明书、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23年3月26日至4月31日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以休息为主、定期复诊,术后一年至一年半视情况拆除内固定装置;4、陕汉航司所(2023)法临鉴字第1232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证明2023年7月24日原告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身所受伤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治疗时限评估为25天左右,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5、住院费、医药费、辅助器具费发票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花费27847.74元,为治疗做检查及购买药品花费1548.52元,购买辅助器具花费337.98元,鉴定花费3000元。6、补充证据。证明***出事后与***通话协商赔偿事宜,***表示与公司协商后再确定。7、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
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费用过高,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汉中盛世美嘉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承包的案涉项目3号楼劳务并非答辩人分包,答辩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所承包的3号楼系玉祥林公司直接分包,接受被答辩人劳务的人为***,或是找其做工的***,并非答辩人;3、本案被答辩人起诉的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和其他被告共同对其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盛世美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合同》;2、盛世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玉祥林公司项目部经理***微信聊天记录;3、2023年9月18日收款证明;4、2023年12月19日玉祥林公司付款单;5、盛世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玉祥林公司项目部经理***微信聊天记录;6、2024年4月12日1地块4、5、7、10号楼工程结算单;7、2024年3月3日盛世美嘉公司***与***通话音频;8、玉祥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暂定量;9、2023年3月29日,***和***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综合证明:1、玉祥林建设有限公司同盛世美嘉公司签订编号009号《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合同》,将春风江南室外装饰装修工程一地块4、5、7、10号楼公区标准层地面、墙面、楼梯铺装劳务分包给盛世美嘉公司,工期自2022年11月15日始至2023年4月15日止;2、盛世美嘉公司并未将自己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合同内所有劳务均由盛世美嘉公司独立完成,原告起诉盛世美嘉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由玉祥林公司分包给***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
被告玉祥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和付款关系,答辩人和本案被告盛世美嘉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劳务费也是和盛世美嘉公司结算支付;2、双方约定涉及劳务承包范围内的安全事故,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承包方盛世美嘉公司承担;3、因为法律规定改变,本案不涉及违法分包的责任主体,且也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的发包方即本案被告盛世美嘉公司也无需担责;4、被答辩人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金额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玉祥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
据:1、《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合同》。证明玉祥林公司将春风江南工地部分楼栋铺装工程发包给盛世美嘉公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玉祥林公司与劳务班组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证明案涉工地劳务施工安全采取“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同时明确各类人员事故由施工班组承担法律责任;3、玉祥林公司向盛世美嘉公司支付235000元劳务费的收款证明及支付凭证。证明玉祥林公司自2023年2月至2024年2月分4次向盛世美嘉公司支付劳务费,双方不但存在合同关系,也存在付款的结算关系;4、盛世美嘉公司向玉祥林公司报送的《工程暂定量清单》。证明盛世美嘉公司报送的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包含本案涉案3号楼,且送审的最终311317.8元与玉祥林公司确认一致;5、盛世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玉祥林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盛世美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扩大了劳务施工范围,将本案涉案3号楼纳入自己施工范围,就此与玉祥林公司项目经理微信沟通,并且在沟通中提出的预算也包含3号楼。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系由业主方万业公司直接分包给玉祥林公司,并非七局安装公司分包,原告身份公司不清楚;2、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没有特殊约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汉中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件(万业地产函[2024]3号)关于“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1、2号地块”公区装修工程由甲方直接发包的函;2、万业公司与玉祥林公司签订的《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1、2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系业主方自行分包,与其无关;3、照片一张。证明电梯口设有护栏,其尽到了安保义务。
被告***答辩称:***叫他去干这个工程,干的时候水泥沙子都买过去了,他干了一天就不想干了,出于朋友关系,想着把水泥沙子处理完。他没有从***那里承包工程,只是帮忙干活。至于给***发工资是因为***干的是日工,人是他叫过去干活的,按照惯例是他给钱。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万业公司答辩称,中建七局安装公司将答辩人追加为被告,缺少事实依据,事发期间答辩人与玉祥林公司尚未签订任何合同,诉讼主体不合法。
被告万业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玉祥林公司签订的《春风江南项目1、2号地块公区装修分包合同》;2、拟与玉祥林公司就春风江南项目1、2号地块公区装修签订合同审批流程;3、用印审批;4、万业公司与玉祥林公司签订的《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1、2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不同理解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汉中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进场施工。期间,被告玉祥林公司经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指派进场参与工程施工。2022年12月左右,被告盛世美嘉公司经被告玉祥林公司指派进场对该项目一地块4#、5#、7#、10#公区标准层地面、墙面、楼梯进行铺装施工。2023年3月左右,被告玉祥林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联系被告***进场对该项目一地块3#公区标准层地面、墙面、楼梯进行铺装施工,未签订任何合同。因被告***只是做建筑材料(沙石)买卖生意,对工程铺装如何施工不清楚,遂联系了被告***,***又联系了原告***,三人一起去看了工地现场,***与***商量好铺装劳务价格后,***与***遂进场在3号楼从事铺贴瓷砖的工作,每日上班由***拍工程记录照发给***,发在玉祥林公司工程群中打卡。因被告***不懂管理,便由盛世美嘉公司代为现场施工管理。
2023年3月26日11时左右,原告***在工地贴砖找施工工具(水桶)时,不慎跌入负一楼电梯井致其摔伤。当日13时左右,原告***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脊柱外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腰椎骨折L22.双侧肺3.高血压4.心动过缓5.腔隙性脑梗死6.前列腺增生7.脊髓损伤8.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9.泌尿道感染。2023年4月2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住院治疗26天,门诊花费共计1524.52元(3月26日门诊花费416.08元,4月4日门诊花费859.6元,4月20日门诊花费248.84元),住院花费医疗费27847.74元,购买医疗器具花费337.98元。2023年6月7日、7月12日,原告***遵医嘱复诊,共花费医疗费590.25元。2023年7月24日,原告***请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后期医疗费用)、治疗时限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2023年8月14日,该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23)法临鉴字第1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及附件骨折植骨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治疗时限评估为25天左右。3、被鉴定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和脊髓损伤,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2024年7月23日,原告***因腰椎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装置到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次治疗实际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6912.29元。
另查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与玉祥林公司之间因工程合同签订的流程审批问题,直至2023年8月30日,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工程分包人玉祥林建设有限公司才正式签订《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一、二号地块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该项目一、二号地块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给玉祥林公司施工。玉祥林公司与盛世美嘉公司之间也因各种原因,在盛世美嘉公司2023年4月离场后,直至2023年5月双方才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合同》,约定将春风江南室外装饰装修工程一地块4#、5#、7#、10#公区标准层地面、墙面、楼梯铺装分包给盛世美嘉公司施工。2024年1月23日,被告汉中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万业地产函[2024]3号关于“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1、2号地块”公区装修工程由甲方直接发包的函,载明:“……贵司认为价格过低,无法开展公区装修工程,经贵我双方友好协商,我司将交由第三方公司完成……如超时未回复,视同贵司无异议。”后万业公司未收到任何回复,遂与玉祥林公司签订了《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1、2号地块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再查明,汉中万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5.工程内容:由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施工总承包,……。6.工程承包范围: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建筑外立面装修、屋面工程、室内公共区域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工程、暖通、智能化(通信除外)、通风、亮化、景观绿化工程、消防等,以及室外总体工程,包括管网、围墙等。具体范围以经审批的施工图为依据。……原则上发包人不再单独发包相关工程,但双方因工程造价或其他因素不能达成一致时,发包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调整以上范围并单独发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相关工程,双方协商。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3.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3)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办理工伤保险,确保工程及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4)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和施工进度要求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措施计划,并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6.1.9.2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3.4.2承包人责任……③施工期间承包人应严格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下发的有关建设工程的各种法律、法规、标准等,加强现场职业健康、安全、文明工地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6.1.1项目安全生产的达标目标及相应事项的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或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玉祥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一、二号地块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一、二号地块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具体范围以现场工程承包人下达指令为准。……八、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承担履行本分包工程合同及确保本分包工程质量、工期等的全部责任。……
玉祥林公司与汉中盛世美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合同》约定:一、……分包范围:一地块4#、5#、7#、10#公区标准层地面、墙面、楼梯铺装;提供劳务分包内容:辅材、吊顶龙骨材料人工费、铺装人工费;……
再查明,玉祥林公司直接向被告***转账支付过3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向***支付过一万元医疗费,让***先看病。2023年10月11日,原告***向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11月13日,该局作出汉区人社伤险不受字[2023]0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载明:“……经审核材料不完整,故我局于2023年10月11日向你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因你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向我局补正材料,……现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受伤地点是否为本案涉案工程(3号楼)?2、被告***的身份究竟是中间人还是承包人?是从哪家公司承包的涉案劳务工程?是否涉及违法分包?3、本案涉案3号楼是否为被告盛世美嘉公司劳务扩大范围?该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4、被告玉祥林公司是否承担本案侵权责任?5、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是否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总包责任?6、被告***的行为是否与***之间构成个人劳务承包关系?7、被告万业公司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玉祥林公司质证时认为从事发到医院门诊治疗间隔1个多小时,且按照伤情应及时住院而不是门诊,其公司在事发两小时内并未接到上报,故对原告是否在其工地(3号楼)受伤存疑。经查,虽然事故发生与就诊时间间隔有一段时间,但从原告门诊挂号票据上显示的时间及门诊检查拍CT片上的时间上看,结合证人证言,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为涉案3号楼工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被告玉祥林公司虽提出质疑,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否定对方证据,反驳该事实存在的证据。且根据经验法则,病人就诊需要先到门诊就诊,由医生诊断后根据病情再决定是否开具住院证住院。至于公司是否及时收到上报是其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并不能以此认定事实是否存在,且当晚公司也收到了该起事故的上报信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地点为本案涉案工程(3号楼)。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被告***自认是由被告玉祥林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联系其到涉案3号楼干活,在被告***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也自认其“花了好几万垫资进去”,玉祥林公司也直接向***支付过钱款。由此可知,被告***在本案中应为承包人的身份。且根据玉祥林公司与汉中盛世美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合同》约定和2024年双方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工程量可知,盛世美嘉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3号楼。故本院认为被告***是从被告玉祥林公司承包的涉案劳务工程。关于玉祥林公司与***之间是否构成违法分包问题。庭审查明,玉祥林公司作为专业作业承包人从中建七局安装公司承包了春风江南国际颐养社区项目一、二号地块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后时任玉祥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将其承包的装修工程中的3号楼交由被告***施工。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认定玉祥林公司与***之间属于违法分包。且被告***承包的工程主要是3号楼整栋楼公共区域的瓷砖铺贴,属于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建筑装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等方式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